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資舉證責任的承擔

【案情簡介】

李某於2009311日,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後,到該公司工作,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滿終止時,該公司按法律規定支付了李某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但李某提出其工作期間存在加班情況,公司未支付加班費,後向某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李某未提供其存在加班的任何證據,公司提供了李某的考勤打卡記錄及工資支付表,均未經李某簽字確認。仲裁委認爲,李某對考勤記錄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證據證明,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駁回李某的全部請求。

【案件評析】

一、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週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並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

二、案件點評

(一)            兩年內的加班工資,應由用人單位提供證據證明,超過兩年的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加班的證據及加班工資的支付憑證,保留兩年備查,在兩年期限內,用人單位具有法定的保留義務。因此,對兩年內的加班工資發生爭議的,因用人單位掌握着勞動者加班與否的證據及考勤記錄,應由用人單位提供證據,否則,用人單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超過兩年的加班工資爭議,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仍由勞動者承擔舉證責任。

(二)            考勤記錄的證據效力

考勤記錄被僞造或篡改的可能性極大,存在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發生後僞造或修改的可能,原則上,考勤記錄應由勞動者簽字確認。勞動者簽字確認的考勤記錄,具有作爲證據的法律效力。如果用人單位提供未經勞動者簽字的考勤表時,勞動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考勤記錄不真實,用人單位的考勤記錄將不被採信。但是,單位能同時提供其他的相關證據,比如請假條等,並能與考勤表相互印證的,應對用人單位提供的考勤表予以採信。

因此,本案中的用人單位向仲裁委提交了考勤打卡記錄及工資支付表,雖然沒有李某的簽字確認,但是李某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因此仲裁委駁回李某關於加班費的請求是正確的。

三、建議

(一)            針對用人單位

用人單位應健全規章制度,在規章制度中明確規定加班的審批制度和程序,並規定未經審批在單位延長的時間,不應作爲加班計算,並儘快建立勞動者定期對考勤表的確認簽字制度,以避免發生勞動爭議。

(二)            針對勞動者

應注意保留和獲取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的考勤記錄、工資發放憑證,以及其他能證明存在加班事實的證據。






以上內容轉自 新浪博客-法律窩(王麗娟律師)

作者簡介:

王麗娟,女,北京師範大學法學碩士。

王麗娟律師主要從事企業常年法律顧問、合同糾紛業務。

執業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四環中路76號大成國際中心C座6層;

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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