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之競業禁止:徐振華、騰訊與王者榮耀

一、案件梳理

摘: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8)滬01民終1422號判決書

(一)背景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 2009年4月1日,騰訊上海公司與徐振華建立勞動關係,徐振華從事網絡遊戲開發運營工作。
  • 2011年9月15日雙方簽訂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勞動合同,相關內容爲:“甲方(指騰訊上海公司)的報酬體系中的200元/月爲乙方(指徐振華)離職後承擔不競爭義務的補償費”“乙方違反不競爭的約定,除乙方與新聘用單位解除非法勞動關係,尚須向甲方支付人民幣拾萬元違約金”。
  • 2009年8月6日、2012年10月25日,雙方先後簽訂了兩份主要內容相同的《協議書》。

(二)協議書內容

摘:“鑑於乙方已經(或可能)知悉甲方及其關聯公司的重要商業祕密或者對甲方及其關聯公司的競爭優勢具有重要影響的信息,乙方特作出本保密與不競爭承諾,作爲甲方母公司—騰訊控股有限公司授予乙方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的對價。甲、乙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本着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精神,經充分協商一致後,共同訂立本合同。”

  • (一)乙方承諾 1、未經甲方書面同意,在職期間不得自營、參與經營與甲方或甲方關聯公司構成業務競爭關係的單位;2、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或其關聯公司離職,離職後兩年內(自勞動關係解除之日起計算,到勞動關係解除兩年後的次日止,下同)乙方不得與同甲方或甲方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勞務關係、勞務派遣、諮詢顧問、股東、合夥人等關係。這些單位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單位及其關聯公司:(內容略)3、不論因何種原因從甲方或其關聯公司離職,離職後兩年內都不得自辦與甲方或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企業或者從事與甲方及其關聯公司商業祕密有關的產品、服務的生產、經營,所謂與甲方及其關聯公司有競爭關係的企業,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幾類單位:(內容略)。
  • (二)甲方承諾:根據《購股權計劃》、《股份獎勵計劃》由甲方的母公司—騰訊控股有限公司將於乙方任職期間向乙方發放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若干作爲乙方承諾保密與不競爭的對價。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發放的具體數目及執行細節依乙方和騰訊控股有限公司簽署有關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授予協議而定。鑑於前述對價關係,若乙方的保密與不競爭承諾因任何原因被認定爲無效,乙方行使股票期權或限制性股票所獲得的收益須全額返還給甲方(除非甲方書面免除乙方的返還義務)。”

(三) 爭議焦點

1.徐振華關於騰訊上海公司已免除其競業限制義務的主張,是否有事實、合同和法律依據;

  • 徐振華主張騰訊上海公司已免除自己的競業限制義務,但其提供的c公司參與簽訂的《合作協議》和《合作接入協議》,前者據徐振華自述已協商終止履行,後者的簽約對方是e公司,並非與徐振華有關的公司。更何況,如同一審法院在認證部分所述,即使騰訊上海公司或關聯公司與徐振華就遊戲開發方面的合作事宜進行過往來商談,亦無法推斷騰訊上海公司已免除徐振華的競業限制義務。

2.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如有效,徐振華是否違反該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

  • 一審法院認爲,雙方當事人之間先後簽訂的兩份主要內容相同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中關於徐振華承擔競業限制義務及相應違約責任的約定,於法無悖,應爲有效。徐振華主張,該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過大,剝奪了自己再就業的權利,屬於格式條款無效的法定情形,且騰訊上海公司從未支付過競業限制補償。但徐振華作爲騰訊上海公司從事遊戲產品研發工作的員工,接觸的是遊戲開發工作的關鍵環節,應遵守比一般員工更爲嚴格的競業限制義務,且雙方簽訂《協議書》明確約定,騰訊腔股有限公司的限制性股票作爲對價被授予徐振華,並於徐振華在職期間就已解禁歸屬過戶,由徐振華獲利,故徐振華關於《協議書》中的競業限制條款無效的理由不成立。
      
    更何況,競業限制範圍過大,並不必然導致競業限制方面的約定全部無效,不代表徐振華無須遵守競業限制方面的基本義務。事實表明,徐振華在騰訊上海公司工作期間就設立了a公司,離職後兩年內繼續經營a公司,且a公司作爲股東還陸續設立了b公司、d公司和f公司,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均爲徐振華,經營範圍均與騰訊上海公司及關聯公司有重合,徐振華的這些行爲明顯違反了勞動者應遵守的競業限制方面的基本義務,應依法按約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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