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製作的調解書不需要開生效證明

根據法律規定,民事案件達成調解協議,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以上的調解協議做成之後,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可以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一份民事調解協議要想具有法律效力,需同時具備如下幾個要點:

1.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

2.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3.人民法院審查確認,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

4.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

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一般都會寫明: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

“上述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本院子以確認即具有法律效力。”

有了這樣的調解書,就表明,“本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本院子以確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這種情況下,已經不需要送達文書開證明調解書的效力了,因爲當事人在調解協議簽字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不過是法院審查確認的結果。

雖然看不到雙方簽字的調解協議,但是法院蓋章的調解書上寫了這句話“本調解協議經各方當事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本院予以確認後即具有法律效力。”這就表明其調解協議已經得到法院的審查確認,且調解協議已經在法院入卷歸檔,調解協議具有了法院確認的法律效力。

即使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後拒收調解書,也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當事人各方同意在調解協議上簽名或者蓋章後即發生法律效力的,經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應當記入筆錄或者將調解協議附卷,並由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規定情形,當事人請求製作調解書的,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後可以製作調解書送交當事人。當事人拒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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