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獎勵國外旅遊,員工被海浪捲走,是否工傷一波六折!

好複雜的案例,完全是基於法律條款產生的理解分歧。


柯一龍是四川山河公司員工,與同事譚某等10人被公司評爲年度優秀員工。

公司以每人3300元的費用獎勵優秀員工旅遊,被獎勵員工可自行選擇去或者不去,選擇不去的員工沒有旅遊費用,旅遊期間算正常出勤。

柯一龍等6人自願選擇去越南旅遊。

2018年3月24日,公司綜合部向領導提交《請示》,載明:公司領導:申請費用:用於獎勵優秀員工柯一龍、譚某等6人每人3300元,合計19800元。領導在《請示》上籤署“同意支付”。

2018年3月26日,譚某在公司財務部門領取了現金19800元,該《現金支出單》載明:用於優秀員工旅遊,共6人,每人3300元。

2018年4月5日,柯一龍等6人乘飛機到達越南。

2018年4月6日19點左右,柯一龍等6人喫完晚飯後到酒店的沙灘散步,一股海浪突然打來把柯一龍捲入海中,譚某等5人上岸後隨即報警。

2018年4月9日6時30分許,越南警方發現柯一龍遺體並確認死亡。

公司於2018年5月25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經調查覈實,市人社局於2018年8月2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經複議後,省人社廳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書》予以維持。

柯一龍之父柯大興不服,向法院起訴。

一審判決:員工在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受傷,應當獲得工傷保護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柯一龍的死亡是否應當認定爲工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爲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爲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從這一規定來看,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與工作原因的相關性,應當從活動的目的性、單位是否鼓勵參加、是否承擔費用、是否利用工作日等因素考慮。對此,一審法院作如下分析、評判:

1、對工作原因的理解,不宜僅僅從活動特徵和活動內容進行判斷。員工參加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有別於個人自發的旅遊活動,是員工享受的一種福利待遇。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是公司爲了激勵員工工作、提高工作績效、增強員工凝聚力而鼓勵員工參加的一種企業文化活動,是一項正常的工作安排。此類活動具有明顯的集體屬性,應當視作是工作原因的延伸,員工在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受傷,應當獲得工傷保護。

2、柯一龍參加的此次旅遊活動是公司事先安排、在特定時間和地點並給予員工大部分旅遊費用補貼的單位行爲。且根據公司2017年1月製作張榜公示的《光榮榜》的內容可以看出,這次集體活動除了是公司年度優秀員工享有的一種福利待遇外,更是公司加強員工之間團結協作、增強職工凝聚力、調動職工積極性、提高工作效率的一種方式和手段,旅遊活動與工作存在本質上的關聯性,是員工工作的延續,該旅遊活動本身並不能脫離員工身份而單獨存在。

3、單位是否存在“積極鼓勵”的情形,應當理解爲單位爲旅遊活動準備和策劃,並提前組織安排,讓職工放下手中的工作,形成以單位團體參加旅遊活動就符合“積極鼓勵”之概念和條件。公司爲柯一龍的旅遊承擔了大部分費用,將柯一龍等人利用工作日參加旅遊活動視爲正常出勤,並計算工資,表明鼓勵柯一龍等人蔘加旅遊,也說明公司組織旅遊與員工的工作有本質聯繫,故柯一龍參加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可以視爲法律法規規定中“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情形的延伸。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明確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當認定爲工傷,故柯大興要求認定柯一龍的死亡工傷具有法律依據。市人社局與省人社廳的行政行爲與法律法規規定的精神不符,應予撤銷。

據此,一審判決:一、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省人社廳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二、責令市人社局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爲。

人社部門上訴:柯一龍是在參加境外旅遊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不屬工傷

省人社廳和市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職工自願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不屬於“因公外出”,也不屬於“工作原因”,柯一龍是在參加境外旅遊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該旅遊活動雖然由用人單位支付費用,但並非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必須參加的強制性工作任務,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應當認定爲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

2、一審法院認爲職工參加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是員工享受的一種福利,具有明顯的集體屬性,旅遊活動與工作存在本質上的關聯性,應當視爲工作原因的延伸觀點,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錯誤擴大化解釋,將旅遊活動受到的傷害納入工傷保險範圍,悖離了工傷保險制度功能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依據錯誤。

二審判決:柯一龍在境外旅遊期間受到意外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應認定爲工傷

二審法院認爲,柯一龍作爲公司的職工,因其工作表現出色與張某、譚某、秦玉紅等10人被評爲公司2016年度優秀員工,公司從企業團隊建設、增強公司凝聚力、提高公司績效和激勵員工工作等目的考慮,提供費用及工作時間獎勵優秀員工境外旅遊,公司雖然沒有明確或強制要求優秀員工必須參加境外旅遊,但從公司提供旅遊費用、旅遊期間視爲正常出勤、不參與旅遊的員工沒有旅遊費用等措施,可以明確表明公司對獎勵優秀員工境外旅遊是持積極支持、鼓勵的態度。

柯一龍參加境外旅遊的行爲,不是脫離工作原因的個人行爲,而是工作表現出色後受到公司獎勵因工作原因發生的行爲,有明顯的集體屬性,柯一龍境外旅遊時,也未參加與旅遊無關的活動,根據人社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爲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的規定,柯一龍境外旅遊行爲,應視爲工作原因;

在柯一龍境外旅遊期間,公司仍視爲柯一龍正常出勤,並未對柯一龍旅遊期間作休假、缺勤扣除,故柯一龍在境外的旅遊期間,亦應認定爲工作時間;公司提供費用及工作時間,獎勵優秀員工境外旅遊,優秀員工境外旅遊地點,屬於公司工作地點的延伸,應認定爲工作地點。

因此,柯一龍在境外旅遊期間受到意外事故傷害,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一審判決並無不當。省人社廳、市人社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職工自願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不屬於“因工外出”,也不屬於“工作原因“,不能認定爲工傷

省人社廳、市人社局再審請求撤銷一審和二審行政判決。主要理由:

1、柯一龍是在參加境外旅遊活動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該旅遊活動雖然由用人單位支付費用,但並非用人單位要求職工必須參加的強制性工作任務,且在旅遊前已將工作交接完畢,參加旅遊活動不屬於因工外出。柯一龍是喫完晚飯後到沙灘散步,被海浪突然捲入海中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認定情形。

2、職工自願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不屬於“因工外出”,也不屬於“工作原因”;一審、二審法院認爲職工參加公司組織的旅遊活動是員工享受的一種福利,具有明顯的集體屬性,旅遊活動與工作存在本質上的關聯性,應當視作工作原因的延伸的觀點,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錯誤擴大化解釋,悖離了工傷保險的制度功能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間”,主要包括三種情形,本案柯一龍參加的境外旅遊活動非用人單位安排的一項強制性工作任務,職工自願參加單位組織的旅遊不屬於因公外出,與其從事的工作職責無關,也不屬於“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其在旅遊活動中受到的意外事故傷害,也不屬於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結合人社部文件,不認定爲工傷,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4、職工參加用人單位組織的集體活動是否認定爲工傷,應具備幾個條件:1)單位組織這個集體活動,員工在集體活動中始終處於被管理狀態,本案中柯一龍參加越南旅遊是單位沒有組織,只是補貼了錢,在旅遊中柯一龍等人也沒有處於單位管理中;2)柯一龍外出也不屬於因公外出,從一審、二審中的證據以及質證意見可以看出柯一龍等人到越南旅遊是帶薪休假的性質,旅遊期間沒有安排工作有關的業務。

公司答辯稱,這個活動是我們公司組織的優秀員工參加的旅遊活動,是我們公司組織的,只是細節上沒有完善,目的也是爲了工作所需,只是文本上沒有形成完善。

高院裁定: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四川高院認爲,市人社局、省人社廳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再審判決:柯一龍到越南旅遊與工作無關,不能認定爲工傷

中院再審另查明,公司的招聘公告載明:“公司福利”:餐補、五險、年終獎金、培訓機會、帶薪年休、員工生日禮金、優秀員工境外遊。柯一龍在公司的工作崗位是機修工。

本院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爲:柯一龍的死亡是否應當認定爲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根據上述規定,如果職工要求認定爲工傷,其所受傷害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爲工作原因所受到的傷害,才能被認定爲工傷。

本案中,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柯一龍是在越南參加旅遊活動中,於2018年4月6日19點晚飯後到所住宿的酒店沙灘散步時,被突然打來的海浪捲入海中而死亡。

首先,柯一龍死亡的時間和地點,顯然不是工作時間和其工作的場所內;

其次,柯一龍參加的旅遊活動是公司獎勵優秀員工的一種“公司福利”,其實質是安排員工帶薪休假的一種方式,員工有自主選擇權,即:員工可以選擇參加,也可以選擇不參加,組織上不具有強制性,故該旅遊活動與其工作並不存在關聯關係;

第三,對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爲“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三)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爲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柯一龍到越南參加旅遊活動,並不是公司爲了工作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更不是在從事與其機修工工作有關的活動期間,與其工作沒有直接關係,故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

第四,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四條規定“職工在參加用人單位組織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參加其他單位組織的活動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視爲工作原因,但參加與工作無關的活動除外”。

本案中,柯一龍到越南參加旅遊活動,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完成工作任務或遵從用人單位安排的與工作存在直接關係的事項之間並無關聯,該旅遊活動不是公司組織,也不是公司指派其參加的,故柯一龍不屬於因工作原因受到的傷害。

綜上,再審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省人社廳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合法。一審、二審判決不當,應予以改判。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9)川04行終50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2018)川0402行初43號行政判決;

三、駁回柯大興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案號:(2020)川04行再1號,(2019)川行申973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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