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监护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

《民法典》总则编共204个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比,其中33个条文对表述进行变动,但不影响条文原意。上述调整基本不影响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民法典》总则编最大的变化就是《民法典》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四条增加了第四款,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监护人无法照料被监护人时,特定组织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照料措施,解决被监护人因监护人患病、隔离、死亡等原因而处于无人照料状态时的生活保障问题。加重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责任,为被监护人增加了一重保障。

  过年期间有网媒爆料称,某地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监护人被隔离,多日无人照料而导致死亡。不论该爆料内容是否真实,在《民法典》施行后将降低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因为《民法典》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特定组织有安排被监护人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的法定义务。

那么哪些人是民法典中规定的被监护人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监护人,需要确定监护人以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而监护人的产生,一般是由具有监护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自愿担任,如有几名具有监护资格的自然人,则由其协商约定确定监护人,协商不成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其他人对指定不服,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民法典同时也规定了出现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况时,应当如何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因此,当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相关组织发现,监护人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且重新指定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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