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制度

一、野生动植物管理方针原则

(1)野生动物的管理原则。《野生动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2)野生植物的管理方针。《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二.野生动植物的主管部门

(1)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第5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 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2)野生植物的主管部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三、野生植物的管理

(1)出售、收购制度。《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18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2)进出口管理制度。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20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 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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