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史的作用——讀《現代公司法之歷史淵源》

這本只有150多頁的小冊子介紹了從17世紀初到20世紀初這三個世紀裏,英國公司法以及與公司有關的破產法的發展。其中諸多內容是技術性的記載和描述,即使對於法律專業的人而言,想要沉下心來好好讀完也不容易(因爲即使對於專業人員,幾百年前的制度安排也很陌生)。然而,如果想要對公司法的形成與發展脈落有系統性的瞭解,這本書的內容(不見得一定是這本書,而是指英國300年的公司法發展歷史)卻是不可逾越的。

前言

當我們拿着今天的公司法和破產法,並把諸多規則當作理所當然時,歷史上卻很可能並非如此,至少有非常大的區別。書中介紹的公司法發展過程也讓我慢慢理解大學上企業法課的時候,張谷老師爲什麼會拿近四分之三的時間講合夥法,留給公司法的時間卻少之又少。公司這種商業組織最早就是從合夥法中脫胎,並通過不斷完善與進化,才形成了今天這樣的規則。公司這種組織形式形成的早期,人們很長一段時間都是按照合夥法的法律框架(尤其是普通法上)對其進行理解和規範(從這個角度而言,黑石2007年以合夥企業的形態上市也沒什麼稀奇的,因爲早年的公司融資也是按照合夥模式,這比黑石早了三百多年)。令人欣慰的是,公司最終還是發展成與合夥在法律上存在本質區別的一類主體。在這個過程中,諸多事項起到了關鍵作用。

一、國王通過特許獲得收入

公司法的課上老師基本上都會講到,公司的登記與成立大體上經歷了特許主義、覈准主義、準則主義幾個發展階段。其中特許主義,即是指國王和國會對某一特定公司頒發特別許可。15世紀末與16世紀初英國資本主義的發展與大航海時代新航路的開闢幾乎是同步的。如果國王(政府)有足夠的資金,那麼由國王組織船隊並開展航海行動則是理所當然的(如鄭和下西洋)。然而,當國王沒有足夠的資金,而且其徵稅權又受到限制的情況下,航海活動這種資金密集型產業的發展就需要找到一種新的組織形式。公司這種組織形式應運而生。
英國東印度公司成立於1600年,由英王伊麗莎白一世授予該公司王室許可狀,給予它在印度貿易的特權。1693年,國會通過法案,授予國王對合股公司徵稅的權力。對於東印度公司而言,可以每百分點徵收5英鎊的稅收;如果不繳納稅款,公司的特許狀就會被宣告無效。在這一機制下,國王的收入與特許狀的頒發得以掛鉤。
這個機制建立起來後,國王對財富的覬覦並未止步於此。公司發行股份的價格隨着冒險活動的成功(至少在董事們的吹噓中如此)而飆漲,王室看到其中的利益後慢慢參與到公司活動中,成爲其股東,享受股價上升的收益。但歷史經驗表明,當政治權力開始從某項商業活動中牟取經濟利益時起,那這項商業活動也離脫軌不遠了。事實上也是如此。隨着包括王室在內的國民買賣股票的熱情與股價一起沸騰,公司這項制度的發展因南海事件(之後有介紹)而翻車。

二、融資功能

公司從事的業務需要巨量的資金。仍以東印度公司爲例,其成立之初就有125位持股人,並擁有7.2萬英鎊的資金。這個數字放到今天也許不算什麼,但在17世紀初,這筆錢可以買約9000匹馬,或3.8萬頭奶牛,或21萬英石(1英石約合6.35公斤)羊毛,或4萬夸脫(1夸脫約合1.1升)小麥,或值144萬天(約4000年)一個技術嫺熟商人的工資。



這麼大金額的一筆資金,即使對於富有的商人,也不是某位個人能夠輕易承擔的。因此,向公衆融資,便成了完成某項大事業的必然選擇。並且,由於有國王或國會特許的加持,公司的融資能力得到進一步的加強(早期還需要配合董事們天花亂墜的股票銷售口才)。
對比中國公司法的發展,從融資功能這個角度而言,顯然走了一條與上述歷史發展完全不同的路徑。我國公司法以有限公司爲主要模式,並且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過渡強調,導致公司這種組織模式多數情況下幾乎沒有直接融資功能。再加上銀行等間接融資提供者通常還會需要公司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擔保,使得公司本身的融資功能進一步萎縮。相對而言,在英國,直到1900年公司法案纔將“沒有向公衆發行股份認購要約之公司”和其他公司加以區分;在1907年公司法案中,才第一次對私募公司(類似於我國有限公司)作出定義。因此,早期公司法的發展是以具有融資功能的股份公司爲常態,有限公司爲特例。
在不重視公司融資功能的中國公司法下,公司的其他特性得以更加彰顯,如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東有限責任,注重公司的形式而相對弱化董事和高管的監管,輕視公司的財務以及對股東、債權人的披露義務等。這些特性使得我國公司法雖然具備了現代公司法中的諸多要素,但實踐中卻呈現出另外一種公司法文化。這種文化中,公司的公衆性被削弱,公司與股東之間幾乎成爲從屬關係,進而導致股東對公司的權利強化到“所有權”的程度,而董事與高管的信義義務則被弱化。

三、壟斷貿易的權利

對於早期公司而言,壟斷與融資相輔相成。早期的公司多以從事對外貿易爲主,並冠以某個特定地區的名字,如1553年成立的沙俄公司,1554年成立的“開拓未被發現或英國未涉足之土地、國家、島嶼、領土和領地之商業公司”,1579年成立的對波羅地海地區貿易之東部商業團體,1600年成立的東印度公司,1618年成立的非洲公司和對幾內亞貿易合股公司等。
對外貿易利潤巨大;但囿於航海技術,同樣也風險巨大。爲了平衡風險與利潤,早期公司通過國王的特許,獲得了對某地區或者某行業壟斷的權利。這當然也會是公司董事說服投資人的重要理由。雖然之後壟斷權不斷受到各種案件的挑戰,並最終取消,但對外貿易的專營權在很長一段時間內都是合法的。如在1864年東印度公司訴桑迪一案中,法院即認可了原告對東印度地區貿易專營權之特許狀爲合法。
需要說明的是,壟斷權通常只有在對外貿易的情形下才受認可,非對外貿易的專營權在1623年就被壟斷法所禁止。根據該法案,禁止任何在某一地區獨家買賣、生產和使用某商品之壟斷、專營和特許經營。當然,這部法律也對諸如專利保護等方面規定了例外。

四、作爲訴訟主體

在那場讓牛頓虧本離場的“南海泡沫事件”後,國會於1720年通過了“泡沫法案”(全稱爲“爲了更好地保障國王通過船舶與海上貨物保險和船舶抵押貸款之兩個特許狀授予之權利和特權以及限制在此提到之奢侈和不正當做法之法案”)。該法案分兩部分:第一部分授予王室通過特許狀成立兩個海上保險公司之權力,第二部分則詳細描述了在貿易、商業或其他事業中有損公共利益的各種企業和項目。其中第二部分的內容基本上禁絕了法案頒佈後成立公衆公司的可能。
泡沫法案使得1720年後公司設立幾乎不再可能,但商業需求卻在南海事件後很快恢復。在這一背景下,出現了大量無法註冊爲公司,卻以公司的組織形式進行商業活動的主體。這類主體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尚不會生事端,然而一旦發生爭議,由於其沒有特許狀,法院只能將其以合夥的性質對待。但當時有幾百上千個股東的情形並不少見。如果此類主體發生訴訟,按照合夥的訴訟規則,需要所有合夥人均作爲當事人。這對於原告、被告或者法院而言,都是一個令人絕望的噩夢(當然,如果原告或被告希望以此阻撓訴訟,這也是一個絕佳的藉口)。
爲了解決這一問題,當時的方法是國會對此專門立法,授予某些未註冊之公司以公司經理名義訴與被訴之權利。然而,由於這些法案都是以個案的方式授予,一來效率低下,二來沒有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事實上,由於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責任都非常困難,實質上使得作俑者得以逃脫法律制裁,導致未註冊公司享有了比註冊公司更多的優待。
雖然泡沫法案自1825年後慢慢被廢止,但這個過程卻不是一帆風順的。直到1844年法案規定“公司提供某些信息並符合某些法律法規,一經註冊便自動宣告成立”時止,100多年的亂象才慢慢終止。這也從另外一個角度說明,光靠禁止某種形式是不能解決問題的;只要底層的需求還在,這個需求一定會以另外一種灰色的形式繼續存在,並且很可能帶來更大的麻煩。

五、股東的有限責任

現如今,股東的有限責任已經被當作一個理所當然的事情。然而直到160年前,除了通過合同方式限制股東責任(如在每一份與債權人協議中均約定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外,絕大部分公司的股東都需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個人責任。1855年,英國兩院通過有限責任法案,如果貿易委員會對公司的審計結果是公司的資產大於負債,則可以獲得有限責任註冊證書。這項法案對於有限責任的授予也並非毫無保留,如公司應當至少有25個股東,保險公司、銀行公司不適用等。
有限責任法案的出臺引發了諸多人士的口誅筆伐,其中法律界的聲音尤爲響亮。當時的一篇文章稱:(有限責任)免除了人們償還債務、履行合同、補償錯誤之責任;這種對不守信用之免責,看起來就像腐蝕了採用它的人之道德;“有限責任公司”一詞,也成了所有壞和卑劣東西之代名詞;它是一個異乎尋常之失敗並且只會帶來災難;它在理論上已經聲名狼藉,在實踐中更差;這一法律規定了人們對債務之償還、合同之履行或對錯誤之補救可以不承擔責任!
然而,雖然反對的聲音從來就沒有間斷,但有限責任在之後的1856年公司法(該法案第一次規定了以公司章程的現代方式成立公司)以及1857年法案中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到1858年,國會更是通過法案,允許銀行註冊爲有限責任公司。自此,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作爲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才得以在法律上固定(雖然少數情況下,還有無限責任公司)。
支持有限責任的理由衆多,但最有力的是有利於發揮公司的融資功能。巨大的工程需要巨量的資金。即使在股東無限責任的立法體系下,公司這種組織形式也爲各個冒險家提供了源源不斷的資本。但對於普通公衆而言,其只不過是購買一家不是由自己打理的公司的股票,對這個公司完全沒有話語權。如果這個時候讓其承擔無限責任,不論從合理性的角度,還是從吸收更多資金的角度,都是不合適的。而對於反對聲音擔心的董事代理成本(借用後來的經濟學術語,當年可能沒有這個說法)而言,則可以從信義義務和信息披露的角度進行防範。事實上,英美的公司法之後便是沿着這個路徑發展。

六、破產

1844年公司法案頒佈時,還同時頒佈了一項全稱爲“促進不能償還金錢債務之合股公司清算事宜法案”。該法案的目的是讓公司破產採用和個人破產相同的方式,但公司破產不能被視爲公司成員的破產。然而,在股東有限責任尚未被引入之前,上述目的是不可能達到的,因爲股東對公司的每一個債權人的所有債務依然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在公司財產被執行完畢之後,公司成員的財產也要被執行。
在這樣一個破產法體系下,清算法案的運行是非常低效的,即使在1848年和1849年又通過了兩個公司清算法案之補充法案。1856年一家名爲蒂博雷裏銀行被清算,掀起了債權人對連帶責任人的訴訟狂潮。媒體估計,爲處理這些案件,法院將需要發出1000個令狀!爲了避免單個債權人和單個股東之間的資產爭奪戰,國會專門通過了一項法案,規定破產公司之財產接管人被視爲債權人代表;未經法官同意,任何一個債權人都不得單獨起訴。
1856年公司法繼承了1855年有限責任法的對於公司股東有限責任的處理方式,並在第三部分專門規定了有限公司的清算。根據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不得超過其持有股份上未繳付的數額;如果股東退出,則在1年後不承擔責任。如果尚未註冊爲有限公司,已退出的股東在退出3年後不再承擔責任。此外,該法案還規定了公司的自願清算,公司破產的管轄法院得以確定(之前對於公司破產到底由審理個人破產的破產法院管轄還是衡平法院管轄一直爭論不休),破產管理人制度也固定下來。自此以後,公司的破產機制也基本確立。

七、後記

公司制度是一項完完全全由人類理念構建起來的制度,但構建的過程卻是曲折漫長的。從16世紀末開始,到20世紀初,歷經三百多年後,現代公司制度(含公司破產)中的諸多原則及具體技術細節才得以真正確立起來。
學習法律史的目的從來就不是歷史本身,而是要通過梳理法律制度的演進脈絡,更好地把握現行法律。由於欠缺了早期的鋪墊,雖然我國現行公司法已經很大程度上抹去了早年“國有企業法”的印跡,但中國公司法卻因多種原因呈現了了非常明顯的特色,使得我國公司法關注重點以及爭議類型與美國、英國等國家存在較大差別。比如在公司併購糾紛中,美國法院多數是從董事會是否有效履行信義義務的角度進行考察,而我國法院則更多地拘泥於法律成型的規則,而較少去探索規則背後的社會經濟意義。
這一缺陷已經在慢慢改善,其中尤以《九民紀要》中關於“對賭”條款效力與可執行力規則的演變爲代表。從最早所謂“與股東對賭有效,與公司對賭無效”的毫無血色的死板規則,到從債權人權益和股東權益的平衡把握(可參考筆者另一文章“對賭”如何“賭”),法院的處理規則逐漸與公司這一商業組織形式的功能有機結合起來。希望這一趨勢能夠沿續。

發表評論
所有評論
還沒有人評論,想成為第一個評論的人麼? 請在上方評論欄輸入並且點擊發布.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