軟件專利申請

 
目錄

結論:錢、手續、合法性、時間都不是問題,關鍵是思路的描述。
  • 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的針對性的政策、解釋、通知、公告

官方網址

http://www.sipo.gov.cn/

法定費用

國 內 部 分(人民幣:元)

(一)申請費

全額

個人減緩

單位減緩

      1.發明專利

900

135

270

         印刷費

5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2.實用新型專利

500

75

150

      3.外觀設計專利

500

75

150

(二)發明專利申請審查費

2500

375

750

(三)複審費

 

 

 

      1.發明專利

1000

200

400

      2.實用新型專利

300

60

120

      3.外觀設計專利

300

60

120

(四)發明專利申請維持費

300

60

120

(五)著錄事項變更手續費

 

 

 

      1.發明人、申請人、專利權人的變更

2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2.專利代理機構、代理人委託關係的變更

5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六)優先權要求費每項

8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七)恢復權利請求費

10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八)無效宣告請求費

 

 

 

      1.發明專利權

30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2.實用新型專利權 

15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3.外觀設計專利權

15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九)強制許可請求費

 

 

 

      1.發明專利 

3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2.實用新型專利

2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十)強制許可使用裁決請求費

3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十一)專利登記、印刷費、印花稅

 

 

 

      1.發明專利

255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2.實用新型專利 

205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3.外觀設計專利

205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十二)附加費

 

 

 

      1.第一次延長期限請求費每月         

3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再次延長期限請求費每月 

20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2.權利要求附加費從第11項起每項增收 

15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3.說明書附加費從第31頁起每頁增收

5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從第301頁起每頁增收

1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十三)中止費

6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十四)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費

2400

不予減緩

不予減緩

(十五)年費

全額

 

 

      1.發明專利

 

 

 

         1-3 年 

900

135

270

         4-6 年

1200

180

360

         7-9 年

2000

300

600

         10-12年

4000

600

1200

         13-15年

6000

900

1800

         16-20年

8000

1200

2400

      2.實用新型

 

 

 

         1-3年

600

90

180

         4-5年

900

135

270

         6-8年

1200

180

360

         9-10 年

2000

300

600

      3.外觀設計

 

 

 

         1-3年 

600

90

180

        4-5年

900

135

270

        6-8年

1200

180

360

        9-10年

2000

300

360

注:①維持費和複審費按照80%及60%兩種標準進行減緩。②授權後三年的年費可以享受減緩。


優惠政策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sjz/zhzs/200804/t20080418_383765.html

  • 申請的基本流程、工具、準備材料、聯繫方式

官方指南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lsqzn/sqq/

相關表格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bgxz/

準備材料

申請發明專利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發明專利請求書、說明書(說明書有附圖的,應當提交說明書附圖)、權利要求書、摘要(必要時應當有摘要附圖),各一式兩份。

  涉及氨基酸或者核苷酸序列的發明專利申請,說明書中應包括該序列表,把該序列表作爲說明書的一個單獨部分提交,並與說明書連續編寫頁碼,同時還應提交符合國家知識產權局規定的記載有該序列表的光盤或軟盤。

  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實用新型專利請求書、說明書、說明書附圖、權利要求書、摘要及其摘要附圖,各一式兩份。

  申請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外觀設計專利請求書、圖片或者照片,各一式兩份。要求保護色彩的,還應當提交彩色圖片或者照片一式兩份。提交圖片的,兩份均應爲圖片,提交照片的,兩份均應爲照片,不得將圖片或照片混用。如對圖片或照片需要說明的,應當提交外觀設計簡要說明,一式兩份。
  • 非正式法律解釋、及實踐指南

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解讀 

[作者:大可山(Johnson)] 計算機軟件可以申請專利嗎?如何申請計算機軟件專利?哪種情況下才能申請軟件專利?又如何寫專利申請書?需要注意些什麼?有沒有相關的專利書樣本可供下載?所有這些都是那些軟件開發牛人們關心的話題。本文重點分析了專利實質審查中關於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規定的一些要點。建議你讀完本文後,再讀一下《手把手教你寫專利申請書·如何申請專利》一文,以更清楚如何進行相關專利申請書的寫法。

    計算機軟件可以申請專利嗎?回答是肯定的,但也是有條件的。

    衆所周知,計算機軟件可以進行軟件著作權登記,用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但其中有一些與硬件有關的計算機軟件也可以申請專利,使保護更加充分有效。例如,應用於工業化生產的自動化設備,需要通過計算機軟件加以控制,那麼科研人員設計了一套新的計算機軟件,使其控制精度得以提高,自動化設備的運行效率也大爲提高,從而有效地提高了生產效率,產生了良好的技術效果,這類計算機軟件就可以通過申請專利的形式加以保護,使保護更有力度。

    建議你讀完本文後,再讀一下《手把手教你寫專利申請書·如何申請專利》一文。以更清楚如何進行相關專利申請書的寫法。

    關於專利審查的規定《審查指南》中第九章“關於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規定”中有這麼一段話: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是指爲解決發明提出的問題,全部或部分以計算機程序處理流程爲基礎,通過計算機執行按上述流程編制的計算機程序,對計算機外部對象或者內部對象進行控制或處理的解決方案。所說的對外部對象的控制或處理包括對某種外部運行過程或外部運行裝置進行控制,對外部數據進行處理或者交換等;所說的對內部對象的控制或處理包括對計算機系統內部性能的改進,對計算機系統內部資源的管理,對數據傳輸的改進等。涉及計算機程序的解決方案並不必須包含對計算機硬件的改變。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對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授予專利權。

    “關於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規定”指出,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下面原則進行審查:
    (1)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僅僅涉及一種算法或數學計算規則,或者計算機程序本身或僅僅記錄在載體(例如磁帶、磁盤、光盤、磁光盤、ROM、PROM、VCD、DVD或者其他的計算機可讀介質)上的計算機程序或者遊戲的規則和方法等,則該權利要求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如果一項權利要求除其主題名稱之外,對其進行限定的全部內容僅僅涉及一種算法或者數學計算規則,或者程序本身,或者遊戲的規則和方法等,則該權利要求實質上僅僅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例如,僅由所記錄的程序限定的計算機可讀存儲介質或者一種計算機程序產品,或者僅由遊戲規則限定的、不包括任何技術性特徵,例如不包括任何物理實體特徵限定的計算機遊戲裝置等,由於其實質上僅僅涉及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因而不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但是,如果專利申請要求保護的介質涉及其物理特性的改進,例如疊層構成、磁道間隔、材料等,則不屬此列。
    (2)除了上述(1)所述的情形之外,如果一項權利要求在對其進行限定的全部內容中既包含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的內容,又包含技術特徵,例如在對上述遊戲裝置等限定的內容中既包括遊戲規則,又包括技術特徵,則該權利要求就整體而言並不是一種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不應當依據專利法第二十五條排除其獲得專利權的可能性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專利法所稱的發明是指對產品、方法或者其改進所提出的新的技術方案。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只有構成技術方案纔是專利保護的客體。
    如果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解決方案執行計算機程序的目的是解決技術問題,在計算機上運行計算機程序從而對外部或內部對象進行控制或處理所反映的是遵循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並且由此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效果,則這種解決方案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技術方案,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如果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解決方案執行計算機程序的目的不是解決技術問題,或者在計算機上運行計算機程序從而對外部或內部對象進行控制或處理所反映的不是利用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或者獲得的不是受自然規律約束的效果,則這種解決方案不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技術方案,不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例如,如果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解決方案執行計算機程序的目的是爲了實現一種工業過程、測量或測試過程控制,通過計算機執行一種工業過程控制程序,按照自然規律完成對該工業過程各階段實施的一系列控制,從而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工業過程控制效果,則這種解決方案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技術方案,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如果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解決方案執行計算機程序的目的是爲了處理一種外部技術數據,通過計算機執行一種技術數據處理程序,按照自然規律完成對該技術數據實施的一系列技術處理,從而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技術數據處理效果,則這種解決方案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技術方案,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如果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解決方案執行計算機程序的目的是爲了改善計算機系統內部性能,通過計算機執行一種系統內部性能改進程序,按照自然規律完成對該計算機系統各組成部分實施的一系列設置或調整,從而獲得符合自然規律的計算機系統內部性能改進效果,則這種解決方案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技術方案,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感覺很奇怪,有點難懂是不是?

    舉例說明:

    比如:利用計算機程序求解圓周率的方法和一種自動計算動摩擦係數μ的方法就屬於智力活動,不受專利保護。

    再如:利用計算機程序控制油墨顏色的配製,其目的是爲了更好地控制油墨顏色的配比,解決的是技術問題,該方法通過執行計算機程序完成對油墨顏色配製工藝進行的處理,反映的是根據自然原理(CMYK四色配製原理)進行精確、實時控制,利用的是遵循自然規律的技術手段,由於精確實時地控制了顏色比例,從而使配製效率、配製質量大爲提高,所獲得的是技術效果。因此,該發明專利申請是一種通過執行計算機程序實現工業過程控制的解決方案,屬於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技術方案,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明白了吧?

    再舉個漢字編碼和鍵盤輸入法的例子:比如“五筆字型”,將所有漢字的筆劃分成五種基本筆型(橫1豎2撇3捺4折5),然後依照一些人爲的規則,比如:屬於一橫的字根中含有“一”,“青”字頭……什麼“王旁青頭兼五一”之類的,這就屬於智力活動。但如果繼續更多工作,將它與鍵盤結合起來,將G所在的鍵與“王旁青頭兼五一”結合起來,利用電腦程序,構成計算機系統處理漢字的一種計算機漢字輸入方法或者計算機漢字信息處理方法,使計算機系統能夠以漢字信息爲指令,運行程序,從而控制或處理外部對象或者內部對象,則這種計算機漢字輸入方法或者計算機漢字信息處理方法構成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說的技術方案,不再屬於智力活動的規則和方法,而屬於專利保護的客體。

    OK。更清楚點了吧?

    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及權利要求書的撰寫
    撰寫要求與其他技術領域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及權利要求書的撰寫要求原則上相同。以下僅就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說明書及權利要求書在撰寫方面的特殊要求作如下說明。
    說明書的撰寫
    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說明書除了應當從整體上描述該發明的技術方案之外,還必須清楚、完整地描述該計算機程序的設計構思及其技術特徵以及達到其技術效果的實施方式。爲了清楚、完整地描述該計算機程序的主要技術特徵,說明書附圖中應當給出該計算機程序的主要流程圖。說明書中應當以所給出的計算機程序流程爲基礎,按照該流程的時間順序,以自然語言對該計算機程序的各步驟進行描述。說明書對該計算機程序主要技術特徵的描述程度應當以本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根據說明書所記載的流程圖及其說明編制出能夠達到所述技術效果的計算機程序爲準關鍵是技術效果,只要求過程是可行的,可見過程是次要的! -jw Chen 11/15/09 1:08 AM 。爲了清楚起見,如有必要,申請人可以用慣用的標記性程序語言簡短摘錄某些關鍵部分的計算機源程序以供參考,但不需要提交全部計算機源程序
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包含對計算機裝置硬件結構做出改變的發明內容的,說明書附圖應當給出該計算機裝置的硬件實體結構圖,說明書應當根據該硬件實體結構圖,清楚、完整地描述該計算機裝置的各硬件組成部分及其相互關係,以本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爲準
    權利要求書的撰寫
    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的權利要求可以寫成一種方法權利要求,也可以寫成一種產品權利要求,即實現該方法的裝置。無論寫成哪種形式的權利要求,都必須得到說明書的支持,並且都必須從整體上反映該發明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而不能只概括地描述該計算機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和該功能所能夠達到的效果。如果寫成方法權利要求,應當按照方法流程的步驟詳細描述該計算機程序所執行的各項功能以及如何完成這些功能;如果寫成裝置權利要求,應當具體描述該裝置的各個組成部分及其各組成部分之間的關係,並詳細描述該計算機程序的各項功能是由哪些組成部分完成以及如何完成這些功能。
    如果全部以計算機程序流程爲依據,按照與該計算機程序流程的各步驟完全對應一致的方式,或者按照與反映該計算機程序流程的方法權利要求完全對應一致的方式,撰寫裝置權利要求,即這種裝置權利要求中的各組成部分與該計算機程序流程的各個步驟或者該方法權利要求中的各個步驟完全對應一致,則這種裝置權利要求中的各組成部分應當理解爲實現該程序流程各步驟或該方法各步驟所必須建立的功能模塊,由這樣一組功能模塊限定的裝置權利要求應當理解爲主要通過說明書記載的計算機程序實現該解決方案的功能模塊構架,而不應當理解爲主要通過硬件方式實現該解決方案的實體裝置。
     其他的寫法詳見我之前寫過的《手把手教你寫專利申請書·如何申請專利》(http://blog.csdn.net/johnsuna/archive/2008/12/10/3492145.aspx)一文。

     如果你想申請計算機軟件方面的專利,或者對此方面還有更多興趣,請仔細閱讀下面鏈接中的第二部分 《實質審查》中第九章《關於涉及計算機程序的發明專利申請審查的若干規定》一文,讀完該文,對你應該會有很大收穫。

 

引申閱讀見下:


專利法上的抽象思想與具體技術 ——計算機程序算法的客體屬性分析

    內容摘要:程序算法的可專利性是計算機程序專利保護制度的一個核心問題。本文從專利客體從“產品”向“方法”拓展的歷史過程出發,揭示專利法區分抽象思想和具體技術的傳統標準——“物質狀態改變”。本文認爲,專利法區分抽象思想與具體技術的傳統標準並不否定計算機程序算法的客體屬性。程序算法是運行獨立於人腦的物理系統(計算機)的具體方法步驟,並非抽象的思維規則。程序算法被執行後會導致傳統專利法意義上的“物質狀態改變”。因此,程序算法符合前述傳統標準,可以順利通過客體審查。沿着這一思路對專利法的傳統理論進行整理,我們能夠最大限度地尊重專利法傳統,同時又及時地消除了技術進步對客體審查理論的挑戰。 
 
一、 引言

    計算機程序的客體屬性以來一直是專利法領域爭論不休的熱點議題。專利法從一開始就排斥計算機程序:程序代碼被視爲抽象的文字作品,[1](P21)程序背後的算法被視爲抽象思想,[2]二者皆不能成爲專利法意義上的客體。進而,專利法對所有與計算機程序有關的發明都持警惕的保留態度。上個世紀七十年代中後期以來,軟件行業迅猛發展,社會對計算機程序的認識也逐步加深,專利法在產業部門的反覆遊說下改變了初衷,開始接納部分與計算機程序有關的發明主題。到目前爲止,計算機程序與傳統工業應用系統結合在一起作爲一個整體的系統、程序算法與傳統的工藝流程結合在一起作爲完整的工藝方法等,已經順利成爲專利法上的保護客體。[3][4][5] 當然,軟件行業並不就此罷手,繼續衝擊專利法客體審查的底線,要求專利法承認“計算機程序+普通計算機”、“計算機程序+磁盤載體”、程序算法等逐步抽象的發明主題的專利客體地位。這些主張實際上是爲計算機程序最終擺脫對傳統工業應用背景的依賴直接成爲專利法上的保護對象做鋪墊工作。這些主張先後遭到專利法上一系列傳統學說和規則的抵制[6](P1130)。[①]在傳統學說和規則下,這不過是爲抽象的思想蒙上具體的物質外衣以規避專利法在客體範圍方面的限制規則。究竟這些新的申請主題是專利法上的具體技術方案,還是傳統意義上的抽象思想?回答這一的問題,我們先需要了解專利法區分抽象思想與具體技術方案的真正標準。遺憾的是,專利法理論對這一標準的闡述並不清楚,這也正是全世界範圍內學者們在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的客體屬性上爭論不休的原因所在。

    本文從上述極具爭議性的專利主題之一——程序算法着手,探討程序算法在擺脫傳統工藝背景之後獨立成爲專利法上的保護客體的可能性。所謂算法是指“解決某一特定數學問題的方法步驟” [2] (P66),而程序算法就是指計算機程序中所採用的指揮處理器完成特定任務的一系列方法步驟[7](P146)。計算機程序所體現的算法,有很多個層次,最具體應該是全部程序指令聯合起來的詳細步驟,由此往上可以逐步抽象,得到比較概括和抽象的算法。計算機程序的創新之處在於算法而不是具體的代碼,因此發明人謀求專利保護的正是程序背後的算法而不是該代碼[7](P158)。

    從上面的定義中可以看出,程序算法與數學有着天然的聯繫。很多算法都是在特定的數學模型下設計出來的,通過數學語言得以描述。因此算法很容易被視爲數學規則的一部分,被視爲專利法意義上的抽象思想。但是,算法又有不同者與數學規則的迥然不同的一面:程序算法對應着計算機的執行步驟。任何一個有效程序的實際運行過程都是按照特定的程序算法一步一步操縱計算機進行連貫的運算,直至目標得以實現。不論目標爲何,程序算法終究可以視爲人直接或者間接操作計算機獲得某種結果的方法步驟,是人操作客觀的物質機器的一種方法。一面是抽象思想,一面是具體的操作步驟,程序算法對專利法區分抽象思想和具體技術方案的能力提出空前的挑戰。本文希望迎接這一挑戰,爲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客體合法化提供一種和諧的理論解釋,同時也試圖揭示專利法區分抽象思想與具體技術方案的一貫標準,爲其它領域的專利客體審查提供全面的理論指導。

    本文首先從專利法最初將保護客體從產品拓展到方法的歷史過程出發,研究專利法區分抽象思想和具體技術的傳統策略,從而尋找客體審查理論的脈絡。接着,我們觀察這一傳統策略在“計算機程序算法+傳統工藝流程”之類的發明客體上的應用,並對應用過程中衍生的各種理論學說進行簡要的評論,揭示計算機程序客體審查方面存在的混亂狀況。繼而,本文揭示專利法排斥那些擺脫傳統工藝流程背景的計算機程序算法本身的理論依據,指出這些理論自身存在的矛盾和缺陷。最後,本文指出在傳統思路可以用來支持而不是否定計算機程序算法的客體地位,並通過其他多種途徑證明程序算法的專利法客體地位的正當性。

二、      從具體產品到抽象方法:“物質狀態的改變”

    “抽象思想不能獲得專利保護”是專利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2] (P67)專利法過去依據這一原則排除了諸多的申請主題,計算機程序算法並非其中的第一個。[②]如果程序算法能夠被專利法所接受,則從形式上應該歸入 “方法發明”名下。專利法上的方法發明的客體本身就是一些相對抽象的操作步驟,不像物質或者產品發明那樣具備客觀的可感知的物理形態。也就是說,方法發明與抽象思想之間的界限是天然模糊的,專利必須有一套行之有效地區分方法發明和抽象思想的策略。在掌握這一策略之後,我們就有可能觀察專利是如何利用這一策略對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進行客體審查,進而對傳統專利法排斥程序算法的做法進行評價。這一節首先回顧專利法過去將保護客體從具體產品拓展到“抽象”的方法的歷史過程,從中尋找專利排除“抽象思想”的策略。

    今天人們大多當然地接受了專利法保護產品和方法兩類發明客體的法律規則,卻沒有意識到專利法上的保護客體範圍曾經經歷了一個由具體、物理裝置、產品向抽象方法逐步過渡的曲折過程。[③]在專利法早期,人們意識中的發明似乎都是看得見、摸得着的機器、物質機器組合等,專利法僅僅保護有形的發明物理產品,不願意保護所謂的步驟或者方法發明[8](P1048)[9](P404)。比如在英國著名的《壟斷法案》中,專利保護的對象僅僅限於製造物(Manufacture)[10](sect.6)[11](P134)[④]。美國早期的專利法也對方法發明持消極態度[12](P583)。儘管美國後來的專利法提到發明對象包括有用技藝(Useful art)、製造物等,當時的法院則認爲“所謂技藝. . .是運轉的力。早期的案例認爲一種技藝的發明者僅僅是自然力的發現者,除非他發明了應用該自然力的裝置。”[13](P788) 透過美國最高法院早期的著案例,我們可以看出當時法院所面對的社會對於方法發明有着明顯的不安態度,因而發明人總是試圖將抽象的方法發明表述爲裝置發明,從而避免發明被解釋爲一種抽象的思想。[⑤]

    英國[14](P295)、澳大利亞[11](P134) [⑥]、美國[15](P152) [16](P131) [⑦] 均經歷了將專利法保護對象從有形的人工製造物的向無形的方法發明拓展的過程。在保護客體從有形裝置或者製造物擴展到無形的方法之後,專利法就開始面對本文開頭提到的新問題:如何防止科學理論、自然規則等抽象思想在“方法專利”的名義下被發明人所壟斷?專利法在接受方法客體之後,很快就確定了一種經驗性規則。在1795年的Boulton v. Bull案中法官英國Eyre指出,僅僅是原則不能獲得專利保護,但是體現在有形物質(Corporeal Substances)中或者與之相聯繫,表現爲操作步驟、產生效果的‘原則’可以獲得保護[17] (P175)。Eyre法官還非常明確地指出,不僅新的物質或製造物可以獲得專利,而且新的機械原理(Mechanism)也可以獲得專利保護。後來的 King v. Wheeler案法院也接受了這一觀點,認爲英國專利法上的“製造物(Manufactures)”可以延伸到單純的方法上。這種方法是指利用已知的工具要素, 作用於已知的物質上,最終產生其它已知的物質,但是使得這種物質更便宜或者生產更快或者質量更好等等。[17](P175)

    通過上述代表性的判決意見,我們從中可以看出,專利法最初區分抽象的思想原則與具體方法發明的經驗性標準就是看該方法發明是否與有形物質相關聯、相互作用,產生有形的結果。美國最高法院在非常著名的Cochrane v. Deener案中更明確地表述了這一觀點--“一種方法是指處理特定物質材料以產生預期結果的一種模式。它是一個行爲,或者一系列行爲,作用於客體,改變其狀態或者將其變成另外的物體”[13](P788)。這一觀點也爲19世紀美國專利法經典作家所支持,比如Robinson教授指出,“一種方法或者流程,是指有形客體(Physical Agent)對物體(Physical object)進行的一個操作或者一系列動作,從而改變這一物體的特點或者狀態。”[18](P295) 1873年另外一位同樣有名的專利法專家Curtis案中也有類似的表述:“ 專利法保護那些體現於物質中的新的和有用的結果,不包括藝術。組成我們地球的這些物質是人類爲了滿足自身需求所進行的創造性活動的作用對象。自然狀態下的物質並沒有被人們所控制。當人們通過體力或者其它力量改變物質的自然狀態使得物體之間的關係發生變化時,人類對物質的控制關係得以建立。” [19](P1552)

    在方法發明的客體審查過程中,強調作用於物質並改變物質狀態的觀點,對現代專利法的發展發生了非常深遠的影響。在Beson案中美國最高法院法官依然認爲 “將物質轉變到另外一種狀態或者另外一種物質,是考察那些沒有限定特定機器的方法發明的專利性的線索”。[2] (P70)在1981年著名的Diehr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繼續受到Cochrane v. Deener案中對於所謂的“物質狀態改變標準”的影響[3](P188)[20](P1096)。不僅最高法院如此,美國的聯邦法院和專利局也都受這一判斷標準影響。聯邦法院的法官認爲“物質狀態改變”這樣的描述至今依然顯得雄辯有力。[19](P1552) 在聯邦法院的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早年的觀點也被反覆引用用來否定計算機程序方法乃至商業方法的專利性[18](P295) [19](P1552) [21](P770)[22](P169)。美國專利局也依據這一標準反對計算機程序專利[23](P7483)。

    當然,專利法對於所謂物質狀態改變的要求,不能被絕對化。專利法的權威學者Chisum承認“物質狀態改變”的觀點的確具有非常強大的影響力,但是他認爲最高法院在Benson案中指出物質狀態改變是一個線索,實際上並沒有指出是否一定要存在這種物理的改變,使這一問題依然處於未決狀態。[24] (P988)他認爲嚴格而機械地強調物質狀態改變,可能導致專利法的發明僅僅限於化學程序和一些機械程序。[24](P988) 與此相對的另外一位權威學者Pamela則不同意Chisum的上述表述,她認爲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改變對於物質狀態改變的要求,因此在計算機程序上不能由法院自動放棄這一要求。[20](P1106)

    通過上面的回顧,我們發現對於物理物體的利用和物質狀態的改變,已經成爲專利法區別抽象思想與技術方案的一個經驗性的規則。對於有形物體的依賴,對於物質狀態改變結果的依賴,使得客體審查具有相對明確的操作性。不僅如此,對有形物的依賴也使知識產權權利的範圍顯得明確,使得法院能夠比較r容易地識別知識產權侵權行爲。[25] (P13)

    專利客體審查實踐中對於物理因素的強調,與我們形而上的關於知識產權保護對象的論述有着一定的差距。在理論上學者們常常強調專利法保護對象作爲技術方案具有無形性[26](P75-80),認爲發明方案作爲一種技術知識,並沒有所謂的物質形態。但是,在具體的審查一項申請主題是否爲專利法客體時,專利法則選擇另外一種經驗型的策略:我們首先想到的是看發明對象是否爲看得見摸得着的物體(產品發明)、是否爲改變看得見摸得着的物體狀態的方法(方法發明)。專利法在判斷一項發明是否爲專利法上的保護客體時,不是去看這些抽象的發明方案是否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而是直接去看發明的物化結果是否落入專利法上的經驗性的分類:對於產品發明,主要看其是否落入了機器、物質、裝置的組合,而對於方法發明,就是看其是否利用物理因素對有形的物質進行了狀態改變。熟悉這種思路後,我們就不會奇怪某些學者會感嘆所謂計算機程序發明與傳統的發明不同,是無形的發明(Intangible Invention)。[27] (P355)其實,專利法上的技術觀念對於物質結構的強調,有其科技哲學上的認識根源。研究科技哲學的學者就將技術世界看作一個系統,這個系統內存在技術知識、技術活動、技術產品等要素[28]。在一些有影響的關於技術的定義中也強調物理狀態的改變[29],強調技術知識物理結構性的一面。[30] 本文在討論專利客體審查問題時,基本上沿用了實踐中這種經驗性的思路,將專利法的保護客體視爲具體的具有物理形態的產品或者操作物理因素的方法,而不是採用形而上方案――將專利法保護客體一律視爲抽象的技術方案。

三、 程序算法與傳統工藝結合:傳統標準的延續

    計算機程序算法通常是基於一定的數學算法、數學模型、數學公式設計的一種抽象步驟[31](P45)。從一開始就被視爲抽象的數學原理或者思維規則,被當然地排除出專利客體範圍。這一做法背後深層次的原因是這樣的:儘管程序算法對應的是數據信息的輸入到計算結果的輸出這一過程中具體的操作計算機的各種步驟,儘管經過這一處理過程被處理的信息狀態發生了顯著的改變,但是人們習慣上並不覺得這一信息處理過程中物質的物理狀態發生了改變。按照前文提到的傳統專利法對於方法發明的要求,計算機程序算法自然不能成爲專利法保護的方法客體。

    專利法基於傳統方法發明客體審查理論對於“物質狀態發生改變”依賴,發展出一系列用來審查那些計算機程序算法有關的方法發明的客體屬性的理論學說。比如,思維步驟學說、兩步測試法、整體論等等。時至今日,思維步驟說、兩步測試法已經完成歷史使命被專利法所淘汰,而整體論則如日中天,成爲專利客體審查領域新的意識形態。[⑧]  這些過時或者現時的學說都有着重要的共同點:它們都直接或者間接地要求計算機程序算法步驟與傳統的工藝流程相結合,從而保證被授予專利權的“程序算法+傳統工藝”式的方法發明滿足傳統專利法對於方法發明的要求――方法發明被實際執行後能夠產生現實的物理結果,導致物質狀態發生改變。

(一)  思維步驟學說

    在早期的美國專利法司法判例中,法院採用 “思維步驟學說(Mental Steps Doctrine)”來指導與計算機程序有關的方法發明的客體審查實踐。所謂“思維步驟學說”通常是指美國法院從In re Abrams案開始所採用的用來判斷計算機程序方法申請是思維步驟還是專利方法的理論學說。[32](P2-29)[33](P912) [⑨]在該案中,法院暗示發明人提出的三個規則的正確性:“(1)如果權利要求的方法全部是思維步驟,則不是專利法上的客體;(2)如果權利要求的方法既有物理步驟,也有思維步驟,而且新穎之處僅在思維步驟,則不是專利法上的客體;(3)如果權利要求的方法既有物理步驟,又有思維步驟,而新穎之處在物理步驟,則該方法是專利法上的客體”[22](P167)。

    顯然,依據所謂的“思維步驟學說”,計算機程序算法被當然地視爲抽象的思維步驟而不是物理步驟。因此,依據思維步驟學說的規則(1),計算機程序算法就被排除出專利法保護的範圍。從這裏我們也可以看出,思維步驟學的合理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賴於“程序算法是思維步驟”這一前提的正確性。在本文的後續部分我們將對這一假設前提的正確性進行檢討。[⑩] “思維步驟學說”要求計算機程序發明必須和物理步驟聯繫起來,纔可能通過客體審查。對傳統的物理步驟的依賴,實際上保證該發明能夠作用於物理世界,產生 “物質狀態改變”的結果來。因此,“思維規則學說”是專利法關於方法發明的傳統審查理論在計算機程序方面的延伸。

    “思維步驟學說”對美國早期的計算機程序審查實踐發揮過重要影響。美國專利局在1966年出臺的限制計算機程序的有關指令(Guideline)時,就是依據所謂的“思維步驟學說”和最高法院在Cochrane v. Deener案關於方法的觀點指導下進行的[20](P1040)。在1968年以前,任何形式的計算機程序發明都可能依據“思維步驟學說”而被否定專利性。[3](P1061)

    “思維步驟學說”不僅否定了程序算法的技術性,而且要求與程序算法相結合的傳統工藝步驟也具備新穎性,對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獲得發明的過程構成了嚴厲的限制。美國聯邦法院很快找到否定“思維步驟學說”的理由。法院不是從該學說規則1中關於“計算機程序算法屬於思維步驟”這一前提着手,而是通過否定該學說規則2和規則3的“方法論”來否定“思維步驟學說”的合理性。美國法院指出,思維步驟學說的規則2和3的審查方法接受了錯誤的方法論――“新穎點規則(Point of Novelty)”的指導。

    所謂“新穎點規則”是指這樣的一種專利客體審查方法:在專利申請的方案進行專利客體審查時,將申請的技術方案分割爲若干要素,對比在先技術,看在先技術中是否已經存在該分割後的各個要素,然後單獨挑出申請方案中那些未被在先技術揭示的新穎點(要素),接着看該新穎點(要素)本身是否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保護客體。如果新穎點本身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客體,則該申請通過客體審查;如果不是,則該申請技術方案整體上也不是專利法上的保護客體。[20] (P1077)

    “新穎點規則”下的專利客體審查方法顯然違背專利審查的客體審查與新穎性審查兩個環節的分工習慣:專利法通常先審查一項申請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客體,然後再依據專門條款審查新穎性、實用性、創造性、充分公開等條件[3](P1058)[34](Note125-127)。在進行第一環節的客體審查時,我們假設這些發明方案是新穎的、實用的並具有創造性[3](P1058)。也就是說,即使一項方法發明的各個步驟與在先的專利方法一模一樣,從理論上講依然可以通過 “是否爲客體”的審查。[11]

    “新穎點規則”的錯誤之處不僅在審查環節分工上,而且在於其所採用的“分割要素尋找新穎點”的方法本身是錯誤的。關於這一點,在後文關於“整體論”的論述中有着詳細的分析。這裏僅僅舉一些案例加以說明。如果按照新穎點規則,In re Miller案中帶有刻度標尺的水杯[35](P1392),In re JONES中的帶有明暗圖案的圓盤編碼裝置就可能無法獲得保護。[36](P1007)在杯子上印上刻度線,在圓盤上設置明暗區域,似乎僅僅是在先的裝置上增加圖案――也就是說同在先技術相比,唯一的區別就是增加了不受專利法保護的線條或者色塊。因爲刻度的存在,的確使得該杯子具備了重要的度量功能,因爲圓盤明暗區域的存在,使得裝置具備了編碼功能,這些似乎都屬於實實在在的技術效果。在這些案例面前,新穎點規則無法自圓其說,因此它被淘汰的命運就不可避免了。

    美國法院在1969年的In re Bernhart案中明確否定了新穎點規則的正確性。[37](P1399)[12] 在後來的一系列案子中,美國法院反覆批判所謂的“新穎點規則” [13]。如前所述,思維步驟學說的規則2和3不幸採用了這種飽受批評的“方法論”――新穎點規則,這就導致思維步驟學說本身被徹底否定。在 In re Musgrave案中[38](P889),法院明確指出思維步驟學說的邏輯錯誤,從而徹底清除了Prater和Bernhart案後這一學說的殘餘影響。[3](P188)這裏存在的不僅是邏輯錯誤,而且違背事實。首先,一個軟件不全是“步驟”,另外,它的新穎性也有可能體現在思維和物理的結合處; -jw Chen 11/15/09 12:38 AM

(二)  兩步測試法

    在思維步驟學說被否定之後,美國聯邦法院又選擇了另外一種替代性的理論來指導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的客體審查。這就是美國聯邦法院在經歷In re FREEMAN( Flook案之前)、In re WALTER、Abele(Diehr案之後)形成了所謂的兩步測試法。兩步測試法的第一步是看權利要求是否對某一算法提出保護要求,第二步在不同歷史階段則有所變化。在In re Freeman案中第二步是看授予計算機程序發明專利會不會導致算法被完全獨佔 [39](P1245);在In re Walter案中第二步則變爲“看算法是否被應用於具體環境,與前後物理要素之間存在結構性聯繫(在裝置發明中)、或者被用來限制特定的物理步驟(在方法發明中)”。[21](P767) 在In re Abele案中第二步則變成“捨去算法步驟的方案是否構成技術方案”。[40](P907)此案之後,兩步測試法基本定型,被稱爲“Freeman- Walter-Abele Test”。[20](P1087-1088)

    聯邦法院發展兩步測試法實際上是在響應最高法院在計算機程序算法的專利審查方面的立場。在Benson案中,美國最高法院一方面強調,抽象的數學公式並非專利法意義上的保護客體。在權利要求引用了數學公式(科學原理或者自然現象)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權利人是否試圖對該抽象的公式尋求專利保護。[2] (P72)法院認爲申請人不能以抽象數學公式應用於具體的技術環境的方式來規避這一原則。[41](P589)在法院看來,不具備重要意義的後續工藝步驟(Insignificant Post-solution Activity)並不能使得該不能保護的客體成爲受保護的客體,否則,普通的技術人員就能夠輕易規避這一限制。[41](P590)然而,另一方面法院又承認如果包含該數學公式的方法從整體上是一個具備一定專利法意義上的功能的方法(比如將物質改變到不同的狀態),則符合專利法101關於客體的規定。[3](P1059) 美國最高法院沒有能夠在這兩極之間劃定一個明確的界限,因此Diehr案中的法官Stevens在異議意見中指出最高法院這一標準依然缺乏政策上的明確性,沒有能夠使得專利律師對此有一個明確的預期。[3] (P188)聯邦法院在最高法院的模糊判決之下,努力地尋找落實上述思路的操作性的規則。兩步測試法就是當時法院的努力的結果。兩步測試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Stevens在Diehr案中所述的模糊性,具備了較強的操作性。不過,同Besnon案和Flook案最高法院的做法相比,兩步測試法顯著擴大了保護的空間。美國聯邦法院在後來的一系列與計算機程序有關的案件中均採用了這種方法[42](P835)[43](P1053) [44](P1358)[45](P1370)。美國專利局也全面接受這一方法的指導。[23](P7483)[46](P563)

    兩步測試法與思維步驟學說相比,沒有赤裸裸地強調在客體審查環節要找出發明方案的新穎點,然後看該新穎點單獨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客體(新穎點規則),但是它與“思維步驟學說”一樣,也採用了分割發明要素的審查方法。和思維步驟學說一樣,定型後的兩步測試法在判斷是否爲專利法保護客體時,對程序算法進行特殊對待,將其完全排除出專利性的審查之外,然後考慮剩餘物理要素是否具備專利法上的客體屬性。從這裏我們也可以清楚地看出,兩步測試法依然秉承了機械時代區分抽象思想和技術發明的經驗性規則――“法院對於工藝流程的“工業”(industrial)或者“物質轉變" 等特徵的強調,[20](P1090) 實際上就是要求發明方案在排除程序算法之後,依然符合傳統的方法發明的審查要求:存在切實的物理步驟以及與之伴生的必然結果――物質狀態的改變。貌似當前國內採取的就是這種機械的、易於理解、說服大衆的方法---迴避軟件的討論,而是考慮其餘部分是否構成創新技術方案 -jw Chen 11/15/09 12:45 AM 

    鑑於兩步測試法存在上述方法論上的問題,美國聯邦法院在Diehr和Chakrabarty案以後就很少適用兩步測試法。[5](P1374)在In re Alappat案聯邦法院則非常明確地否定了兩步測試法的合理性。因此,In re Schrader案後美國法院就不再適用兩步測試法。[6](P1140)

(三)  客體審查的整體論

    在否定思維步驟學說、兩步測試法、新穎點規則等學說規則的過程中,要求綜合發明各要素進行整體判斷的整體論在客體審查實踐中取得了統治地位。所謂“整體論”,是指在專利法上權利要求必須作爲一個整體來對待,是專利法上的一項基本原則[3](P1059)[47](P32)[48](P1385)。專利法在新穎性與創造性審查、侵權認定等場合均強調這一規則。在整體論看來,絕大多數的發明都是一系列已有要素組合的結果(比如一臺機器、一個流程),我們不能單獨通過各個要素是否具備專利性來決定該發明是否具備專利性[49](P21-22)。具體到客體審查環節,我們不能分割發明方案的各個要素,然後考慮各個要素特徵單獨是否應該成爲專利法意義上的客體,也不能刻意忽略掉部分已有要素或者非技術性要素之後再考慮剩下的要素是否構成一個發明方案,而應該綜合發明的各個要素從整體上看這種結合是否具備了所謂的“機器、製造物、物質、方法”的構成要件。也就是說,“整體論”認爲在客體審查環節人爲地分割發明的各個要素、區分所謂的新的要素還是已有要素、區分技術性要素和非技術要素不僅沒有必要,而且是錯誤的。

    美國最高法院在1981年的Diamond v. Diehr案中接受整體論的指導,歷史性地爲軟件專利保護打開了大門。此後,美國聯邦法院開始在整體論的影響下,大大拓寬了計算機程序專利的保護範圍。[50](P1583)[4](P1584)[19](P1526) 在對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進行客體審查時,整體論要求法院將程序算法步驟和具體的物理步驟結合起來,從整體上考慮該方法是否構成專利法意義上的技術方案。[14]
在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的客體審查上,整體論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傳統的“思維步驟說”、兩步測試法等學說規則的束縛。它強調不應人爲將相關技術方案分割成算法要素與傳統的物理要素,也不能對程序算法要素進行歧視、排斥。但是,整體論的理論突破是有限的,法院在整體論強調程序算法應該與其它要素一起被綜合對待,卻沒有直接承認程序算法本身就是專利法意義上的方法發明,從而可以直接成爲專利法上的客體。美國法院從1981年到1994年,甚至到現在似乎都還在維持着這一認識。在中國,這也就是大家所熟悉的軟件與硬件相結合的保護策略。因此,專利法上的現行的整體論實際上還是迴避了單純的計算機程序算法本身的客體地位問題,而是在綜合其它要素進行綜合判斷的名義下,繼續依賴發明中程序算法之外的物理步驟來確保專利法客體審查的正確性[51] (P241)。也就是說,傳統觀念中對於方法發明的物質狀態改變的要求,依然在頑強地左右着計算機程序發明的客體審查。

    四、程序算法與思維步驟在過去形成的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的審查理論學說中,計算機程序算法需要與傳統的工藝結合,纔可能成爲專利法意義上的保護客體。而計算機程序算法本身在這些學說中無一例外地被視爲抽象的思想或者思維步驟,被當然地排除出客體範圍。其實,美國判例法廣泛接受的這一理論前提,並沒有想象中的那麼可靠。它並不能經受住法律邏輯的考驗,甚至違背基本的社會常識。接下來,我們具體揭示專利法排斥思維步驟、計算機程序算法被貼上“思維步驟”的標籤的原因,以及標籤背後的存在的錯誤。

(一)  什麼排斥思維步驟

    專利法意義上的思維規則,是指人的大腦執行的思維步驟、方法等,最爲典型的應該是數學理論規則等。[15]思維方法(步驟)例外與專利法傳統中對於方法發明的理解,有着高度的契合:由人腦思維活動所執行的步驟,比如選擇、判斷、觀察等,缺乏對物質世界的直接操控,[52] (P10)也沒有有形的結果產生。因此,專利法直接將思維規則視爲抽象理論排除出專利法保護客體範圍的就一點也不奇怪了。

    專利法否定思維規則的專利性,也有另一方面的解釋:如果一項發明的實施過程,需要人的主觀思維判斷能力的介入,則發明方案的技術效果依賴於不同人的主觀思維能力,具有不確定性。也就是說,該發明方案不具備客觀性(可重複性),發明人無法在專利申請文件中實現所謂的充分公開從而保證普通技術領域的能夠獨立實施該技術方案 [33](P907)[53](P886) [16]。當然,方法發明對於所謂人的主觀介入的排斥,也不是完全絕對的――很多方法發明中的物理參數(溫度、時間、色度等)常常需要人來把握。只是這些判斷活動並不過分依賴於個性化的思維活動。

    從公共政策的角度否定思維規則的可專利性也有相當強的說服力。社會普遍認爲人類思想領域應該保持自由開放。個人思想的自由與保護個人創造物具有同等的價值 [52](P11)。專利法禁止對思維步驟提供專利保護,是爲了防止專利權人利用專利法禁止他人在大腦中利用該思維規則,給予過寬的保護。[52] (P4) 事實上,用專利法來干涉人的思維自由是非常不現實的――侵權活動很難察覺。即使這種干涉是可能的,社會也無法接受這種粗暴干涉。

(二)  程序算法與思維步驟

    程序算法的產生過程與思維步驟有着非常緊密的聯繫。人們深受這一聯繫的影響,無法客觀地對待程序算法,從一開始就將其視爲思維規則。計算機程序算法一般是程序員在大腦中利用某種數學模型而設計的一步接一步的運算步驟方案。在應用於計算機之前,程序算法作爲一個獨立的抽象方案就已經在人腦中存在。因此法院很容易接受這樣的觀點:“程序算法代表思維過程,沒有應用於現實的物理要素或者方法步驟”。在Benson案以前,美國專利商標局一般認爲如果程序步驟能夠由人的大腦單獨或者在紙筆協助下演算完成,則不能受到專利法保護。[20] (P1044) Benson案法院就傾向於就認爲計算機執行算法的過程與人腦進行思維規則的過程是一致的。[2](P65)爲了說明程序算法與思維步驟的一致性,有學者還引用近三十年來認知心理學的研究成果:“認知心理學已經認爲人的行爲表述是可計算的。人的思維從某種意義上就是藉助於算法進行的。思維步驟序列和算法是相同的事情。”[54](P1024) 在上述認識背景下,儘管計算機在執行程序算法的過程中,無需人腦的介入,不屬於典型的思維過程,法院依然認爲計算機不過是人腦的替代物,將程序算法與思維步驟等量齊觀。

    程序算法作用的對象是抽象的數據信息。雖然程序算法被運行之後會導致信息的變化,但是社會普遍將信息與載體分離,認爲信息只是一種抽象的內容,並不具備物質形態,因此信息狀態的變化並不被視爲物質結構的變化。依據前文所述的傳統專利法對於方法發明客體的基本要求,程序算法即使不被視爲思維規則,也不能獲得專利法上的客體地位。

    程序算法受到排斥的另外一個主要原因就是算法與數學的天然聯繫。專利法過去當然地認爲數學和自然規律的發現,都不可能獲得專利保護。程序算法實際上就是基於各種各樣的數學模型設計出來。對程序算法謀求專利,很容易被認爲是對數學規則謀求專利保護。因此,有學者指出:“隨着計算機的出現,純的數學和技術之間的界限被打破。專利法可能面臨着將保護延伸到自然科學領域的風險。” [54] (P1026)

(三)  操作機器的方法

    在程序算法與計算機發生聯繫之前,將其視爲抽象規則表面上還有一些道理。一旦程序算法和計算機聯繫起來,成爲與計算機程序中所包含的操作計算機的方法步驟,則立即具備了與思維步驟迥然不同的一面。如我們所知,人腦的介入是思維步驟之所以成其爲思維步驟的必要條件,[55](P63)而程序算法實際上是由電腦(機器)執行的方法步驟,從定義上顯然不能直接歸入所謂的思維規則這一類別。程序執行過程中,完全獨立於人的思維,無需人的思維判斷能力的協助。[56](P689)正因爲如此,在 In re Prater案中法院認爲,如果程序所揭示的步驟能夠通過抽象的思維步驟進行,也可以通過非思維的操作實現,則不能排除該程序步驟的專利性[57] (P1399)。法院在In re Musgrave案中指出,“那些能全部由裝置執行的步驟,並不會因爲這些步驟的部分或者全部也能夠通過人的思維執行,就不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保護客體。也不能因爲執行這些步驟中需要執行者的思考,就否定其爲保護客體。”[38](P893) In re Musgrave案因此也被專利法得權威學者稱爲體現專利法在這一領域的最高水準的司法判例。[24](P971)

    同樣的我們也不能因爲算法步驟本身和數學規則(思維規則)存在對應的聯繫,就將計算機操作步驟理解爲由人來執行的思維規則。In re Chatfield 法院認爲,所有的機器的物理功能,都能夠被數學模擬。我們不能僅僅因爲發明的新穎之處能夠爲數學規則所描述,就否認這些機器不是專利法意義上的客體。我們不能懲罰那些通過揭示內在的非顯而易見的數學聯繫並利用該發現作出發明的發明者,而對那些雖然不瞭解內在數學聯繫通過盲目嘗試而獲得相同機器的發明者給予獎勵。[15](P158) In re Berhart案中,法官認爲“所有的根據物理規律運行的機器,都可以用數學的方式加以模擬”。[37](P1399)  State Bank案中法院引述 In re Iwahashi案,認爲在任何一步接一步的操作方法, 無論是電子的、化學的或者機械的,都涉及寬泛意義上的算法。[5] (P1375)

    專利法將客體範圍延伸到程序算法,並不意味着放棄抽象思維規則不能申請專利的基本原則。程序算法完全由計算機獨立運行,這一過程中並不需要個人主觀判斷力的過度介入。因此,不存在專利法在否定思維規則專利性時所擔心的無法充分公開、不可重複再現等方面的問題。程序算法專利保護的後果是他人不得按照該程序算法運行(操作)計算機,不會導致算法思想在計算機程序以外領域的使用受到限制,也不會妨礙個人的思想自由。從這裏我們也可以看出,程序算法依然對現實世界的物理因素(計算機)有着直接的依賴,也正是因爲這種物質依賴保證程序算法從本質上時操作現實世界裏存在的機器的方法,而不是抽象的思維規則。也就是說,在程序算法的客體審查過程中,我們依然堅持了機械社會形成的區分技術方案與抽象思想的經驗性的標準――對物理因素的利用。

    五、 承認程序算法的客體屬性

(一)  程序算法與“物質狀態改變”

    在澄清了專利法將程序算法視爲抽象思維規則的錯誤認識之後,我們進一步按照專利法區分抽象思想與具體技術方案的傳統標準來考察計算機程序算法的專利客體屬性——計算機程序算法作爲一種方法被運行之後,是否導致“物質狀態的改變”?如前所述,程序算法作用的對象是各種數據信息,作用結果是固化在載體上的信息狀態發生變化。但是,載體上的信息文本的固化和變化並不被視爲專利意義上物質狀態改變 [20](P1106-1112) [17]  。這一認識實際上只是一種偏見,不存在邏輯和事實基礎。
操作傳統的機器實現某一目標的方法,作爲方法發明屬於專利法保護的客體。[58] (P647) 傳統的機械系統,是一種物質體系,在外力的操作下進行運轉,必然會導致物質狀態發生改變——要麼是機械系統本身,要麼是其作用對象。因此,操作傳統機器系統的方法,通常都能夠通過方法發明的客體審查環節。當然,該方法能否最終獲得專利授權,還要看其它要件是否得到滿足。[18]

    計算機程序算法實際上操作計算機這一特殊機器的一種方法。計算機不過是一種具備傳統機器物理特徵(需要消耗能量、具備物理形態、能夠被人爲控制)的特殊機器系統。傳統的操作機器系統的方法可以導致物質狀態發生改變,爲什麼操作計算機這一特殊機器的方法就不能呢?這一邏輯上的矛盾迫使我們回過頭來檢討計算機程序算法與“物質狀態改變”之間的因果關係。其實,計算機這一物理裝置按照程序算法一步一步運行時,是對物理力量的利用。程序運行的每一步驟,都導致計算機處於不同的電子或者磁力狀態。[59](P139-140) 程序運行的結果表面上是信息的變化,實際上是物質物理狀態的變化。因爲信息與載體在物理世界中是密不可分的,對計算機來說“載體就是信息” [59](P113),信息本身被改變,也就意味着帶有信息的載體的物理狀態被改變。對此,有學者提供了一種更深層次的解釋:“在最基礎層面的布爾代數(Boolean Algebra)中的“與”(AND)、“或”(OR)功能的實現,都是由串連或者並聯的晶體管實現。顯然,不同結果的輸出,背後對應的元器件的物理狀態是不同的。因此,甚至一個輸出信號都是物理的。”[9](P430) “所有的方法客體都是思想……計算機程序也可能是一種思想,但是它不是像重力法則式的抽象思想。程序像所有的方法步驟一樣,針對具體的物質表象(material manifestation)。 即使是最抽象的程序也必須有代表“0、1”的電路與之相對應。” [9](P429)

    美國法院雖然沒有接受程序算法運行後導致物質狀態的觀點,卻事實上承認了這一觀點背後的推理邏輯。美國法院在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以來的一系列案件中實際上認爲程序等信息存入磁盤載體,導致計算機或者磁盤本身物理結構發生的變化。[19]  沿着這一邏輯,法院就不可能否認計算機程序算法在操縱計算機運行之後,的確會導致現實世界的物質(信息載體)的物理結構發生變化。也就是說,即使按照專利法上區分抽象思想與具體技術方案的傳統標準,程序算法也是一種導致物質狀態發生改變的具體技術方案,並非獨立於客觀物質世界的抽象思想。

(二)  “機器”與“方法”自由切換的含義

    通過對方法發明客體審查理論的縱向分析,前文的結論是程序算法應該視爲專利法意義上的方法發明。除此之外,橫向考察專利法在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上的立場,我們也發現:專利法一旦承認普通計算機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機器,承認帶有特殊程序運行的計算機是專利法意義上的機器,那末承認程序算法屬於專利法意義上的方法就不可避免了。

    專利法保護的發明客體在理論上有着兩種鮮明的分類類型——產品和方法,但是在實踐中這兩種分類並不象理論上想象的那樣涇渭分明。在很多場合,專利法上的所謂功能限定性權利要求模糊了方法發明和裝置發明之間的界限。[60](P1146)發明人可以利用功能性限定語言將實現某一功效的方法描述成實現某一功效的裝置系統,從而實現裝置(Apparatus)權利要求與方法權利要求的簡單切換。[60](P1146)因此,在客體審查環節區分裝置權利要求權利要求還是方法權利要求並以此來決定是否屬於保護客體,並沒有法律意義。State Street Bank案法院也認爲如此。[5](P1374)

     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一方面以產品(裝置)權利要求的形式尋求保護,將相關發明表述成帶有特定程序算法的機器系統;另一方面以方法權利要求的形式尋求保護,這就是前文所說的將程序算法表述成操作計算機機器系統的方法。[6](P1130) [20]計算機裝置發明與程序方法之間並沒有本質的界限。利用權利要求的撰寫技巧,“專利申請撰寫者可以輕易地將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定義爲方法或者機器發明,或者同時是方法和機器。”[59](P139-140) 美國法院判決的諸多案例也正好反映了這一現實。[21] 因此,在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的客體審查環節,刻意區分所謂的裝置和方法權利要求,並以此作爲客體審查結論的基礎,同樣沒有意義。

    現在,專利法已經無法否定帶有特定程序的數字計算機的專利客體地位,於是“按照特定程序算法操作數字計算機的方法”就不應該受到區別對待。否則,專利法將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19](P1567),鼓勵申請人在撰寫計算機程序發明的權利要求時玩“裝置”和“方法”的文字遊戲。美國聯邦法院的著名法官 RICH在In re Benson(1971)案中就非常堅定而明確地闡述了這一思想。“Benson的方法除了能夠使計算機更快地運行外,並沒有其它特殊的用途。而如我們所知,計算機是一種機器,這是毫無疑問的。作爲機器,肯定是實用技術的一部分,而不是自由藝術(Liberal Art)。我們怎麼能說,讓這些機器運行得更迅速、更有效的方法不是技術,不具有實用價值呢?”[56](P688) 這個反問問得好! -jw Chen 11/15/09 12:53 AM 

(三)  終結客體審查理論的混亂局面

    美國法院在1968-1972年期間,在一系列案件中對與計算機程序相關的發明表現出寬容的接納態度。[38](P893) [57](P1393) [61](P856)按照美國聯邦法院在這段時間的思路,程序背後的算法步驟能夠爲機器所執行,自然不是所謂的抽象的思維步驟,不存在專利法上的障礙。[56](P689)至此,程序算法獲得專利保護的障礙幾乎被完全消除了。[20] (P1104)[24](P961) 然而,美國最高法院在1972年Benson案的判決中,否定了美國聯邦法院在上個世紀60年代形成得合理結論,引發了曠日持久的爭論。美國法院在70年代到90年代初期在計算機程序保護方面陷入混亂狀態。[8](P1046) [20](P1025)[62](P2187)

    Benson案法院旨在限制對那些基礎性的算法進行獨佔,而Flook案卻走得太遠,甚至否定程序算法在具體技術領域中的應用方案的專利性。此後,最高法院在Diehr中不得不對先前的方向作出修正,回到程序算法結合傳統工藝背景可以獲得專利保護的老路子上來。最高法院在 Benson-Flook-Diehr一系列案子中的搖擺不定的立場,導致聯邦法院在計算機程序發明相關案件中陷入混亂。前文對“思維步驟學說”、“兩步測試法”、“整體論”等學說規則的闡述已經充分揭示了這一點。直到90年代,美國聯邦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對Benson案作出限制性解釋又重新回到了正確的軌道上來[15](P160)。[22]

    美國法院在計算機程序算法的客體審查問題上雖然回到正確的軌道上來,不再全面否定程序算法的客體屬性。但是,美國法院卻沒有沿着正確的軌道走到底。在論證程序算法作爲一種方法發明的客體屬性的時候,美國法院在新近的案子中不按照本文前面的邏輯直接強調程序算法是導致物質狀態發生改變的操作機器的方法,而是選擇了另外一種策略:強調區分一種程序算法是方法發明還是抽象思想的關鍵是看該程序方法處理的信息對象本身是否代表有現實的物理意義。[5] (P1375) [21](P768)如果處理的信息本身代表着現實的股價、金融、溫度等信息,則這一處理方法本身可能就是保護客體;反之,如果處理信息本身僅僅是數學數字,沒有物理的意義,則不屬於專利法上的保護客體。[5](P1373) 這實際上是根據該算法的結果的不同,區別對待算法本身的技術性。[58] (P657) 美國法院這一做法背離了專利法客體審查的傳統,將方法發明的客體審查與實用性審查混同起來,人爲地製造理論上的混亂。[63]

    (P226) 程序方法本身具備了方法發明的物質表象,就應該從專利法上確認其專利客體地位。至於該方法運行之後的結果是否具備現實的有用性,那是實用性審查要做的事情。我們不能將實用性審查作爲客體審查的一項條件。[23]決定算法屬於專利客體的因素是算法本身是操作機器的過程,不是程序運行產生的特殊結果。至於結果是否具有產業上的意義,應當在實用性審查環節加以考慮,但是這顯然不能成爲拒絕算法作爲計算機運行方法作爲專利法保護客體的合適理由。

    現在信息技術已經有了長足的發展,社會對信息技術的觀念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衆所周知,按照一定的程序算法的安排運行計算機,將使得計算機具備了新的功能。比如,多窗口的任務管理、文本格式轉換、加密措施、筆跡的識別、語音識別、多路徑選擇等等[24]。人們可能已經習慣了認爲對抽象信息進行機器處理的方法,在導致信息狀態發生改變以後,就的的確確具備了實實在在的功效,因而不論人們是否瞭解這一操作過程是如何進行的,也不論人們是否意識到存在所謂的物理狀態的改變,人們已經自覺或者不自覺的接受了此類發明的技術性。因此有人提出“對信息進行加工的方法”也是專利法意義上的發明方案。

    在當下的信息時代,依然強調以機械時代建立起來的區分抽象思想和具體技術方案的標準來審查程序算法的客體屬性,多少顯得有些迂腐。但是,本文認爲事情還沒有發展到這種地步:“專利法上的技術典範是工業革命以來的機械創新模式,無法適應信息時代的算法創新模式”。[64](P9,Note2)

    通過前文的分析,我們已經指出專利法傳統理論中關於方法發明的客體審查標準,並不否定程序算法的專利性,相反,這一標準可以用來支持程序算法的客體屬性。不僅如此,這一標準依然是區分抽象思想和具體技術方案的有效的武器,“信息狀態改變”並不能真正替代“物質狀態改變”而成爲信息社會專利客體審查的新標準。僅僅注重信息前後狀態的改變,不注重方法的物質性,並不能有效區分思維規則與具體的方法發明。的確,社會公衆對於信息技術有着更爲直觀和簡潔的解讀方法,公衆完全可以忽略信息與載體的關係,忽略專利法上對所謂物質狀態改變的強調,但是,專利法的學者不能就此忽略這一標準背後的真正含義和目的。在計算機程序算法上,我們可以按照社會公衆的理解爲程序算法的客體屬性提供表面的膚淺的解釋方案,不再需要帶着傳統理論的腳鐐跳舞。但是,背後真正的原因是因爲程序算法已經通過傳統理論的審查,而不是專利法接受了新的迎合計算機程序的審查標準。

六、      結論

    “抽象思想不能獲得保護”已是專利法上的經典原則,相應的如何區分抽象思想與技術方案也就成爲專利法上的古老話題。專利法最初將保護客體從具體產品延伸到方法發明的時候,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區分抽象思想與具體技術方案的方法,其中最爲核心的判斷標準就是方法發明在運行之後應該導致物質狀態的改變。

    程序算法雖然可以理解爲操作機器的方法步驟,但是傳統上專利法基於算法和數學的密切關係,將其視爲所謂的抽象思維規則。在方法發明須導致物質狀態改變的理念引導下,專利法上先後出現了“思維規則學說”、兩步測試法、整體論等客體審查規則。這些學說都對程序算法本身持歧視態度,要求程序算法必須和傳統的工藝流程相結合,才能夠成爲專利法意義上的方法發明。思維規則學說、兩步測試法都因爲其方法論方面的錯誤,最終被專利法所拋棄,而整體論則暫時取得了主導地位。浮沉變幻的學說背後有一項理論基石並沒有發生質的變化:客體審查學說始終要求傳統的工藝流程步驟存在,從而保證包含程序算法在內的方法發明能夠滿足 “物質狀態改變”的傳統要件。

    本文認爲程序算法是爲了某一目的運行那些獨立於人腦的物理系統(計算機)的具體方法步驟。程序雖然以抽象的數學語言被描述,但並非抽象的思維規則。程序算法被運行之後,的的確確會導致傳統專利法意義上的“物質狀態改變”。專利法的傳統理論有意或者無意地忽略了這一物質狀態的改變,因而在計算機程序算法問題上陷入長達數十年的混亂狀態。現在專利法承認“程序+計算機”可以以機器的形式成爲保護客體,這使得專利法拒絕“操作計算機的方法(程序算法)”客體屬性的錯誤更加突出。美國法院在上個世紀九十年代以來逐步迴歸到正確的軌道上來,但是至今未在程序算法問題上做出最後的澄清。美國法院在確認某些程序算法的客體屬性時,選擇了另外一種飲鴆止渴的方法――將實用性審查和客體審查混同起來爲。這一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舒緩了計算機程序算法謀求專利保護的給專利法帶來的壓力,但是它又一次給專利法的客體審查理論帶來新的混亂。

    本文認爲問題不在於機械時代的客體審查理論自身,而在於社會上廣泛存在的誤解。傳統的區分抽象思想與具體技術的標準並不象某些學者想象的那樣會否定程序算法本身的客體屬性,相反,它直接從正面支持程序算法成爲專利法上的方法客體。本文認爲到目前爲止,專利法並沒有獲得新的可信客體審查標準,依然有必要堅持機械時代摸索所得的強調“物質狀態改變”經驗性客體審查規則。物質狀態改變對於分析發明是否具有實際產業價值,並無現實幫助,但是對於判斷該發明是否爲抽象思想則有着重要意義。沿着這一思路對專利法的傳統理論進行整理,專利法能夠最大限度地尊重專利法的歷史傳統,消除專利法理論上的混亂,同時又非常及時地消除了技術進步對客體審查理論的挑戰。

    最後,需要強調的是,本文僅僅是通過對專利的傳統理論的梳理,得出傳統的專利客體審查理論支持程序算法客體合法化的結論。本文並不排除立法者基於產業政策上的原因否定程序算法客體地位的可能性。中國現在的產業政策是否支持對算法進行保護,尚要深入研究,本文無意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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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Boundary between Tangible Invention and Abstract Idea: The Patentablity of Algorithm
By CUI Guobin
(Tsinghua Univ., School of Law, 10084)


    Abstract: The patentability of algorithms is one of the central issues of patent protection for computer programs. This article begins with the historical extension of subject matters from “manufacture” to “process” in patent law, and discloses the initial adoption of the so-called “Physical Transformation Test” in distinguishing tangible inventions from abstract ideas. Then this article observes patent law’s  strategies in denying the patentablility of computer program related inventions and discloses some endless controversies arising thereof.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under the “Physical Transformation Test” the patentablity of algorithms should not be denied as many influential writers have opined. On the contrary, this article concludes that an algorithm is a process of operating a physical machine or system (computer), not an abstract idea. When executed, an algorithm will definitely bring some physical transformations to computer system, so it should be eligible for patent protection. Following this logic, we could eliminate the confusion caused by various doctrines and bridge the gap between the legal tradition of patent law and the challenge of new technology.
Key Words: Computer Program, Algorithm, Pa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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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崔國斌(1973-),男,法學博士,清華大學法學院講師。E-mail: [email protected]

    [①]  抵制這些主張的是 “思維規則學說”、“新穎點(Point of Novelty)規則”、“印刷物規則”、“商業方法例外”等等。在計算機程序專利保護的爭論中,這些規則有些被直接否定,有些被宣佈不適用於計算機程序。在1998年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 Group案以後,計算機程序在美國專利法上取得勝利,幾乎突破了專利法在客體問題上的所有傳統障礙。

    [②]相關案例可以參考Mackay Co. v. Radio Corp., 306 U.S. 86, 94;Rubber-Tip Pencil Co. v. Howard, 20 Wall. 498, 507;Le Roy v. Tatham, 14 How. 156, 175;Funk Bros. Seed Co. v. Kalo Co., 333 U.S. 127, 130等。

    [③]中國學者討論這段歷史的論文很難看到,應該能說明這一點。

    [④]英國最終通過司法判例(代表性的案例爲Crane v. Price, 1 Web PC 393 (1842))將製造物(Manufacture)的覆蓋範圍延伸到方法發明。

    [⑤] 在Cochrane v. Deener, 94 U.S. 780; O’ Reilly v. Morse, 15 How. 62等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對所謂過寬權利要求的否定態度,實際上很大程度與當時法院對“抽象”的方法發明的排斥態度有關。這也是O’ Reilly v. Morse案異議法官在異議意見中詳細論述方法專利保護正當性的原因。

    [⑥] 在 National Research Development Corporation’s Application案中法官系統地闡述了澳大利亞法院對於Set. 6 of 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的“Manufacture”拓寬解釋的歷史過程。

    [⑦]美國專利法1793年專利法中規定的保護對象就是任何有用的“方法(Art)、製造物、引擎、機器、裝置”等。此後,這一表述除了經歷了個別文字上的調整外,沒有發生重大變化。但是,一般認爲在美國最高法院在有着劃時代的意義的Cochrane v. Deener案之前,專利法對於方法發明的保護處於不確定狀態。

    [⑧]從Diamond v. Diehr (1981)到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 Group(1998)美國法院在一系列案子中都是在整體論的名義下肯定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的客體地位的。

    [⑨] 一般認爲In re Abrams (1951)是開創這一學說的案例。不過,有學者指出,此前已經由一系列相關的案例,比如Ex parte Read ,123 U.S.P.Q. (BNA) 446 (Pat. Off. Bd. App. 1943),Ex parte Meinhardt ,[1907] Dec. Com. Pat. 237.. Ex parte Toth, 63 U.S.P.Q. (BNA) 131 (Pat. Off. Bd. App. 1944).等等。

    [⑩] 本文認爲這一前提是錯誤的,參見後文第四節的討論。

    [11] 關於新穎點規則的介紹和評論可以參考In re Bernhart(1969), In re Freeman(1978),In re Walter(1980)等。美國專利商標局在一系列案件中基於新穎點規則認爲計算機相關發明同在先技術的區別僅僅在於算法,從而否定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的專利性。

    [12] 美國法院指出,“有一種主張認爲‘如果發明的權利要求的新穎之處僅僅在於一種表達,其它部分均是已有技術,而表達本身不是專利法意義上客體(比如機器或者機器部件),則整個發明不是專利法保護客體’。 我們認爲這種依據現有的專利法成文法和案例法,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13]比如 In re Chatfield(1976),In re de Castelet(1977),In re Freeman(1978),In re WALTER(1980), In re Lowry(1994)等。

    [14]代表性的案件是In re Alappat、In re Warmerdam、In re Lowry等。在這些案件中,計算機程序相關發明以方法或者產品發明的形式交替出現。法院基本上從整體上看方法或者產品中物理要素存在與否,來決定是否可以獲得專利法上的保護。對於整體論的強調,最新的案例應該是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 Group案、AT&T v. Excel等。對於機器形式的權利要求,整體論在判斷其是否爲專利法意義上的客體時,僅僅需要考慮的是發明方案整體上是否爲機器,而無需看該機器同已有機器是否發生了結構性的改變通用的數字計算機是專利法意義上的機器,是專利法保護的客體。那麼,安裝有特定程序而具備特定功能的計算機自然應該視爲專利法意義上的機器。這一機器的專利客體屬性,並不因爲增加了計算機程序而有所變化。

    [15]中國《專利審查指南》第一章第3.2節有比較詳細的說明。“智力活動,是指人的思維運動,它源於人的思維,經過推理、分析和判斷產生出抽象的結果,或者必須經過人的思維運動作爲媒介才能間接地作用於自然產生結果,它僅是指導人們對信息進行思維、識別、判斷和記憶的規則和方法,由於其沒有采用技術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則,也未解決技術問題和產生技術效果,因而不構成技術方案。”

    [16] Katharine認爲思維步驟學說一開始是因爲與人的思維判斷有關的發明無法充分表述或者充分公開(美國專利法112條上的要求),但是卻陰錯陽差地成爲否定專利法101條客體的規則。Jeffrey認爲,依據所謂的思維步驟學說,思維步驟即使能夠爲物理裝置執行(例如利用紙、筆計算)也不能成爲保護客體,因爲這些操作需要人的思想介入並作出決定。

    [17] Pamela認爲美國最高法院始終沒有改變對於物質狀態改變的要求,因此在計算機程序上不能由法院自動放棄這一要求。不過,她認爲文本的固化並非專利意義上物質狀態改變,反對Chisum關於算法作爲方法應該受到保護的觀點。Pamela認爲雖然有些算法比如鍊鋼的程序控制算法等有作用於工業原材料的工業應用。但是,另外一些算法(比如Benson案的算法、分析巴爾扎克小說句子結構的算法等)僅僅和應用該算法的文本有關聯,並非傳統專利法意義上的實體應用。

    [18] 比如操作方法雖然改變了物質狀態,但是沒有任何現實意義,就會在實用性審查這一環節被否定。新穎性、創造性等審查環節也有可能否定該方法的專利性。

    [19] In re Lowry、In re Alappat、In re ALAPPAT、In re Beauregard、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 Group、AT&T v. Excel等實際上都是沿着這一思路尋求合理化的解釋。在這些案件中,“結構性變化”被用來否定某些反對將這些客體合法化的學說尤其是印刷物規則,說服力有限,備受批判。但是,這並不妨礙本文利用這些判決來證明程序算法在被運行之後的確會導致物質載體發生結構性變化這一論點。

    [20] “計算機程序本身雖然是一系列抽象的指令,但是特定的機器(通常是計算機)依據該指令去完成一系列動作以實現某一結果。因此,將計算機程序將其描述成操作計算機的一種方法,是一種自然的選擇”。

    [21] 比如In re Lowry、In re ALAPPAT等案就是如此。

    [22] Rich在In re Chatfield中指出,In re Prater揭示了專利法上的無可爭辯的事實和原則――“新的程序使得就得計算機變成新的機器”,但是直到最近(1994)這一原則才被法院再次遵循。

    [23] 將實用性引入客體審查,也許並不會嚴重影響程序算法的保護範圍。但是,這一做法本身會嚴重破壞專利法在客體審查和實用性審查等不同環節的理論傳統,使得專利法不再能保持這些局部理論前後的協調一致。

    [24]比如,1988年Karmarkar發明的有效分配資源的Karmarkar算法 (U.S. Pat. No. 4,744,028), 1987年 Bracewell的 Bracewell變換算法 (U.S. Pat. No. 4,646,256), 1988 TRW的squared radix discrete Fourier transform 算法 (U.S. Pat. No. 4,768,159), 1989 年柯達(Eastman Kodak)公司的容錯圖像壓縮算法(U.S. Pat. No. 4,797,729)等。
 
    作者特別說明:本文原載:《清華大學學報(哲社版)》2005年第3期 頁37-51,原發刊物對部分文字有修改

    (來源:法律之窗)

 


    (3)作爲個人或者受託開發單位,要確定是否爲職務發明創造。作爲個人,如果要申請的專利與自己的工作同屬一個領域(或緊密相關),一定要取得單位的書面證明才能去申請個人的專利。否則,專利成功後很可能引起所有權糾紛。而作爲受託開發單位也要一開始就與委託單位訂合同中確定專利的所有權(除非您不打算要其中的專利),否則可能會有糾紛之擾。

 


  • IT公司、單位、大學的申請案例、檢索情況

聯想軟件事業部專利申請經驗談/養成“專利意識”/“丁式寶典”:先寫專利,後寫算法/社會財富的保護神/

 
   
衆所周知,對於軟件企業而言,其核心競爭力就在於它的研發能力,而專利申請數正是衡量一個軟件企業研發能力的重要指標。聯想軟件設計事業部近一段時間來在專利申請上取得了非常豐碩的成果,僅2002財年第一季度就產生了14項專利申請,成了不折不扣的“專利大戶”。
    在常人看來,專利申請一直是非常神祕的,因爲每一個專利技術都需要有十分豐富的專業知識爲基礎,而且專利申請的週期長、審查嚴格,這也導致了很多技術人員望而卻步。那麼聯想軟件中的專利申請者們是如何能夠在這麼短的時間內獲得如此多的專利申請呢?
    
    養成“專利意識”
    
    那種認爲專利申請非常高不可攀的觀點其實並不正確。要想打破專利申請的堅冰,我們首先必須明確專利不僅僅是“發明專利”,也包括“流程專利”。而“流程專利”在我們主動發掘技術,把創新的思想融入實踐的過程中隨時可能產生,因此,我們必須培養良好的“專利意識”,時刻注意身邊的專利申請線索。
    目前存在的相當多的專利往往就是在流程中解決實際問題的,只要針對某個技術細節作一個小小的改進,就可以成爲一項專利。一般來講,如果是採用特定的步驟解決實際問題,那麼得出的結果就會是一項不錯的專利。比如全散列算法專利,這就是利用數據全部散列存放的形式以達到在嵌入式系統中用盡量少的資源佔用,以達到儘量快的數據檢索,而利用XML實現不同數據庫之間的數據交換。這一項專利就是利用了技術成熟的XML數據,來完成不同種類數據庫之間的數據交換通訊技術。這其實就是一個利用特定步驟解決實際問題的典型例子。從這個例子中,我們可以看到並非只有發明纔是專利,只要能夠運用自己的智慧,改進工作流程,從而解決實際問題,那你也將擁有專利申請的資格!
    需要注意的是其實專利經常就在你身邊,只是人們往往沒有留意去尋找它。有相當多的專利事實上並沒有依靠很深厚的技術背景,而只是由於實踐者進行了思考,解決了實際問題,並自信地申請了專利,從而獲得了成功。這裏有個案例:某公司做了一個圖片瀏覽器,在圖片不能佔滿全屏的時候將多餘的部分用黑色代替,這項技術看起來非常簡單、普通,但該公司並沒有輕易放棄,而是將這一技術申請了專利,最後獲得了成功。可見並非只有生僻、高深的技術才具有專利申請的可能性,因此,軟件開發人員在平時的工作中要養成良好的“專利意識”,隨時注意自己工作進展中的亮點,不要輕易放走身邊任何申請專利的可能。
    
    “丁式寶典”:先寫專利,後寫算法
    
    那麼,具體就專利申請而言,我們如何做才能提高命中率呢?軟件嵌入式研發處的丁剛可謂是聯想軟件的“專利大戶”,一個人就榮獲了5項專利申請。他的經驗對於這個問題的解答是有很大幫助的。丁剛笑稱自己的專利申請遵循了“丁式寶典”。簡單說就是先寫專利,後寫算法。
    專利申請有個特點,就是整個申請過程時間比較長(受理考察期一般要超過2年),但是允許先寫好專利上報,然後再寫算法。對於專利部門來說,他們需要對所申請的專利進行考察,如果兩年之內沒有采用專利技術的產品問世,那麼該專利纔會被受理。如果先寫好算法,然後再申報,那勢必會耽誤寶貴的時間,在這期間可能會有人跟你的想法一樣,也開發出同樣的產品,這樣你申請專利的機會就被白白浪費掉了。因此,當軟件開發人員在項目中創造了具有創新性的算法時,如果經過初步細化後發現實現過程基本上可以實施,並能保證在以後的設計工程中不會做太大的變化時,就可以先寫專利申請,再具體的去實現算法。這樣,在做算法的同時專利申請程序也在運作,等算法寫完了,專利也差不多申請完成,這樣便可以節約時間。同時,這也是一個良好的工作習慣。當一個程序員在寫專利報告的時候,他其實是在完(續致信網上一頁內容)成這個項目的概要設計,而這其實對於程序員非常重要,有了概要設計,總體思路便成了形,有了這個概要設計便不會偏離原來的想法,這對日後寫程序細節的幫助是非常大的。
    另外,在專利申請之前,我們還需要注意避開一些專利局設置的“門檻”。比如說,算法本身以及純粹的軟件本身是不能夠申請專利的,但我們只要將其稍加變通就可以成爲一項很好的專利。例如SharkBase數據庫大數據庫排序過濾算法這一專利項目,本身就算法而言是不能申請專利的,但是丁剛針對嵌入式設備資源少的特性,合理引用堆原理,採用CPU時間分片機制完成大型數據的快速排序過濾等查詢算法,以解決嵌入式數據庫處理大型數據的能力,從而被專利局順利受理。
    
    社會財富的保護神
    
    軟件人員在開發軟件的過程中,肯定會閃現出許多智慧的光芒,這都是人類社會的財富,人類社會的每一次進步都是在這些智慧之光的共同作用下推進的。但只要我們稍不注意,這些智慧之光就會飄然逝去,這將是對人類社會進步的一大損失,因此,我們不應該任這些智慧之光流逝,而是需要將他們進行蒐集、匯聚、總結,到比較成熟的時候,使他們成爲成型的專利方案,這樣就爲人類社會的進步積累下一筆寶貴的財富。同時,專利申請也可以防止他人的剽竊,是保護軟件開發人員勞動成果的最有效手段,同時也是保護軟件企業技術領先地位的有效手段。因此,作爲一個軟件開發人員,我們要細心留意工作中一切可以改進的地方,去創新、去探索,並時刻注意總結身邊的創新工作,及時形成專利。這對於一個軟件開發人員來說應該是一項基本的工作素質。
  • 軟件測試、Petri網領域的專利檢索情況

以“Petri”檢索摘要的結果是13項:
序號 申請號 專利名稱
1    200710172450.9     一種提高分佈式機電裝備的動態安全性的方法
2    03146380.0     一種網絡入侵行爲和正常行爲的形式化描述方法
3    02157879.6     評價計算機機羣系統可信性的方法
4    200510040721.6     遵循通用網論的Petri網模型與語用語言的解析方法
5    200480011230.2     數據處理方法
6    200810037456.X     企業能耗過程建模與仿真方法
7    200810054124.2     一種Petri網的鏈式航班延誤預警裝置及其處理方法
8    200810223539.8     基於隨機Petri網的鐵路應急預案的建模方法
9    200810240263.4     利用運行圖魯棒性提高高速鐵路列車運行正點率的方法
10    200810243408.6     基於準完備有限可達樹的通用Petri網的屬性分析方法及系統
11    200910042483.0     基於Petri網模型的設備維修保障仿真方法
12    200910046192.9     基於Petri網與免疫算法的半導體生產線建模與優化調度方法
13    200910085481.X     基於SNMP和隨機Petri網的自動化網絡管理方法

以“軟件缺陷”檢索摘要的結果是9項:

序號 申請號 專利名稱
1    96198005.2     檢測計算機中的存儲器問題
2    200810018981.7     一種基於執行軌跡塊相似度的軟件缺陷定位方法
3    200610063350.8     數據轉換系統及方法
4    200510010526.9     信息處理裝置之間的異構多總線數據傳輸方法
5    200610118077.4     電梯運行環境模擬井道的方法
6    200810114261.0     一種基於軟件缺陷模式的測試方法及系統
7    200710163839.7     一種快速診斷系統軟件缺陷的系統及方法
8    200810232685.7     一種基於軟件缺陷及網絡攻擊關係挖掘的攻擊預警方法
9    200810154432.2     基於攻擊模式的軟件安全缺陷庫系統及其管理方法


以“軟件測試”檢索摘要共73項發明!

序號 申請號 專利名稱
1    01131889.9     RAM高速測試控制電路及其測試方法
2    01138091.8     對光同步數字傳送體系的網絡管理系統軟件測試和故障定位的方法
3    99117118.7     一種軟件模擬測試方法
4    99124718.3     狀態遷移圖分解、遍歷迴路處理和測試用例自動生成方法
5    99117175.6     一種軟件資源檢測方法
6    01143904.1     在安全環境下對移動通信裝置軟件進行調試和測試的方法
7    00814452.4     導頻信號捕獲中的動態溫度補償和等級選擇
8    200610152049.4     一種基於設備的軟件測試自動化系統及其方法
9    200710124417.9     一種軟件版本升級安裝測試系統及方法
10    200710180319.7     在計算機上模擬組網環境的單板軟件測試方法及系統
11    200610138061.X     一種軟件測試管理方法及其系統
12    200710302505.3     用於燃煤機組和工業鍋爐燃燒過程多變量時滯控制方法
13    200610148115.0     自動進行手機極限測試的系統
14    200810006065.1     軟件測試的案例設計方法及裝置
15    200810006066.6     軟件測試方法及裝置
16    200810007605.8     輸入法的測試方法和裝置
17    200810085548.5     一種自動化腳本實現方法
18    200810017916.2     一種基於程序運行域的軟件測試方法
19    200610150016.6     使用TCL進行基站軟件測試的裝置和方法
20    200410086041.3     一種基於腳本解釋工具的自動化軟件測試系統


實用新型還有4項:

序號 申請號 專利名稱
1    200520111319.8     散熱器性能測試機
2    200620162565.0     基於圖形化測試平臺的自動測試系統
3    200820007792.5     一種軟件測試環境的網絡模擬系統
4    200820218619.X     一種航空發動機試車參數測量系統


北京軟培教育諮詢中心 DTS軟件測試工具專利申請的工作情況

   申請專利《一種基於安全漏洞缺陷模式的檢測方法》  
   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Java軟件缺陷檢測系統【簡稱DTS-Java】》V2.0
  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C軟件缺陷檢測系統【簡稱DTS-C】》V2.0   
  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C++軟件缺陷檢測系統【簡稱DTS-CPP】》V2.0  
  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C++軟件缺陷檢測系統【簡稱DTS-CPP】》V1.0  
  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C軟件缺陷檢測系統【簡稱DTS-C】》V1.0   
  申請專利《一種基於軟件缺陷模式的測試方法及系統》  
  申請專利《應用區間運算的軟件測試方法》
  登記計算機軟件著作權《Java軟件缺陷檢測系統【簡稱DTS-Java】》V1.0

軟件缺陷測試系統(DTS)是由北京郵電大學、中國軟件測試人才網等衆多教授和專家開發出來的軟件測試工具。採用國際上目前主流的軟件測試技術,是國內第一套基於軟件缺陷的測試工具,應用DTS可大大提高了軟件產品質量和降低軟件測試人力成本。
一、DTS有如下特點和先進性:
1、範圍廣:DTS能夠對Java、C/C++(VC)源代碼中的缺陷模式進行有效測試。
2、功能強大:DTS直接對軟件的故障實施測試。
3、自動化程度高:自動掃描Java、C/C++(VC)源代碼,產生可疑缺陷點IP。
4、缺陷檢測效率高:對所定義的缺陷模式實施測試時,缺陷的檢測率接近100%。DTS採用區間運算、智能搜索等衆多新技術,缺陷的誤報率低。
5、缺陷定位準確:所給出的IP包括引起缺陷的變量名稱、定義行和引起缺陷的代碼行位置。
6、測試時間短:對數十萬行的程序,可以在1~2個小時內測試完畢。
7、使用方便:在2~3天即可內學會DTS的使用,用戶並不需要很高的軟件和軟件測試的專門知識,一般的IT專科學歷以上畢業生經過培訓都可以使用DTS,大大降低人力成本。
8、擁有多種類型的輔助工具:包括文件的完整性檢查工具、程序理解工具、程序質量評估工具、以及各種測試報表等。
9、在測試模式的數量、測試準確度、測試效率、測試誤報率等指標上要優於國際上的同類產品。
二、申請使用辦法:
1、企業可先申請加入“中國軟件測試人才網”會員,並填寫《會員申請表》。
2、批准後,取得DTS系統正式版的會員價格,並根據企業的要求發放加密狗。
3、除了系統本身的使用說明外,對使用者進行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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