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

十七大報告強調加強能源資源節約和生態環境保護對於走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道路的意義,提出必須把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的要求落實到每個單位、每個家庭。環境友好型社會不是一種沒有利益衝突與紛爭的社會,而是各種利益衝突與紛爭能夠得到合理解決的社會。爲此,必須建立和完善利益調整機制,將各種不同的利益訴求統一納入社會平穩運行的範圍以內,通過和諧的手段緩解利益衝突、平息利益紛爭、消除利益矛盾。法律是社會利益的調整器,對於利益協調與糾紛解決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與作用。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是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賦予法律的基本任務。
  一、健全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是建設環境友好型社會的基本要求
    由人們不合理開發利用環境所引起的環境污染與破壞日益嚴重。在傳統觀念中,工廠把廢氣排入空氣、讓廢水流入河流與海洋、用垃圾填埋湖泊等等,都是不受法律制約的行爲;而空氣、湖泊、河流、海洋卻是“無主物”,無法主張和享有權利。既然工廠有權排污而居民無權制止,更無權請求保護,污染的加重與環境的惡化也就難以避免。因此,建立在傳統發展觀基礎之上的法律不僅不能很好地解決環境問題,反而還對環境問題的形成有着一份“貢獻”。
    隨着人類對環境問題認識的深化,環境保護的意識逐步增強,法律對於解決環境問題的無能與無力狀況得到了改善。在我國,自1979年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以來,陸續制定了百餘部保護環境的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我們在不同時期對於環境問題的認識與運用法律手段解決環境問題的能力和水平,對於解決我國在經濟高速發展時期出現的環境問題、控制環境污染和破壞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是,我國當前面臨嚴峻環境問題的現實也無情地告訴我們,環境法的實施狀況遠沒有當初立法時設想的那麼美好,我們的一些環境法制度——如環境影響評價、排污收費、限期治理等等在現實中運行的情況並不理想。建立在傳統發展觀基礎上的不以人與自然、人與人雙重和諧爲目標,重實體輕程序、重建章立制輕執行落實、重國家監管輕社會參與、重行政機制輕市場手段的環境立法與執法模式,不能滿足現實發展的需求,還不能說是環境友好型的法律。
    從法律的角度看,環境問題的出現是由於人們對環境所享有的權利沒有得到全面充分認可的結果。當環境遭受破壞、居民權益受到損害時,人們無法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尋求保護,只能採取法律以外的方式表達自己的利益訴求,法律的構建社會秩序、緩和社會矛盾與衝突的功能無以發揮。目前的環境保護訴求多以羣體性、大規模事件的形式出現,環保部門收到的環境投訴快速上升,一些突發的污染事故和環境糾紛成爲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這些都與法律上沒有暢通的利益表達與衝突解決渠道有直接關係。
    我國現有的環境糾紛解決制度雖然對於穩定社會秩序、解決環境權益衝突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一些問題仍很突出:在立法體制和理念上,缺乏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的觀念、方法和措施,部門立法、利益分割,重實體輕程序、重行政手段輕市場手段、重法律條文結構完整輕法律實施條件設定,缺乏良好的統籌協調機制。在實體法上,沒有將“環境友好”的價值目標和可持續發展理念貫穿於整個法律系統,公法私法二元對立、法律部門相互之間缺乏統一的制度安排,經常引發法律之間的衝突,現有的法律沒有爲環境糾紛的解決提供合理的實體法基礎,如環境權並沒有成爲我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僅規定了環境污染的損害賠償責任,既沒有確定環境污染對環境造成損害的法律責任,也沒有確定由於生態破壞引起的環境侵權責任;雖然確定了環境資源爲國家所有,但並沒有具體設定國家所有權在環境資源方面的代理人,等等。在程序法上,依循三大訴訟分立的傳統模式,對於因環境糾紛的複雜性、多元性所產生的特殊要求缺乏應對,重訴訟機制輕訴訟替代機制的問題突出。在訴訟機制中,法院對環境糾紛的立案標準、事實認定、證據判斷、法律適用無所遵循;在訴訟替代機制中,各種程序性規則更加缺乏,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二、完善的程序制度是環境友好型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的基本保障
    環境糾紛的解決,既需要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保障,又需要民間組織和社會團體的參與。由此,環境糾紛的解決機制,必須是訴訟機制和訴訟替代機制的多元並存。在我國,已經建立的訴訟機制與非訴訟機制不能很好地發揮作用,環境糾紛解決難的問題十分突出,最根本的原因在於缺乏合理的程序保障。從某種意義上講,中國環境法的實效差及長期以來不重視程序法保障,與沒有將糾紛解決機制當作法律發展的動力直接相關。因此,要建設適應環境友好型社會的環境糾紛解決機制,必須從根本上扭轉程序法缺失與不足的局面,制定專門的“環境糾紛救濟法”,改變三大訴訟分立、訴訟機制與非訴訟機制脫節、國家權力與社會參與不平衡的狀況,建立統一、完善的環境糾紛解決程序。在這個專門的程序法中,必須高度重視如下問題的解決:
    1.建立專門環境訴訟制度
    專門環境訴訟是相對於傳統的環境民事訴訟、環境行政訴訟和環境刑事訴訟分立而言的,是將傳統的三大訴訟合而爲一,對環境糾紛實行整體式的訴訟救濟的新型訴訟制度。它是具有預防、激勵、政策形成功能,融保護私益和公益於一體的專門訴訟。其意義在於能夠有效地避免傳統環境訴訟固有的對環境糾紛整體性的肢解,克服對環境糾紛的訴訟救濟實行分離式訴訟所帶來的諸如公益保護缺位、私益保障不足、預防功能低下、法院司法困難等問題;適度改變司法被動現狀,推動法院在訴訟中行使裁量權,平息對有關環境法律條文的爭議,堵塞法律漏洞,發揮司法的政策形成功能,促進環境法制的發展和完善。
    相對於傳統的訴訟形式,專門環境訴訟以其訴訟的整體性、內容的綜合性、目標的雙重性、程序正義的獨立價值爲特徵,針對訴訟雙方地位不對稱的現實,秉持實質公平原則,設置必要的對弱勢的受害方進行照顧的程序。它包括如下內容:(1)制定專門的程序法,解決對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爲的司法審查與公民環境權益的救濟問題;(2)建立專門法庭。針對環境案件具有技術性強、處理難度大、日益增多和複雜化的特點,建立專門的司法機構進行處理;(3)根據環境訴訟的特點,設立特別規則。對於訴訟資格、證據的收集、證據效力、舉證責任、因果關係、訴訟時效、訴訟費用等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
    2.建立環境公益訴訟制度
    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是爲“環境”損害的救濟主體確定的特殊制度。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突破了民事責任的個人責任與個體補償原則,體現的是環境法中的社會責任與公益補償責任。其制度的核心在於協調對“環境”的損害與對“人”的損害的確認。它是針對環境糾紛當事人的廣泛性、損害利益的多重性而設計的專門就保護環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訴訟,具有訴訟理由前置、請求內容以預防性救濟爲主、裁判效力擴張等特點。
    環境公益訴訟應包括對環境損害者的公益訴訟和對環境行政機關的公益訴訟兩種。根據訴訟對象的不同,解決私益和公益、公益和公益之間的衝突,實現公民通過訴訟監督環境保護和環境執法中的問題。具體應包括環境公民訴訟與環境公訴。
    環境公民訴訟制度的內容至少應包括:原告資格的認定、救濟方法的充實、激勵機制的採取、證據規則與訴訟參加人的確定等。環境公訴是國家以排除環境危害和賠償環境損害所帶來的損失爲基本訴求,主要是通過追究造成環境污染或破壞行爲人的民事責任,實現對環境社會利益的保護和救濟。它是國家特設機關以國家名義對環境污染者或破壞者提起的排除危害之訴或損害賠償之訴。其內容包括:國家公訴機關的確定、證據規則、救濟方法的確定等。
    3.完善環境糾紛的非訴訟解決制度
    以當事人之間合意爲基礎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是現代社會重新發現人與人之間溝通與對話價值的產物,各種非國家的組織、社區共同體或社團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則日益受到重視,由此產生了協商、調解、仲裁等多種以當事人合意爲基礎的糾紛解決方式。環境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功能在於促進社會自治與社會合作,是現代社會尋求以和諧方式解決糾紛的重要方式。
    非訴訟機制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優勢,也更適合於特定社會關係、特定主體和特定糾紛的解決。它以常識化的運作程序消除了訴訟程序給當事人帶來的理解困難;以通情達理和非對抗的對話緩和了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有利於他們保持長遠關係和諧;以簡易的事實認定代替了嚴格的舉證責任,使當事人可以不借助律師自行解決糾紛;整體地考察事件背後複雜長遠的社會關係,做出合理的判斷,使當事人易於接受和執行。
    我國一直高度重視糾紛的非訴訟解決方式,形成了民間調解、行政調解、環境仲裁等各種獨特的形式,建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等民間調解機構。行政機關的法制部門也實際上承擔了行政調解的職能。但是,從當前環境糾紛解決的現狀上看,運用這些已有的非訴訟解決方式還存在一定的障礙:行政調解的法律性質還不明確、人民調解的方式比較單一、仲裁尚未實際應用。這些問題必須從制度設計上加以解決。
    完善環境糾紛的非訴訟解決制度,應明確各種制度的價值定位與目標選擇,確定其適用的糾紛性質與範圍;應具體規定各種非訴訟解決方式的程序,明確非訴訟解決方式的法律效力,建立與訴訟解決方式的協調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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