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具體行政行爲一般原理

 一、具體行政行爲的合法性要件

 主體違法 1、無權限。2、縱向越權。3.橫向越權(事物越權)4.地域越權

事實依據違法

 1、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證據不真實;3、證據無關聯;4、非法手段獲取證據 法律依據違法 1.將行爲人合法的行爲認定爲違法行爲;2. 應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 3.應適用甲法的某些條款,卻適用了甲法的其他條款;4. 適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經失效的法律、法規;5.適用了被處理行爲地以外的地方性法規及地方政府規章

程序違法 違反法律規定行政行爲需要遵守的步驟、順序、方式與時限 明顯不合理 1.不正當的考慮;2.故意延遲和不作爲。3.不一致的解釋和反覆無常 注意:明顯不合理又被稱爲顯失公正、濫用職權、畸輕畸重 注意 以上五要素均符合法律要求,具體行政行爲纔是合法的,反之,任一要素違法,均構成違法

 二、具體行政行爲效力 拘束力 一經生效即產生 行政相對人應服從和遵守;行政主體不得隨意改變或撤銷;其他機關和社會主體應尊重 確定力 爭議期過後產生 行政行爲的權利義務具有不再不得更改的效力 執行力 履行期過後產生 使用國家強制力實現行政行爲確定的權利義務安排

 三、具體行政行爲的無效和可撤銷。

 (一)行政行爲的無效 1、條件:具體行政行爲明顯且重大違法: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行政行爲沒有法律依據;行政行爲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 2、法律後果:實體法上--自始無效、當然無效、確定無效;相對人不受拘束。程序法上---利害關係人可以在任何時候主張無效;有權機關可以在任何時候宣告無效 注意:有權機關包括:行政機關自身、上級機關、法院、被越權機關。

(二)行政行爲的可撤銷 1、條件:具體行政行爲一般違法 2、法律後果:實體法上---撤銷前行爲合法有效;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去效力;程序法上---利害關係人可以在起訴其和複議期內向有權機關(行政機關自身、上級機關、法院、被越權機關)申請撤銷。帶來的損失可獲得賠償,但因當事人行賄、瞞報等自身違法而導致被撤銷不賠償。

 【關聯法條】《行政許可法》第6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於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78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79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具體行政行爲的廢止

 (一)條件:行爲合法,但情況變化了∶ 1.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已經修改、廢止或撤銷;2.行政行爲所根據的客觀事實已經發生重大變化或已經不復存在;3 行政行爲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經實現,沒有繼續存在的必要 (二)法律後果:1. 被廢止的行政行爲,自廢止之日起喪失效力;2.造成損失的,給予必要的補償 (三)補償程序1.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行政機關不予答覆或當事人不服補償決定的可以複議或訴訟;2.法院審理行政許可補償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具體程序參照行政賠償的調解(《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16 條) (四)補償標準1. 法定標準∶單行法對補償標準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實際損失標準∶單行法沒有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範圍內確定補償數額。 3.實際投入標準∶特許被撤回的,一般按照當事人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15條)

五、行政行爲違法性傳染

【關聯法條】《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 作爲被訴行政許可行爲基礎的其他行政決定或者文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三)超越職權; (四)其他重大明顯違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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