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修訂)

解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修訂)
2010-01-28 17:01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於2008年8月5日正式公佈實施。新條例在1996年1月29日發佈和1997年1月14日修訂的原條例基礎上作了全面的修訂,是近年來我國外匯管理制度改革的一次集中表現,許多新制度和新規範引人關注。本人曾作一文,供大家參考。
一、首次提出建立“國際收支危機管理”制度。
   新修訂的《外匯管理條例》第一章第11條規定:“國際收支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失衡,以及國民經濟出現或者可能出現嚴重危機時,國家可以對國際收支採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國務院法制辦、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人就《外匯管理條例》有關問題答新華社記者問時也表示,在中國經濟日益國際化,國際資金流動加快的情況下,需要進一步完善跨境資金流動監測體系,建立健全國際收支應急保障制度。
“國際收支危機管理機制”在國內尚屬首次,主要是近期熱錢流入的風險加大,美國次貸危機的爆發、周邊國家越南危機的爆發,都使得建立這樣的危機管理機制顯得尤爲重要。
新《條例》未規定“國際收支危機管理”的具體內容,尚有待於國務院和國家外匯管理部門進一步確定。

二、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爲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1997年原條例規定:“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爲基礎的、單一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新《條例》修訂爲:“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爲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我國於1980年加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以來(IMF),有過三次十分重要的外匯管理體制改革。第一次是在1980年,頒佈了《外匯管理暫行條例》,此次改革的主要內容是打破外匯集中制,允許企業和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在規定的額度內留成,外匯留成可以在特定的市場內進行調劑。第二次是在1994年,取消了外匯留成制,採用結售匯制,企業的外匯收入必須全部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用匯則必須向外匯指定銀行購買,並創建了銀行間外匯市場。在這次改革的基礎上,國家頒佈了1996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三次是在2005年,中國人民銀行宣佈人民幣對美元一次性升值2%,人民幣匯率不再盯住單一貨幣美元,將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並將逐漸過渡到真正的管理浮動制。
此次新《條例》修訂,從行政法規層面肯認了2005年的改革成果。

三、取消強制結匯規定
與原條例中“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必須調回境內”、境內機構的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應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或者經批准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賬戶”、 境內機構的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應當“在外匯指定銀行開立外匯帳戶;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須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不同,新《條例》則取消了對境內機構的這些強制性規定,新《條例》第9條規定:“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入可以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調回境內或者存放境外的條件、期限等,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根據國際收支狀況和外匯管理的需要作出規定。”其中,對經常項目外匯收入,新《條例》第13條規定:“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對資本項目外匯收入,新《條例》第21條規定:“資本項目外匯收入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但國家規定無需批准的除外。”
 取消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強制結匯要求,是出於當下減少外匯佔款增加,從而避免對中國控制通脹造成壓力的考量。也是針對中國外匯管理出現的新情況作的適應性、針對性的政策修訂。

四、加強跨境資金流動監管
新《條例》對經常項目和資本項目均明確要求符合“真實背景”原則,除了要求“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外,對資本項目外匯和結匯資金的使用,也明確提出了“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及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的用途使用。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資本項目外匯及結匯資金使用和賬戶變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新《條例》還加強了對外匯資金流動的監測。要求:(1)有外匯經營活動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表等資料。(2)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客戶的外匯收支及賬戶變動情況。對發現客戶有外匯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向外匯管理機關報告。新《條例》規定外匯管理機關可以全方位對跨境資金流動進行監測。 

當前境外熱錢主要通過經常項目、資本項目和地下錢莊三大渠道進入中國,這部分資金快進快出,給中國經濟帶來一定負面影響。新《條例》中這些規定旨在強化對跨境資本的有效監管。


五、拓寬資本流出渠道 

   新《條例》簡化了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的行政審批。原條例規定,中國境內機構向境外投資,在向審批主管部門申請前,由外匯管理機關審查其外匯資金來源;經批准後,按照中國國務院關於境外投資外匯管理的規定辦理有關資金匯出手續。
新條例明顯簡化了這一規定,除“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的以外,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的,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即可。

新《條例》簡化對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是在我國外匯儲備躍居世界第一的背景下,進一步支持企業更好地“走出去”,同時通過藏匯於民、藏匯於企,也能有助於促進國際收支的基本平衡。


六、放寬銀行境外業務範圍

新《條例》第20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在經批准的經營範圍內可以直接向境外提供商業貸款。”目前而言,銀行業金融機構只可做純粹的離岸業務,即向非居民吸收存款,再向非居民發放貸款,但不可以用居民的存款向非居民放貸,新《條例》上述規定爲之後制定相關的政策提供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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