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十)

九、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在长期人寿保险中, 保险费率组成中含有储蓄因素,特别是长期性生存给付保险的纯保险费往往含有很大比重的储蓄因素。于是保险单缴费达到一定时间后,会积存相当数额的责任准备金,且随着时间的延伸此责任准备金不断增加,这就形成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大部分的长期保险单在积累保险费一段时间后,都包含有一定的现金价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虽然未对现金价值做详细解释,但从很多条款中均体现出来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的精神。如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解除合同、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中,均有“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字样。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虽然现金价值由保险人运用保管,但实际上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某些义务而致使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不会丧失。

保险人一般将现金价值列在保险单上,当投保人不愿意继续缴纳保险费时,投保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笔现金价值。其方式有如下几种:

1、申请退保。在申请退保时,现金价值往往体现为退保金。

2、把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单,即原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均不变,只是依据现金价值的数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此后投保人不必再缴纳保险费。

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投保与原保险单责任相同的人寿保险,保险期限自停缴保险费起至原保单期满时止,保险金额则由趸缴保险费的数额而定。

3、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即将原保险单改为与原保险单的保险金额相同的死亡保险,保险期限相应缩短,此后投保人不必再缴纳保险费。这种处理方法实际上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险费,投保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与原保险单相同,保险期限则由趸缴保险费的数额而定。定期死亡保险、两全保险改为展期保险单以后,保险期限不能超过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如果责任准备金仍有剩余,则作为满期生存保险责任的趸缴保险费或以现金返还投保人。

4、投保人可以在投保时或保险费宽限期期满前做出书面声明,在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仍未缴付时,将保险单当时的现金价值作为续期保险费进行垫缴,旦对于此项垫缴的保险费,投保人要在一定时期内予以偿还并补缴利息。在垫缴保险费期间,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当现金价值垫缴不足时,投保人也未补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以上2、3、4点所涉及的情况,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有该类条款的基础上才可选择,否则其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

十、保单贷款条款

对于长期性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在现金价值数额内,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

在一定意义上说,含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是一种有价值的单证,也是投保人拥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凭证。在进行质押贷款时,投保人应将保险单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如果债权人不是其投保的保险人,应通知该保险人。出质后,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转让或解除。

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有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因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时,投保人应返还所借款项本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投保人可申请延期,但贷款本息累计已超过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又未按期归还借款,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若贷款本息清偿之前,被保险人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从应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投保人所借贷款本息,其余部分作为保险金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發表評論
所有評論
還沒有人評論,想成為第一個評論的人麼? 請在上方評論欄輸入並且點擊發布.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