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壟斷法

禁止具有競爭關係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五)聯合抵制交易;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本法所稱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爲。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一)爲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爲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三)爲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四)爲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五)因經濟不景氣,爲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六)爲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屬於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並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爲。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爲: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爲。 本法所稱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第十八條

認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應當依據下列因素: (一)該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以及相關市場的競爭狀況; (二)該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採購市場的能力; (三)該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 (四)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 (五)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六)與認定該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一)一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達到二分之一的; (二)兩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個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合計達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經營者市場份額不足十分之一的,不應當推定該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有證據證明不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不應當認定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第四章  經營者集中

第二十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併;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國務院規定的申報標準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 (一)參與集中的一個經營者擁有其他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的; (二)參與集中的每個經營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決權的股份或者資產被同一個未參與集中的經營者擁有的。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集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報書; (二)集中對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影響的說明; (三)集中協議; (四)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上一會計年度財務會計報告; (五)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申報書應當載明參與集中的經營者的名稱、住所、經營範圍、預定實施集中的日期和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完備的,應當在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期限內補交文件、資料。經營者逾期未補交文件、資料的,視爲未申報。

第二十五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九十日內審查完畢,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經書面通知經營者,可以延長前款規定的審查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 (一)經營者同意延長審查期限的; (二)經營者提交的文件、資料不準確,需要進一步覈實的; (三)經營者申報後有關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第二十七條

審查經營者集中,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四)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五)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爲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於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不予禁止的經營者集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附加減少集中對競爭產生不利影響的限制性條件。

第三十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將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或者對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決定,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三十一條

對外資併購境內企業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經營者集中,涉及國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經營者集中審查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五章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爲,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一)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 (二)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採取重複檢驗、重複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三)採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 (四)設置關卡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 (五)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爲。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發佈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採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爲。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第六章  對涉嫌壟斷行爲的調查

第三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對涉嫌壟斷行爲進行調查。 對涉嫌壟斷行爲,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爲舉報人保密。 舉報採用書面形式並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

第三十九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爲,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被調查的經營者的營業場所或者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 (三)查閱、複製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單證、協議、會計賬簿、業務函電、電子數據等文件、資料; (四)查封、扣押相關證據; (五)查詢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並經批准。

第四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涉嫌壟斷行爲,執法人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執法人員進行詢問和調查,應當製作筆錄,並由被詢問人或者被調查人簽字。

第四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祕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四十三條

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有權陳述意見。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覈實。

第四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壟斷行爲調查覈實後,認爲構成壟斷行爲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並可以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五條

對反壟斷執法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爲,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爲後果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調查。中止調查的決定應當載明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的具體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經營者履行承諾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調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的決定是基於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達成並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並提供重要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酌情減輕或者免除對該經營者的處罰。 行業協會違反本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四十七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爲,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罰款,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爲的性質、程度和持續的時間等因素。

第五十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爲,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爲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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