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壽保險(十)

九、不喪失現金價值條款

現金價值是指帶有儲蓄性的人壽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在長期人壽保險中, 保險費率組成中含有儲蓄因素,特別是長期性生存給付保險的純保險費往往含有很大比重的儲蓄因素。於是保險單繳費達到一定時間後,會積存相當數額的責任準備金,且隨着時間的延伸此責任準備金不斷增加,這就形成了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此,大部分的長期保險單在積累保險費一段時間後,都包含有一定的現金價值。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雖然未對現金價值做詳細解釋,但從很多條款中均體現出來不喪失現金價值條款的精神。如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等有關解除合同、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規定中,均有“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字樣。

由此我們也可以看出,現金價值不因保險合同效力的變化而喪失。雖然現金價值由保險人運用保管,但實際上仍爲投保人、被保險人所有。投保人解除合同時,保險人應當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受益人違反合同規定的某些義務而致使保險合同解除,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也不會喪失。

保險人一般將現金價值列在保險單上,當投保人不願意繼續繳納保險費時,投保人有權選擇有利於自己的方式來處理這筆現金價值。其方式有如下幾種:

1、申請退保。在申請退保時,現金價值往往體現爲退保金。

2、把原保險單改爲繳清保險單,即原保險單的保險責任、保險期限均不變,只是依據現金價值的數額,相應降低保險金額,此後投保人不必再繳納保險費。

這種處理方法實際上是以現金價值作爲躉繳保險費,投保與原保險單責任相同的人壽保險,保險期限自停繳保險費起至原保單期滿時止,保險金額則由躉繳保險費的數額而定。

3、將原保險單改爲展期保險單,即將原保險單改爲與原保險單的保險金額相同的死亡保險,保險期限相應縮短,此後投保人不必再繳納保險費。這種處理方法實際上是以現金價值作爲躉繳保險費,投保死亡保險,保險金額與原保險單相同,保險期限則由躉繳保險費的數額而定。定期死亡保險、兩全保險改爲展期保險單以後,保險期限不能超過原保險單的保險期限,如果責任準備金仍有剩餘,則作爲滿期生存保險責任的躉繳保險費或以現金返還投保人。

4、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時或保險費寬限期期滿前做出書面聲明,在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仍未繳付時,將保險單當時的現金價值作爲續期保險費進行墊繳,旦對於此項墊繳的保險費,投保人要在一定時期內予以償還並補繳利息。在墊繳保險費期間,保險合同持續有效,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當現金價值墊繳不足時,投保人也未補繳,保險合同效力中止。

以上2、3、4點所涉及的情況,必須在保險合同中有該類條款的基礎上纔可選擇,否則其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合同。

十、保單貸款條款

對於長期性人壽保險合同,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單作爲質押,在現金價值數額內,向其投保的保險人申請貸款,習慣上稱爲保單貸款。

在一定意義上說,含有現金價值的人壽保險單是一種有價值的單證,也是投保人擁有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權利憑證。在進行質押貸款時,投保人應將保險單移交給債權人佔有,如果債權人不是其投保的保險人,應通知該保險人。出質後,投保人不得將保險單轉讓或解除。

保單貸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險單作質押向保險人貸款,貸款數額按有關法律或合同約定,一般不超過保單現金價值的一定比例。因貸款會影響保險人的資金運用,有可能使保險人減少資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擔合同約定的貸款利息。

合同約定的貸款期屆滿時,投保人應返還所借款項本息,逾期不能歸還借款,投保人可申請延期,但貸款本息累計已超過其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時,投保人又未按期歸還借款,保險人有權終止保險合同效力;若貸款本息清償之前,被保險人已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則從應給付的保險金中扣除投保人所借貸款本息,其餘部分作爲保險金支付。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按照以死亡爲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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