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 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原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

 主体违法 1、无权限。2、纵向越权。3.横向越权(事物越权)4.地域越权

事实依据违法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证据不真实;3、证据无关联;4、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法律依据违法 1.将行为人合法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2. 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 3.应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4. 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5.适用了被处理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

程序违法 违反法律规定行政行为需要遵守的步骤、顺序、方式与时限 明显不合理 1.不正当的考虑;2.故意延迟和不作为。3.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 注意:明显不合理又被称为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畸轻畸重 注意 以上五要素均符合法律要求,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反之,任一要素违法,均构成违法

 二、具体行政行为效力 拘束力 一经生效即产生 行政相对人应服从和遵守;行政主体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其他机关和社会主体应尊重 确定力 争议期过后产生 行政行为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再不得更改的效力 执行力 履行期过后产生 使用国家强制力实现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义务安排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效和可撤销。

 (一)行政行为的无效 1、条件: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且重大违法: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2、法律后果:实体法上--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相对人不受拘束。程序法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主张无效;有权机关可以在任何时候宣告无效 注意:有权机关包括:行政机关自身、上级机关、法院、被越权机关。

(二)行政行为的可撤销 1、条件: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违法 2、法律后果:实体法上---撤销前行为合法有效;撤销后溯及既往失去效力;程序法上---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其和复议期内向有权机关(行政机关自身、上级机关、法院、被越权机关)申请撤销。带来的损失可获得赔偿,但因当事人行贿、瞒报等自身违法而导致被撤销不赔偿。

 【关联法条】《行政许可法》第6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78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79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

 (一)条件:行为合法,但情况变化了∶ 1.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修改、废止或撤销;2.行政行为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已经不复存在;3 行政行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二)法律后果:1. 被废止的行政行为,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2.造成损失的,给予必要的补偿 (三)补偿程序1.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当事人不服补偿决定的可以复议或诉讼;2.法院审理行政许可补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具体程序参照行政赔偿的调解(《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6 条) (四)补偿标准1. 法定标准∶单行法对补偿标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实际损失标准∶单行法没有规定的,一般在实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 3.实际投入标准∶特许被撤回的,一般按照当事人实际投入的损失确定补偿数额(《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5条)

五、行政行为违法性传染

【关联法条】《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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