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過勞死”的法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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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過勞死”的法律探討

 

文/王傑律師 


    1.“過勞死”在法律上的定義。

    至今也沒有哪一部法律明確規定“過勞死”的法律定義。簡單的解釋就是超過勞動強度而致死。
它是 指“在非生理的勞動過程中,勞動者的正常工作規律和生活規律遭到破壞,體內疲勞淤積
並向過勞狀 態轉移,使血壓升高、動脈硬化加劇,進而出現致命的狀態”。  “過勞死”的特點是
由於工作時間過長、勞動強度加重,以致筋疲力竭,突然引發身體潛藏的疾病 急速惡化,救治不及
而喪命。其主要表現有:經常出現身體乏力、睡眠不穩、記憶減退、頭痛頭昏、
腰痛背痠、食慾不振、視覺紊亂等疲勞症狀。到醫院去檢查,卻又沒有明顯的病症,“過勞死”又稱 一種疾病過程或身體非正常狀態。


      2.我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週工
作時 間不超過44小時的工時制度。”後經國務院對《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進行修
訂,規定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工作40小時”。我國《勞動法》第三十八條還規定“用人
單位應當保證勞 動者每週至少休息1日。”超時勞動的社會危害和個人危害在哪裏?迫使職工超
時勞動,可讓一些企業在短期獲得經濟利益並取得市場競爭優勢。但超時勞動對職工個人,對企業
的長遠發展、對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對社會的穩定和諧,都有着巨大的危害性。

       其表現在:

  第一,超時勞動是對勞動者的人身權利的侵犯,超時勞動可能導致直接後果就是侵害了勞動
者的 身體健康,嚴重的後果就是“過勞死”,從而直接侵害了勞動者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超時勞動也從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廣大勞動者充分就業,從客觀上也大量減少了就業機
會,也使 許多適合勞動的勞動者找不到工作而失業,從而造成我國現階段就業形勢十分嚴峻的原
因之一。諸多 失業者流向社會也是潛在的社會治安隱患。

  第三,企業投資者爲了獲取短期利潤,大量的企業都存在超時勞動現象,嚴重損害了企業形象
,也不利於企業的後續發展。超時勞動導致勞動生產率下降,也是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主要原
因。

  第四,超時勞動對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不利,既加劇了勞動力市場的結構性矛盾,也透
支着國 民經濟的發展潛力。超時勞動讓一批勞動者遭受健康損害而過早退出勞動力市場,增大
了社會保障壓力,增加了社會貧困人口。


第五,超時勞動還會讓企業與勞動者之間產生對立,加劇勞資矛盾,不利於社會的穩定。


      3.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可以延長工作時
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1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
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3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36小時。”哪些範疇屬於“生產經營
需要”、“特殊原因”有無具體規定?應當如何界定範圍?依據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
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緊急任務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
不受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國家資財遭到嚴重威脅
,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衆利益,必須及時搶
修的;


  (三)必須利用法定節日或公休假日的停產期間進行設備檢修、保養的;

  (四)爲完成國防緊急任務,或者完成上級在國家計劃外安排的其他緊急生產任務,以
及商業、供銷企業在旺季完成收購、運輸、加工農副產品緊急任務的。
 
        據此,上述四種情況應屬於“生產經營需要”、“特殊原因”,用人單位可以延長勞動者的
工作時間。

         4.對於違法超時勞動的企業應當受到怎樣法律制裁?


      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
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罰款。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
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
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隨意延長勞動時
間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事業單位交涉,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改正;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向工會作出答覆;企業、事業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
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5.爲何超時工作現象如此普遍,甚至“加班光榮”已經成爲一些企業的企業文化?這暴露
了立法執法監管上的哪些問題?“許多用人單位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是常有的事,人們對
此似乎已見怪不怪,但“加班光榮”決不應該成爲企業文化。我國憲法規定勞動是公民的義務
,也是公民的權利,同時也規定了勞動者有休息權,在現實工作中我們不能杜絕加班,但也決
不應崇尚“加班光榮”。在立法上,《勞動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由於生產經營
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後纔可以延長勞動時間。”但是,絕大多數的加班並沒
有徵求工會和勞動者的同意,更不要說協商了。工會作爲一級組織,工會面對一些非公有制
企業存在超時勞動的現象缺乏應有的約束力:一是工會往往缺乏獨立性,完全依附於企業領
導層,工會主席多由企業領導兼任。工會的活動時間、形式、經費也 都受制於企業的管理
者或所有者。二是工會缺乏主動爲工人維權的意識。我國工會會員既包括勞動者也包括經營
者,利益相互對立的雙方同時在利用同一個組織,導致的結果是工會往往淪爲經營者利益的
保護者,而維護勞動者利益的職能被弱化或架空。三是工會的權力缺乏有力的
法律保障。雖然《勞動法》、《工會法》明文規定工會享有諸多權力,卻沒有詳細規定企業如果剝
奪了勞動者這些權利時的法律後果是什麼,更重要的是工會組織沒有勞動執法權,只能配合勞動監察
部門對相關工作狀況進行監督,這注定了工會的權力是虛權力而非實權力。所以應從立法上進行改革,
從如何落實工會的權力,把虛權力變成實實在在的權力,切實讓工會成爲勞動者自己的組織,
成爲真正意義上的工會。
 
6.如果老闆堅持要員工超負荷的加班,我們應當維護自己的利益?


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1條規定:“協商是企業
決定延長工作時間的程序(勞動法第42條和《勞動部貫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的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除外),企業確因生產經營需要,必須延長工作時間的,應與工會和勞動
者協商。協商後,企業可以在勞動法限定的延長工作時數內決定延長工作時間,對企業違反法律、
法規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勞動者有權拒絕。若由此發生勞動爭議,可以提請勞動爭議處理
機構予以處理”。


7.對於加班費用,勞動法是如何規定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
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
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
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
資報酬。

 

8.對於正常加班拒絕支付加班費的情況,我們應當如何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一,勞動者在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時應該簽訂正規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予以約定加班情況;


第二,在加班過種中保存好加班的證據,以及加班的工資標準的證據,如勞動合同中有規定的依
合同計算;
 
第三,如果在糾紛發生後勞動者要及時調取相關的證據,或向專業律師諮詢如何保全相關證據;


第四、在將證據保全後,勞動者可以向當地勞動部門投訴;也可以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對其處理不服的,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9.作爲律師,您對大律師網網友的其他好的建議和忠告?


第一,人的生命是有限的,在勞動過程中既要努力工作,又要注意休息;


第二,工作中如果遇到超時工作或加班後拒付工資的情況,要勇敢地上出來,及時維護自己的
合法權益,也爲社會和法律進步做出一份貢獻。


第三,遇到勞動糾紛時或比較專業的法律問題時,要及時向律師諮詢;勞動仲裁或訴訟時
委託專業的律師進行代理。
     

                                                                        作者:王傑律師(諮詢熱線:13661380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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