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總則-監護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宣告中國“民法典時代”正式到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共7編,1260條,各編依次爲總則、物權、合同、人格權、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以及附則。

《民法典》總則編共204個條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相比,其中33個條文對錶述進行變動,但不影響條文原意。上述調整基本不影響民事主體的權利義務,在《民法典》總則編最大的變化就是《民法典》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四款“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爲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四條增加了第四款,規定了在緊急情況下監護人無法照料被監護人時,特定組織應當爲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解決被監護人因監護人患病、隔離、死亡等原因而處於無人照料狀態時的生活保障問題。加重了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的責任,爲被監護人增加了一重保障。

  過年期間有網媒爆料稱,某地有無民事行爲能力人因其監護人被隔離,多日無人照料而導致死亡。不論該爆料內容是否真實,在《民法典》施行後將降低這種情況發生的可能性,因爲《民法典》規定了緊急情況下特定組織有安排被監護人臨時生活照料措施的法定義務。

那麼哪些人是民法典中規定的被監護人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系被監護人,需要確定監護人以代理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爲,保護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

  而監護人的產生,一般是由具有監護資格的自然人或組織自願擔任,如有幾名具有監護資格的自然人,則由其協商約定確定監護人,協商不成的,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指定監護人,其他人對指定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請指定監護人。民法典同時也規定了出現監護人損害被監護人權益的情況時,應當如何救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六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的行爲;(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三)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爲。本規定的有關個人、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因此,當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相關組織發現,監護人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可以通過訴訟方式申請撤銷其監護資格,並且重新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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