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贏了!程序員拒絕春節帶電腦回家被開除,獲賠 19.4 萬元


來自:雲頭條

年關將至,忙碌了一年的人們,特別是那些習慣了“996”“007”的“打工人”,終於可以暫時拋下工作中的職業身份與許多關乎現實的東西,只享受當下的歡聚。不過,有人卻因爲拒絕了公司提出的春節假期攜帶電腦回家工作的要求,而被開除。經勞動仲裁,勞動者獲賠19.4萬元,公司不服,又將勞動者告上了法庭。

近日,上海浦東法院對這起案件作出一審判決,認定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爲違法,應支付勞動者賠償金19.4萬元。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後被駁回,目前判決已經生效。

小張繫上海某公司的軟件工程師,工作4年後卻莫名地被公司開除了。在開除通知中,公司列舉了他的“罪狀”:惡意拒絕執行以及惡意拖延公司安排的勞動任務、惡意違反公司制定的勞動時間規定。原來,2019年春節前,公司以小張負責維護的客戶可能需要應急服務爲由,通知他攜帶電腦回家過年,遭到拒絕。

更令公司不滿的是,小張春節休了27天假,在這期間拒絕聯繫、上演“失聯”。小張則認爲,春節假期自己要陪伴家人,沒有義務工作,並且27天系正當假期,包括春節假期11天,加上調休12天以及2個週末。

在午休時間的認定上雙方也出現了分歧,公司認爲,員工手冊中明確規定了午休時間爲中午12點半到13點,而小張最近半年都是從11點半就進入午休狀態。對此,小張卻表示,在實際工作時間安排上,公司並未按照員工手冊執行。

此外,公司稱小張還存在惡意拖延勞動任務的行爲。2019年7月24日,公司通知小張次日上午9點到客戶公司,小張卻拖延至中午纔到。小張對此解釋道,收到通知時他已下班,在徵得客戶同意後他先回公司拿了電腦,這才導致遲到。

如此被開除,忿忿不平的小張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9.4萬元以及加班工資等費用,獲得支持。

對此該公司不認可,又將小張告上法庭,要求無需支付該賠償金。

法院(一審)判決:該公司向小張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043.68元;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282.76元。(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以下爲裁決書部分內容,供大家參考。

2015年1月15日上海某公司(原告)與小張(被告)(男,1990年10月17日生)建立勞動關係,雙方簽訂自2015年1月15日起的無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合同約定小張的職務是軟件工程師;每月稅前工資爲6,200元;如果違反勞動紀律及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有權根據規定採取口頭警告、書面警告或辭退等行爲。

上海某公司系向第三方企業提供安全生產和環境諮詢的服務性企業,服務內容包括軟件支持和現場諮詢等,服務的企業多爲大型化工企業,公司的業務性質要求員工爲第三方公司提供及時溝通、及時反饋的服務,工作的時效性非常強。

原告稱自2018年末,啓用與小張同時入職的另一名員工擔任日常管理工作後,小張連續多次發生消極工作和嚴重違反工作紀律的行爲。

主要表現有三:

  • 一是2019年春節後15天內,原告要求被告在休假期內攜帶電腦,以便爲約定的第三方提供應急服務,但原告不回覆或拒絕;

  • 二是自2019年春節後至勞動合同解除期間,被告以中午喫飯爲名義長時間佔用工作時間,違反考勤制度,經主管警告後未予改正;

  • 三是2019年7月24日原告安排被告至第三方服務,約定到達時間爲次日上午9點,但被告拖延2.5小時後到達,事前未說明遲到的可能性,事後態度惡劣。

原告因此以被告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爲由,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被告最後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

2019年7月25日原告出具開除通知,開除通知的主要內容爲:“小張鑑於你在擔任本公司軟件工程師期間,出現以下嚴重違紀行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決定予以開除。你在公司的最後工作日爲2019年8月12日。針對你的違規行爲,對公司所造成的損失,本公司保留追究相應法律責任的權利。

部分嚴重違規行爲如下:

  • 1、惡意拒絕執行公司安排的勞動任務,並在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之間,失聯長達27天之久。

  • 2、惡意違反公司制定的勞動時間規定,惡意侵佔公司規定的8小時勞動時間。在公司領導找其談話,勒令其改正後,拒不執行,陽奉陰違。

  • 3、惡意拖延公司安排的勞動任務,在公司領導跟進其拖延的原因時,惡意狡辯,甚至毫無根據地污衊公司領導……”。

小張在該公司最後工作至2019年8月12日。

2019年8月13日小張向上海市浦東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原告:

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

2、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4天休息日加班工資7,141.76元;

3、支付2019年度3天未休年休假工資5,356.32元。

2019年10月8日該委作出裁決:

1、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

2、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043.68元;

3、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282.76元。

另查明,原告實行的《員工手冊(2015年)》關於“作息制度”規定:週一至週五爲工作日,工作時間實行每天8小時工作制,上午9:00-12:30、下午13:00-17:30。

再查明,2019年春節放假前,原告法定代表人考慮到客戶萬華化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春節期間可能需要原告提供服務,因該客戶主要由被告負責維護,原告要求被告攜帶電腦回家,便於通過電腦爲客戶服務,但被告未接受原告要求將電腦帶回家的建議。

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間,2019年2月2日至2月12日爲春節假期,1月29日至2月1日被告調休、2月13日至2月15日被告調休、2月16日和17日爲雙休日、2月18日至2月22日被告調休5天、2月23日和24日爲雙休日,2月25日被告至原告處上班。

2019年7月24日17:49原告法定代表人打電話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於次日上午9點至客戶“寶鋼發展辦公室”提供服務。當天18:16被告通過微信與寶鋼發展辦公室工作人員張文喆聯繫,詢問就整個系統操作事宜“你這邊明天方便嗎?”,張文喆答覆被告“可以”,被告告知張文喆“我明天上午去公司拿一下電腦就過去”,並詢問“我們什麼時候開始?”,張文喆答“都可以”;7月25日上午11:30被告到達寶鋼發展辦公室。

審理中,雙方對賠償金的金額爲194,166.70元不持異議。

針對原告要求被告於2019年春節放假時攜帶電腦回家事宜,被告表示當時其明確拒絕了原告要求攜帶電腦回家的請求。

針對2019年7月25日被告於11:30到達寶鋼發展辦公室,被告解釋爲系因該日上午至單位辦公室拿取電腦所致。

針對原告主張的2019年3月至8月期間的每個工作日被告佔用11:30-13:00的時間用於喫飯事宜,被告表示其不知道中午休息時間爲12:30-13:00,其僅知道該午休時間爲11:30-13:00,期間外出喫飯所花費的時間有多有少,並非每次出去喫飯都是一個半小時;但被告確認工作日的工作時間爲8小時,自上午9:00至下午17:30。

法院認爲,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原告於2019年7月25日出具的開除通知中,列明瞭被告的三項違規行爲,並認爲該三項違規行爲達到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因此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

針對原告認爲的第一項違規行爲: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間,被告於2019年1月29日至2月1日因調休而休息、2019年2月2日至2月12日因春節假期而休息、2月13日至2月15日因調休而休息、2月16日和17日爲雙休日不需上班、2月18日至2月22日因調休而休息、2月23日和24日爲雙休日不需上班、2月25日被告至原告處上班。

由此可知,上述期間被告處於休假狀態而不具有向原告提供勞動的義務。誠然,在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第三方企業突發狀況,需要原告在春節假期等特殊時期向客戶提供服務或諮詢,被告作爲向該第三方提供服務的主要負責人員,原告要求被告攜帶向第三方提供服務所必須的工作設備即電腦回家,並無不妥。但被告在春節休假期間,出於能夠獲得充分的休息時間或陪伴家人等原因,拒絕原告提出的攜帶電腦的要求,該行爲不屬於惡意拒絕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務,也不屬於原告認爲的“失聯27天”的狀態。

針對原告認爲的第二項違規行爲:被告確認出勤工作日的每天工作時間爲8小時,自上午9:00至下午17:30,則被告應當知道中午的午餐和休息時間計半小時,雖然原告未能提供考勤記錄等相應證據以證明被告於2019年3月至8月期間,每個工作日用於午餐的時間長達1.5小時,但由證人張某某、藺某某的證言可以證明該期間被告用於午餐時間超過正常合理時間,被告本人亦認可部分午餐時間存在上述情形,故本院可以認定被告的該行爲屬於違紀行爲,但尚未達到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程度。針對原告認爲的第三項違規行爲:原告於2019年7月24日下班後通知並安排被告於次日9時抵達第三方公司的工作,被告經與第三方工作人員溝通後,已經告知第三方工作人員次日需先回原告處拿取工作所需電腦,並詢問何時開始工作、得到“隨時都可以”的答覆後,乃於7月25日11時30分到達第三方公司,可見被告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時向第三方提供勞動,系因客觀原因所致,本院實難認定被告具有惡意拖延公司安排工作任務的行爲。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存在的上述三項違紀事實,因難以認定爲依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爲,原告以上述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缺乏相應的制度依據,亦不符合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解除行爲違法。

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

此外,原告還應按照仲裁裁決,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043.68和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282.76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 一、原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4,166.70元;

  • 二、原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2015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7,043.68元;

  • 三、原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2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5,282.76元。

案件主審法官認爲,無論是一個小團隊,還是一家大公司,和諧的勞資關係、團隊氛圍都是良好發展的基礎。用人單位作爲管理者,理應對勞動者保持一定限度的寬容和善意,如果一味地用公司內部規定中的條條框框去苛求勞動者每時每刻都“正確地做事”,甚至動輒就拿出開除員工這支“利器”,必然會導致一定的內耗。畢竟,在精誠協作的基礎上追求公司的長遠發展,纔是“做正確的事”。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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