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訴訟程序(2)

第三節審理

一、一審普通程序

 1.【審理對象】《行政訴訟法》第6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爲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2.【複議維持審理對象】《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135 條第1款 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爲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審查原行政行爲合法性的同時,一併審查複議決定的合法性。

3.【涉密案件審理方式】《行政訴訟法》第 54 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祕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商業祕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4.【審理期限】《行政訴訟法》第81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50條 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八條規定的審理期限,是指從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調解書送達之日止的期間,但公告期間、 鑑定期間、調解期間、中止訴訟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以及處理人民法院之間 的管轄爭議期間不應計算在內

二、一審簡易程序

(一)適用條件:

【法定簡易】一審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1.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行爲。2.標的額 2000 元以下。3.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協定簡易】 一審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二)排除適用:二審案件、發回重審案件、再審案件均不得適用簡易程度。

 【注意】 不同於民訴,行政訴訟簡易程序只要求一審案件,對法院級別沒有要求

(三)審理方式: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四)通知方式:法院可以用口頭通知、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訴訟文書

(五)舉證期限:1.由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法院准許,但不得超過15 日。2.法院應當將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告知雙方當事人,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3.當事人雙方均表示同意立即開庭或者縮短舉證期限、答辯期間的,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確定近期開庭

(六)程序轉化:1.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裁定轉爲普通程序。2.轉爲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3.案件轉爲普通程序審理的,審理期限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

 三、二審程序

1.【上訴】《行政訴訟法》第85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2.【二審審理方式】《行政訴訟法》第 86條 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爲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不開庭審理。

 3.「二審審理對象】《行政訴訟法》第 87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不爲進行全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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