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訴訟被告

 直接起訴被告資格的確定

一、行政機關的被告資格:1.被告是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對外開展行政活動,並對被訴行政行爲承擔實體法律責任的主體。 2.意思自治,責任自負。應當由獨立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行政機關作爲被告,這裏包括兩重要素∶一得有行政職權(臨時機構、內設機構不能作爲被告的原因就在此處);二得獨立對外作出意思表示行使權力。 3.行政機關即使在其越權的情況下,只要獨立對外作出意思表示,依然由其作爲被告 《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1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二、授權與委託制度的被告資格

(一)一般規則 1.行政授權基指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非國家行政機關以自己的名義行使特定行政職權,並獨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法律行爲。 2.行政委託是指行政機關在自己的職權範圍內、依法將其一部分行政職權委託給其他組織或者個人行使的法律行爲。被委託者沒有獨立開展行政活動並承擔責任的資格,應當由委託者承擔行政責任,作爲行政訴訟被告。 3.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應當視爲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政機關爲被告

法條:1.《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爲,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爲。2.《行政訴訟法》第20條露5敢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行政行爲,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2.《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0條第S款醜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行政機關授權其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委託。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該行攻機關爲被告。4.【行政訴訟法同法解釋)第2條第2款對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實施行政行爲,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爲的機構或者組織爲被告

(二)特別法特別規則 實施主體 行政處罰 行政許可 行政強制措施 被授權組織實施 1.權力來源:法律法規2.授權後果:被授權主體獲得行政主體資格;3.授權對象:無行政權能組織。 1.權力來源:法律法規2.授權後果:被授權主體獲得行政主體資格。3.授權對象:無行政權能組織 1.權力來源:法律、行政法規。2.授權後果:被授權主體獲得行政主體資格。3.授權對象:無行政權能組織 被委託機關實施 1.委託後果:受委託對象無獨立行政主體資格;2.受託對象:事業組織 1.委託後果:受委託對象無獨立行政主體資格。2.受託對象:行政機關 禁止委託

三、共同行爲及易混淆概念

1.《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4款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行政行爲的,共同作出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2.《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6條☆ 原告所起訴的被告不適格,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變更被告; 原告不同意變更的,裁定駁回起訴。 應當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但行政複議機關作共同被告的除外。

 3.《行政許可法》第 26條第2款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四、經批准行爲的被告資格: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9 條 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行政行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爲被告。

 五、行政機關被撤銷後被告資格問題:《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 23條 行政機關被撤銷或者職權變更,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以其所屬的人民政府爲被告;實行垂直領導的,以垂直領導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爲被告

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資格問題:1.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 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管理機構是最爲正式化的開發區模式,完全可以將其類比作"區政府"。開發區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的開發區環保局、開發區財政局等管理部門均具有被告資格。2.非國務院、省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1)在取得有效授權的情況下,開發區管理機構有權成爲行政訴訟的被告;(2)在未取得有效授權的情況下,開發區管理機構無權成爲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當以開發區的設立者地方政府爲被告 經過複議再起訴被告的確立

 【關聯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6條第2、3款☆ 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爲的,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爲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複議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複議決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原行政行爲的,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起訴複議機關不作爲的,複議機關是被告。

《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22條☆☆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爲",是指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爲的處理結果。複議機關改變原行政行爲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改變原行政行爲所適用的規範依據,但未改變原行政行爲處理結果的,視爲複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爲。 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爲無效,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爲。 複議機關確認原行政行爲違法,屬於改變原行政行爲,但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爲由確認原行政行爲違法的除外。

 第134條第1、2款 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行政行爲的,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訴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或者複議機關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另二機關列爲共同被告。 行政複議決定既有維持原行政行爲內容,又有改變原行政行爲內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請內容的,作出原行政行爲的行政機關和複議機關爲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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