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繼承

一、法定繼承【請求權基礎】

 ★★★《民法典》第1128條【代位繼承】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二、遺囑繼承和遺贈【請求權基礎】

 ★★★《民法典》第 1133 條【遺囑和遺贈的一般規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與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組織、個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設立遺囑信託。

 ★★★《民法典》第1135 條【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36 條【打印遺囑】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民法典》第1137條【錄音錄像遺囑】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民法典》第 1142 條【遺囑的效力】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爲的,視爲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爲準。

三、遺產的處理【請求權基礎】

 ☆☆☆《民法典》第 1145 條【遺產管理人】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爲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6 條【遺產管理人的指定】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民法典》第1147條【遺產管理人的職責】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二)向繼承人報告遺產情況; (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遺產毀損、滅失;(四)處理被繼承人的債權債務; (五)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六)實施與管理遺產有關的其他必要行爲。

☆☆☆《民法典》第1148條【遺產管理人的責任】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1149條【遺產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民法典》第 1150條【繼承開始後的通知】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民法典》第1151 條【遺產的保管】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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