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證據補充&證據質證與認證

證據補充

(一)一審補充

1. 被告;原則上禁止補充,例外時可以 在行政程序完結,行政行爲作出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證人收集證據,他們在這個階段所收集的證據原則上不得被用於認定被訴行爲的合法性。但也有例外,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過的新證據或理由時,經法院准許,被告可以在一審時補充相應的證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2、3條)

2. 原告或第三人∶ 原則上可以補充,例外時禁止 原則上,原告和第三人可以在訴訟程序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證據。但也存在例外,被告有證據證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證據,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應當提供而沒有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一般不予採納(《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45 條)

(二)二審補充: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35條第2款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無正當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審程序中提供的證據,法院不予接納

證據質證與認證

(一)無效力: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1.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2.以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手段獲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3.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60條,《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43 條)

(二)片面效力:下列證據是不能作爲伏定被訴行政行爲合法的證據(但可證明行政行爲違法)∶1.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爲後或在訴訟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證據;2.原機關在複議程序中未向複議機關提交的證據;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爲行政行爲依據的證據; 4.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剝奪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或聽證權利所獲得的證據。 【注意】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案件,複議機關在複議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補充的證據,可以作爲法院認定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爲合法的依據(《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135條)

(三)弱效力: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爲定案依據(但可以和其他證據共同證明待證事實)∶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作的對該當事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當事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當事人不利的證言;3.應當出庭作證而無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4.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5.無法與原件、原物覈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6. 經過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行政訴訟證據規定》第 71條)

發表評論
所有評論
還沒有人評論,想成為第一個評論的人麼? 請在上方評論欄輸入並且點擊發布.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