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的作用——读《现代公司法之历史渊源》

这本只有150多页的小册子介绍了从17世纪初到20世纪初这三个世纪里,英国公司法以及与公司有关的破产法的发展。其中诸多内容是技术性的记载和描述,即使对于法律专业的人而言,想要沉下心来好好读完也不容易(因为即使对于专业人员,几百年前的制度安排也很陌生)。然而,如果想要对公司法的形成与发展脉落有系统性的了解,这本书的内容(不见得一定是这本书,而是指英国300年的公司法发展历史)却是不可逾越的。

前言

当我们拿着今天的公司法和破产法,并把诸多规则当作理所当然时,历史上却很可能并非如此,至少有非常大的区别。书中介绍的公司法发展过程也让我慢慢理解大学上企业法课的时候,张谷老师为什么会拿近四分之三的时间讲合伙法,留给公司法的时间却少之又少。公司这种商业组织最早就是从合伙法中脱胎,并通过不断完善与进化,才形成了今天这样的规则。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形成的早期,人们很长一段时间都是按照合伙法的法律框架(尤其是普通法上)对其进行理解和规范(从这个角度而言,黑石2007年以合伙企业的形态上市也没什么稀奇的,因为早年的公司融资也是按照合伙模式,这比黑石早了三百多年)。令人欣慰的是,公司最终还是发展成与合伙在法律上存在本质区别的一类主体。在这个过程中,诸多事项起到了关键作用。

一、国王通过特许获得收入

公司法的课上老师基本上都会讲到,公司的登记与成立大体上经历了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几个发展阶段。其中特许主义,即是指国王和国会对某一特定公司颁发特别许可。15世纪末与16世纪初英国资本主义的发展与大航海时代新航路的开辟几乎是同步的。如果国王(政府)有足够的资金,那么由国王组织船队并开展航海行动则是理所当然的(如郑和下西洋)。然而,当国王没有足够的资金,而且其征税权又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航海活动这种资金密集型产业的发展就需要找到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公司这种组织形式应运而生。
英国东印度公司成立于1600年,由英王伊丽莎白一世授予该公司王室许可状,给予它在印度贸易的特权。1693年,国会通过法案,授予国王对合股公司征税的权力。对于东印度公司而言,可以每百分点征收5英镑的税收;如果不缴纳税款,公司的特许状就会被宣告无效。在这一机制下,国王的收入与特许状的颁发得以挂钩。
这个机制建立起来后,国王对财富的觊觎并未止步于此。公司发行股份的价格随着冒险活动的成功(至少在董事们的吹嘘中如此)而飙涨,王室看到其中的利益后慢慢参与到公司活动中,成为其股东,享受股价上升的收益。但历史经验表明,当政治权力开始从某项商业活动中牟取经济利益时起,那这项商业活动也离脱轨不远了。事实上也是如此。随着包括王室在内的国民买卖股票的热情与股价一起沸腾,公司这项制度的发展因南海事件(之后有介绍)而翻车。

二、融资功能

公司从事的业务需要巨量的资金。仍以东印度公司为例,其成立之初就有125位持股人,并拥有7.2万英镑的资金。这个数字放到今天也许不算什么,但在17世纪初,这笔钱可以买约9000匹马,或3.8万头奶牛,或21万英石(1英石约合6.35公斤)羊毛,或4万夸脱(1夸脱约合1.1升)小麦,或值144万天(约4000年)一个技术娴熟商人的工资。



这么大金额的一笔资金,即使对于富有的商人,也不是某位个人能够轻易承担的。因此,向公众融资,便成了完成某项大事业的必然选择。并且,由于有国王或国会特许的加持,公司的融资能力得到进一步的加强(早期还需要配合董事们天花乱坠的股票销售口才)。
对比中国公司法的发展,从融资功能这个角度而言,显然走了一条与上述历史发展完全不同的路径。我国公司法以有限公司为主要模式,并且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过渡强调,导致公司这种组织模式多数情况下几乎没有直接融资功能。再加上银行等间接融资提供者通常还会需要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担保,使得公司本身的融资功能进一步萎缩。相对而言,在英国,直到1900年公司法案才将“没有向公众发行股份认购要约之公司”和其他公司加以区分;在1907年公司法案中,才第一次对私募公司(类似于我国有限公司)作出定义。因此,早期公司法的发展是以具有融资功能的股份公司为常态,有限公司为特例。
在不重视公司融资功能的中国公司法下,公司的其他特性得以更加彰显,如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有限责任,注重公司的形式而相对弱化董事和高管的监管,轻视公司的财务以及对股东、债权人的披露义务等。这些特性使得我国公司法虽然具备了现代公司法中的诸多要素,但实践中却呈现出另外一种公司法文化。这种文化中,公司的公众性被削弱,公司与股东之间几乎成为从属关系,进而导致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强化到“所有权”的程度,而董事与高管的信义义务则被弱化。

三、垄断贸易的权利

对于早期公司而言,垄断与融资相辅相成。早期的公司多以从事对外贸易为主,并冠以某个特定地区的名字,如1553年成立的沙俄公司,1554年成立的“开拓未被发现或英国未涉足之土地、国家、岛屿、领土和领地之商业公司”,1579年成立的对波罗地海地区贸易之东部商业团体,1600年成立的东印度公司,1618年成立的非洲公司和对几内亚贸易合股公司等。
对外贸易利润巨大;但囿于航海技术,同样也风险巨大。为了平衡风险与利润,早期公司通过国王的特许,获得了对某地区或者某行业垄断的权利。这当然也会是公司董事说服投资人的重要理由。虽然之后垄断权不断受到各种案件的挑战,并最终取消,但对外贸易的专营权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是合法的。如在1864年东印度公司诉桑迪一案中,法院即认可了原告对东印度地区贸易专营权之特许状为合法。
需要说明的是,垄断权通常只有在对外贸易的情形下才受认可,非对外贸易的专营权在1623年就被垄断法所禁止。根据该法案,禁止任何在某一地区独家买卖、生产和使用某商品之垄断、专营和特许经营。当然,这部法律也对诸如专利保护等方面规定了例外。

四、作为诉讼主体

在那场让牛顿亏本离场的“南海泡沫事件”后,国会于1720年通过了“泡沫法案”(全称为“为了更好地保障国王通过船舶与海上货物保险和船舶抵押贷款之两个特许状授予之权利和特权以及限制在此提到之奢侈和不正当做法之法案”)。该法案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授予王室通过特许状成立两个海上保险公司之权力,第二部分则详细描述了在贸易、商业或其他事业中有损公共利益的各种企业和项目。其中第二部分的内容基本上禁绝了法案颁布后成立公众公司的可能。
泡沫法案使得1720年后公司设立几乎不再可能,但商业需求却在南海事件后很快恢复。在这一背景下,出现了大量无法注册为公司,却以公司的组织形式进行商业活动的主体。这类主体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尚不会生事端,然而一旦发生争议,由于其没有特许状,法院只能将其以合伙的性质对待。但当时有几百上千个股东的情形并不少见。如果此类主体发生诉讼,按照合伙的诉讼规则,需要所有合伙人均作为当事人。这对于原告、被告或者法院而言,都是一个令人绝望的噩梦(当然,如果原告或被告希望以此阻挠诉讼,这也是一个绝佳的借口)。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当时的方法是国会对此专门立法,授予某些未注册之公司以公司经理名义诉与被诉之权利。然而,由于这些法案都是以个案的方式授予,一来效率低下,二来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事实上,由于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都非常困难,实质上使得作俑者得以逃脱法律制裁,导致未注册公司享有了比注册公司更多的优待。
虽然泡沫法案自1825年后慢慢被废止,但这个过程却不是一帆风顺的。直到1844年法案规定“公司提供某些信息并符合某些法律法规,一经注册便自动宣告成立”时止,100多年的乱象才慢慢终止。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说明,光靠禁止某种形式是不能解决问题的;只要底层的需求还在,这个需求一定会以另外一种灰色的形式继续存在,并且很可能带来更大的麻烦。

五、股东的有限责任

现如今,股东的有限责任已经被当作一个理所当然的事情。然而直到160年前,除了通过合同方式限制股东责任(如在每一份与债权人协议中均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外,绝大部分公司的股东都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1855年,英国两院通过有限责任法案,如果贸易委员会对公司的审计结果是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则可以获得有限责任注册证书。这项法案对于有限责任的授予也并非毫无保留,如公司应当至少有25个股东,保险公司、银行公司不适用等。
有限责任法案的出台引发了诸多人士的口诛笔伐,其中法律界的声音尤为响亮。当时的一篇文章称:(有限责任)免除了人们偿还债务、履行合同、补偿错误之责任;这种对不守信用之免责,看起来就像腐蚀了采用它的人之道德;“有限责任公司”一词,也成了所有坏和卑劣东西之代名词;它是一个异乎寻常之失败并且只会带来灾难;它在理论上已经声名狼藉,在实践中更差;这一法律规定了人们对债务之偿还、合同之履行或对错误之补救可以不承担责任!
然而,虽然反对的声音从来就没有间断,但有限责任在之后的1856年公司法(该法案第一次规定了以公司章程的现代方式成立公司)以及1857年法案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到1858年,国会更是通过法案,允许银行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自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才得以在法律上固定(虽然少数情况下,还有无限责任公司)。
支持有限责任的理由众多,但最有力的是有利于发挥公司的融资功能。巨大的工程需要巨量的资金。即使在股东无限责任的立法体系下,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也为各个冒险家提供了源源不断的资本。但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其只不过是购买一家不是由自己打理的公司的股票,对这个公司完全没有话语权。如果这个时候让其承担无限责任,不论从合理性的角度,还是从吸收更多资金的角度,都是不合适的。而对于反对声音担心的董事代理成本(借用后来的经济学术语,当年可能没有这个说法)而言,则可以从信义义务和信息披露的角度进行防范。事实上,英美的公司法之后便是沿着这个路径发展。

六、破产

1844年公司法案颁布时,还同时颁布了一项全称为“促进不能偿还金钱债务之合股公司清算事宜法案”。该法案的目的是让公司破产采用和个人破产相同的方式,但公司破产不能被视为公司成员的破产。然而,在股东有限责任尚未被引入之前,上述目的是不可能达到的,因为股东对公司的每一个债权人的所有债务依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司财产被执行完毕之后,公司成员的财产也要被执行。
在这样一个破产法体系下,清算法案的运行是非常低效的,即使在1848年和1849年又通过了两个公司清算法案之补充法案。1856年一家名为蒂博雷里银行被清算,掀起了债权人对连带责任人的诉讼狂潮。媒体估计,为处理这些案件,法院将需要发出1000个令状!为了避免单个债权人和单个股东之间的资产争夺战,国会专门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破产公司之财产接管人被视为债权人代表;未经法官同意,任何一个债权人都不得单独起诉。
1856年公司法继承了1855年有限责任法的对于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处理方式,并在第三部分专门规定了有限公司的清算。根据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之出资不得超过其持有股份上未缴付的数额;如果股东退出,则在1年后不承担责任。如果尚未注册为有限公司,已退出的股东在退出3年后不再承担责任。此外,该法案还规定了公司的自愿清算,公司破产的管辖法院得以确定(之前对于公司破产到底由审理个人破产的破产法院管辖还是衡平法院管辖一直争论不休),破产管理人制度也固定下来。自此以后,公司的破产机制也基本确立。

七、后记

公司制度是一项完完全全由人类理念构建起来的制度,但构建的过程却是曲折漫长的。从16世纪末开始,到20世纪初,历经三百多年后,现代公司制度(含公司破产)中的诸多原则及具体技术细节才得以真正确立起来。
学习法律史的目的从来就不是历史本身,而是要通过梳理法律制度的演进脉络,更好地把握现行法律。由于欠缺了早期的铺垫,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已经很大程度上抹去了早年“国有企业法”的印迹,但中国公司法却因多种原因呈现了了非常明显的特色,使得我国公司法关注重点以及争议类型与美国、英国等国家存在较大差别。比如在公司并购纠纷中,美国法院多数是从董事会是否有效履行信义义务的角度进行考察,而我国法院则更多地拘泥于法律成型的规则,而较少去探索规则背后的社会经济意义。
这一缺陷已经在慢慢改善,其中尤以《九民纪要》中关于“对赌”条款效力与可执行力规则的演变为代表。从最早所谓“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毫无血色的死板规则,到从债权人权益和股东权益的平衡把握(可参考笔者另一文章“对赌”如何“赌”),法院的处理规则逐渐与公司这一商业组织形式的功能有机结合起来。希望这一趋势能够沿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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