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原始碼之定義

開放原始碼的定義,乃由Bruce Perens最先提出繼而發展的,後來由Eric S. Raymond繼續提倡,可用下列十個要件加以說明。
  1. 自由的再散佈(Free Redistribution)
不得限制任何一方銷售或讓予已成為其中一部份的開放性原始碼,即使該聚合性軟體中包含多種不同來源的程式。此一授權不得要求權利金或其他費用。
  1. 程式原始碼(Source Code)
程式散佈時必須包括原始碼與所編譯的形式(Compiled Form)。假若程式在散佈時並未附加原始碼,就必須以一公開方式,在不超過合理的重製成本下,讓人得以取得原始碼,例如可以在不收取費用下,放在網路供人下載。這裡所謂的「原始碼」,必須是程式設計者最易於修改程式的形式,故意混亂原始碼或是以所謂的中間形式(Intermediate forms),如預處理器(Preprocessor)或編譯程式所處理的結果是不被允許的。
  1. 衍生作品(Derived Works)
必須允許程式的修改與衍生作品的產生;在此所謂的衍生作品,定義上與我國著作權法對於「衍生著作」的定義並不完全相同。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衍生著作」是「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另依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改作」則是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在解釋上我國著作權法上的「衍生著作」,必須達到「另為創作」的程度,亦即需具備「原創性」(Originality)等要求;但是,在開放原始碼的定義上,只要對原程式加以修改,不論是否已達「另為創作」的程度,例如去除臭蟲(Bugs)此種可能未具原創性的行為,其修改後的程式亦為開放原始碼定義下所稱的「衍生作品」。因此,為加以區別,另以衍生作品稱之,以下所提及有關開放原始碼衍生作品的內涵,亦是相同之定義,在此先予說明。並且此一授權必須允許在相同條件下,對於衍生作品加以散佈。
  1. 原創作者程式原始碼的完整性(Integrity of the Author’s Source Code)
可以禁止他人以修改的形式(Modified Form)散佈原始碼,除非此一授權允許基於修改程式的目的,而採取「附加檔案」(Patch Files)的方式,以區別此一部分非原創作者所創作。此一授權必須明確允許被授權人對於所修改之軟體,有加以散佈的權利。此外,授權內容得要求衍生作品必須附加不同於原軟體的名稱或版本編號。
  1. 不得歧視任何人或團體(No Discrimination Against Persons or Groups)
不得對任何人或任何團體有歧視性的規定。由於有些國家,包含美國在內,對於特定類型的軟體進行出口管制,因此此類軟體通常會有警告的標語,揭示此一管制規定;但是在符合開放原始碼定義的授權本身,並不包含此種警告標語在內。
  1. 不得歧視程式在任何領域內的利用(No Discrimination Against Fields of Endeavor)
不得禁止任何人在特定領域使用此一程式。例如,其不得禁止程式在商業上的使用,或者在基因研究上的利用。
  1. 授權的散佈(Distribution of License)
於所有再散佈的程式均有適用,而無須透過其他授權加以行使。換言之,符合開放原始碼定義的授權,必須有適用於所有衍生作品的延續性,以避免被授權人間接藉由附加其他授權的方式,影響軟體的開放性。
  1. 授權不得專屬於特定產品(License Must Not Be Specific to a Product )
附著於程式上的權利,不得僅限於特定軟體散佈之所需。所有程式的被授權人,均與原程式於散佈時的狀態一樣,享有相同的權利。
  1. 授權不得對其他軟體加以限制(The License Must Not restrict Other Software)
不得對其他隨同此一軟體散佈的其他軟體,附加任何的限制。例如,不得規定在相同媒體上散佈的其他軟體,接受此一授權條款所拘束;而是必須不受其拘束且要開放原始碼。
  1. 授權必須是科技中性的(The License must be technology-neutral)
任何條款規定不可基於任何獨特的科技或介面型式。例如,不得限制於使用Clik-Wrap(點選包裏)的方式來下載,否則將有礙透過FTP (檔案傳輸協定)CD-ROM或網站映射(Web-Mirroring)等方式再下載使用原始碼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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