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訴訟程序(1)

 第一節訴訟和複議的銜接程序

一、自由選擇:1.自由選擇,議後可訴(但對於省部級單位對自身行爲的複議決定,可訴可裁,一經選擇,從一而終)。2.不能同時進行,已經訴訟,不得複議;已經複議,暫緩訴訟。3.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爲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後,又經複議機關同意撤回複議申請,在法定起訴期限內對原行政行爲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依法立案

二、複議前置:1.當事人認爲行政確認(給了別人)侵犯了已經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2.有關納稅數額爭議的行政徵收,是否納、誰納稅、納多少、如何納。例外;處罰,強制(強制措施,強制執行),反傾銷稅3類行爲可以直接起訴。3.禁止經營者集中決定、對集中附加限制條件決定

 三、複議終局:1.根據國務院或者省級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徵用土地的決定,省級政府作出的有關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行政確認的複議決定。2.出入境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及其他境外人員作出的繼續盤問、拘留審查、限制活動範圍、遣送出境措施,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該行政複議決定爲最終決定

 第二節 起訴和受理

一、起訴期 訴作爲 全知道 知道具體行政行爲作出之日起6月內 知一半 知道訴權或起訴期限之日起6月內,且在(應)知道行爲內容之日起1年內 全不知 知道行爲內容之日起6月內,且在行爲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動產20年內) 訴不作爲 明確拒絕 拒絕之日起6個月 有履行期 履行期屆滿後可以起訴,期限6個月 無履行期 申請滿2個月後可以起訴,期限6個月 緊急情況 當時便可以起訴,期限6個月 複議後起訴 複議作爲 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複議維持和改變以複議決定送達時間確定起訴期限 複議不作爲 複議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

二、起訴其他條件

1.【起訴條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訴訟請求】《行政訴訟法同法解釋》第68條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有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一)請求判決撤銷或者變更行政行爲;(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特定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爲違法;(四)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爲無效;(五)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予以賠償或者補償;(六)請求解決行政協議爭議;(七)請求一併審查規章以下規範性文件;(八)請求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九)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單獨或者一併提起行政賠償、補償訴訟的,應當由具體的賠償、補償事項及數額;請求一併審查規章以下現範性文件的,應當提供明確的文件名稱或者審查對象;請求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應當有具體的民事訴訟請求。當事人未能正確表達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其明確訴訟請求。

 3. 【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處理方式】《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6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爲訴訟行爲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六)重複起訴的;(七)撤回起訴後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八)行政行爲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九)訴訟標的已爲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前數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爲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4.【重複起訴】《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06 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具有下列情形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被前訴裁判所包含。

 5.〔增加訴訟請求時間】《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70條 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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