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選擇1:1置換合適嗎?怎樣選擇產權置換方式!

有當事人反映,自己的宅基地被村委會安排了房屋1:1的置換,沒有其他的補償方式可選擇,且院落及附屬空地等沒有經過補償。針對這個問題,北京京康律師事務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學物權與土地研究所聯席所長史西寧律師通過一個案件來分析房屋徵收補償的問題:

     張先生系J省S市居民,該市擁有門面房一套。2014年1月,J省S市建設局向D公司合法了第*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批准D公司對張先生房屋所在區域低窪地實施防洪中和改造工程,D公司委託A公司具體實施拆遷安置補償工作。張先生明確提出要求以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安置補償,要求原地回遷店面,但A拆遷公司稱,原地將不再建店面房,張先生的要求不可能實現,只能採用貨幣補償的方式來替代。就拆遷的安置問題張先生一直未能與拆遷人達成一致。

      2014年2月16日,拆遷人向S市建設局申請行政裁決,S市建設局受理後召集雙方當事人對房屋拆遷的有關事實進行調查覈實及調解,因雙方意見分歧較大,建設局的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3月15日S市建設局作出裁決書,裁決以貨幣補償的方式對被申請人張先生進行安置補償。

       針對該裁決,張先生隨即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以其剝奪了被拆遷人貨幣補償與房屋置換選擇權爲由,要求撤銷上述裁決。2014年6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依法撤銷了市建設局作出的該份裁決。

       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亦應當尊重被徵收人的補償方式選擇權利。

       本案調解記錄證明被拆遷人已經充分表達了“產權置換”的醫院,在本案調解未果的情況下,裁決機構應當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之規定,在裁決中就貨幣補償與產權置換兩種補償方式分別作出規定。而市建設局作出的此份裁決,剝奪了被拆遷人依法享有的選擇權,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以上案件中,關於"裁決補償中僅規定了產權置換一種補償方式並非是對被拆遷人拆遷補償方式選擇權的剝奪”的裁判要旨非常值得關注。且不論拆遷人或者裁決機構縣否有充分證據證明被拆遷人已經在協商過程中行使了“選擇權”,即使被拆遷人明確表示要求進行"產權調換”的意圖,但是本案之所以申請裁決,正是因爲拆遷人未能與被拆遷人就補償安置問題達成一致,這種情況下,被拆遷人在與拆遷人協商階段作出的“希望進行產權調換的”意思表示,如被裁決機構認爲是已經放棄了“貨幣補償方式”, 顯然是不妥的。第一,拆遷補償安置方式的選擇權是被拆遷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不能被任意剝奪;第二,被拆遷人曾經在與拆遷人協商階段作出的"希望進行產權調換的”意思表示,僅是在二者權衡中表示了一種“偏好”,並未明確表示放棄貨幣補償方式,不應當認定爲其放棄了選擇權,尤其是作爲裁決機關,更不宜以此在裁決中剝奪了其選擇權;第三,拆遷中的裁決機關,應當行使中立者的角色,在拆遷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裁決。即使被拆遷人曾經在與拆遷人協商階段作出了“同意進行產權調換”的意思表示,但畢竟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爲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裁決中也應當允許被拆遷人就產權調換和貨幣補償方式作出選擇,而不能在裁決作出時便剎奪了被拆遷人行使該權利的可能性。

發表評論
所有評論
還沒有人評論,想成為第一個評論的人麼? 請在上方評論欄輸入並且點擊發布.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