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公司章程自由規定事項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依法制定的、規定公司名稱、住所、經營範圍、經營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項的基本文件,也是公司必備的規定公司組織及活動基本規則的書面文件。

公司章程是股東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載明瞭公司組織和活動的基本準則,是公司的憲章。

作爲公司組織與行爲的基本準則,公司章程對公司的成立及運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是確保公司正常運行,規範公司治理,防止公司僵局和保障股東權利的基礎。

公司自治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原則,法律賦予股東通過公司章程自主決定公司的諸多事項。現代公司從股東構成到治理架構及人員組成越來越複雜,運用法律賦予的章程自主約定事項,是股東實現公司治理目標的重要方式。

(一)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第十三條《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法律解析: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主要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能直接、當然代表公司進行各項活動。法定代表人本身理論上主要是一種虛職,其身後的身份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纔是實權人物。

《公司法》除了上述條款外,基本沒有涉及法定代表人的權利義務條款,反而是衆多的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的權利義務條款。所以說,法定代表人純粹是爲能有一個代表公司的人。

在公司治理構架中,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纔是關鍵的,但畢竟法定代表人能當然代表公司,其行爲後果通常要公司承擔,並且在公司的公章、財務方面控制權有天然優勢。

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在很多涉及公司責任時,很可能需要承擔個人責任,如司法的誠信黑名單。以及在行政和刑事責任中,如(食品、生產)安全事故的行政、刑事責任中,除了公司的責任,法定代表人作爲公司的負責人往往要承擔個人責任。

實操策略:綜合來講,選定《公司法》定代表人還需全盤考慮。一般來講,董事會是現代公司的核心,是對內掌管公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的經營決策機構。

董事會席位的爭奪是股東博弈的焦點,董事長往往也由大股東或大股東的代表擔任。董事長在對董事會的召集、主持等享有法定權利,所以董事長的職位也極爲重要。

在一般行業公司,可以考慮由董事長擔任法定代表人。而總經理,現在大多采用聘任的職業經理,一般屬於“外人”,對其人品的信任是一個前提。建議在一些特種行業,特別是常有安全風險的企業可以考慮約定由總經理擔任法定代表人。

(二)對外投資和擔保

《公司法》第十六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爲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

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法律解析:公司章程可規定對外投資和擔保由董事會還是股東會決議,以及對外投資和擔保的額度。投資有風險,對外擔保則可能使公司因承擔債務而遭受重大損失。此處的擔保僅限於對外擔保。當公司爲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根據法律規定,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這是不允許公司章程規定的。

實操策略:考慮到投資或擔保均可能對股東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故一般由股東自行決定比較穩妥,即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但如果股東比較分散或者董事會成員基本爲各股東的代言人的,可考慮授權董事會決策,畢竟股東會不常開,且董事會的召開在程序要求上比股東會簡單多了。而爲了控制風險,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最好明確規定。

(三)註冊資本和出資

《公司法》第二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三)公司註冊資本;

(五)股東的出資方式、出資額和出資時間;

第二十八條 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解析:根據現行《公司法》,除有特殊限制的主體外,公司註冊資本採取認繳制。股東的認繳出資額、出資時間等,完全由股東自行約定並在章程中載明。

實操策略:1.章程中必須明確註冊資本的金額、各股東的認繳出資金額(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出資的,需明確其價額)和出資時間,非貨幣財產出資的還需明確交付和過戶的時間。股東應按照各自的情況和對公司發展的規劃合理確定註冊資本金額和出資時間。當約定的出資時間到期,但股東認爲需要延期的,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調整出資時間;2.未履行當期出資義務的股東,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建議在章程中明確違約責任的計算方式和承擔方式。

(四)出資不足的責任

《公司法》第三十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爲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解析:現行法律對用於出資的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在出資時不再要求必須評估,但這並不意味着股東可以隨心所欲定價。特別是其他股東,必須堅持對非貨幣財產按市場價值作價。

實操策略:章程中需明確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非貨幣財產的價額,並且還需約定對交付該出資的股東在該財產明顯低於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補足差額的期限(如其他股東認定後幾日內)和不按時補足的違約責任。這樣可使其他股東避免爲該股東的補足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五)股東分紅和增資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法律解析:同股同權本來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但考慮到實踐中股東對公司的貢獻或者說公司對股東的需求,往往不是完全按股權比例的。所以《公司法》允許股東以約定方式改變紅利分配和增資時認繳出資的規則,改變後的分配、認繳比例、方式沒有任何限制,完全由股東商定。

實操策略:大股東爲了對公司的控制權,往往要控制絕對多數的股權,但爲激勵或平衡其他股東,往往可以採用其他股東多分紅的方式。如果不按股權比例分紅的,必須明確每個股東的分紅比例。而增資時優先認繳的比例也許另行明確約定。

(六)股東會會議

《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股東會會議分爲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

法律解析:股東會會議的定期會議按章程的規定按時召開,也就是說章程可以規定定期會議的具體召開日期。鑑於現在股東出現矛盾時,即便是控股股東,也往往難以召開臨時股東會,導致出現公司僵局,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而每年至少一次的股東會是必須召開的,因此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確規定定期會議的召開時間、地點,確保至少能順利召開定期會議。

實操策略:爲使公司的決議事項能得到及時決議,確保公司的正常運行,建議章程中明確規定兩次定期股東會會議,一般可在年中和年底各一次,需注意要明確會議召開的具體時間和地點。

(七)股東會的召開通知

《公司法》第四十一條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於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法律解析:《公司法》規定了十項必須由股東會行使的職權,因此,公司運行過程中,通過股東會會議決議某些事項是必不可少的。召開股東會,必須提前通知全體股東。該通知一有時間的要求,二是必須通知到達股東(兩個事件均要求召開十五日前)。如果通知沒有到達,或到達時的日期少於十五日的,該股東會會議違法,所形成的決議可能被法院撤銷。

實操策略:雖然該條只規定可以另行規定通知時間,但通知,除了時間,還有方式也極爲重要。建議在章程中明確召開股東會會議通知的時間要求和通知方式。通知時間建議規定召開十日(或七日)前,而方式可以規定書面、電子郵件、短信通知等各種方式,這樣的好處在於提高效率,另外如採用手機短信等也能有效解決在出現矛盾時某些股東故意玩失蹤而無法送達的情況。

(八)股東表決權

《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解析:股東的各項權利根據股權比例確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行使表決權是股東參與公司經營決策的重要途徑。通過調整表決權比例,甚至是某些小股東“控制”公司的重要途徑,這點對財務投資者尤爲重要,他可以通過設置在某些事項上的一票否決權達到“控制”公司的目的。這條實際賦予公司章程兩項自由規定的權利:同股不同投票權和一票否決權。

實操策略:這條的使用要慎重,一般存在股東需通過讓渡部分經營決策權以換取其他方面的利益時才能使用。在大股東引入財務投資者時,就要注意一票否決權的規定。如果必須使用一票否決權的,建議在章程中儘量縮減股東會的職權,並將一票否決權的適用事項儘量減少,以防財務投資者以較少的股權完全控制公司。

(九)股東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法律解析:本條實際上規定了公司的絕對控股權,即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該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必須經絕對多數(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才能通過,其他事項由章程自行規定絕對多數決或相對多數決(二分之一以上),該種多數決包括股權比例或人數比例,即章程可以規定其他事項按股權比例表決,也可規定按人數比例表決。這一點也是《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的延續。

實操策略:如果小股東要聯合制約大股東的,可以在章程中增加需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事項;對某些特殊的投資者,可以規定按人數比例表決或對某些事項的一票否決權。這些都是法律賦予章程自主規定的。

考慮到現在公司股東往往比較分散,包括有常年在外地甚至國外的,如果按常規的所有股東聚集到一起面對面開股東會,會存在諸多的不便。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規定如遠程電話會議、視頻會議等的方式及程序。

(十)董事會組成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設董事會,其成員爲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條另有規定的除外。

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法律解析: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組成人員數量應在規定範圍,但也可以不設董事會,只設一名執行董事。

董事會的人員名單一般是由股東會推薦決定。至於董事會中的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實踐中有股東會決定,也有董事會內部選舉。大家不可忽視的是董事長的作用,第一,董事長是當然的法定代表人人選(董事長或經理);第二,董事長是董事會的召集和主持人,也就是說,如果董事長不召集董事會,很多時候董事會都開不了。

實操策略:對董事會人員數量我國習慣設單數,然後採用相對多數的方式通過相關決定。事實上,採用偶數董事數量設置董事會,然後對通過董事會決定的要求作出規定(這點在後文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中講)會使決定更具科學性、合理性。

如前所述,董事長的身份也是控制公司的一大手段,也是股東的爭奪點。因此,章程對董事長的產生必須明確規定,否則很可能導致董事長無法選出,使公司陷入僵局。因爲法律對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並無規定,這是完全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十一)董事會任期

《公司法》第四十五條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董事職務。

法律解析:董事的任期由章程規定,但每屆最長不能超過三年。注意是按屆算,而不是按每個董事個人的任職期限算。這點在董事的增補或改選時要特別注意,最好在增補或改選同時確定爲換屆。

原董事在沒有換人的情況下,應繼續履職是法定義務,但作爲保障董事會的效率,公司還是要及時改選或增補。

實操策略:董事的任期不能超過三年。實踐中,由於董事會是公司經營管理層面的決策機構,爲確保公司經營策略的一致性及穩定性,一般建議將董事會的任期定爲三年。如有必要變更董事會制衡結構的,可由股東會採用增補的方式進行。

注意原董事在沒有換人的情況下,應繼續履職是法定義務,章程並不能把這項義務免除或另作規定。

(十二)董事會職權

《公司法》第四十六條董事會對股東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股東會會議,並向股東會報告工作;

(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法律解析:公司治理架構中的職權層級設置爲:股東會>董事會>經理。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的職權都有法定和意定之分,不同的是,董事會、經理的意定職權必須在章程中明確,即章程中無授權即視爲無權力;股東會則不然,章程未授予董事會、經理的職權均可由股東會行使。因此,董事會職權的擴張屬於股東會對董事會的授權,體現股東會對董事會的信任;而對董事會職權的限制,則體現了股東對公司控制的慎重。從現代企業的發展趨勢來看,適當擴大董事會職權是大勢所趨,有助於提供企業經營決策的效率,也能體現、發揮董事會對公司發展的作用。

實操策略:公司股東(會)要根據自己對董事會本身的控制(特別是大股東對董事會的控制)和決策效率角度來確定是否要對董事會授權、授權哪些事項。而作爲中小股東,也要權衡對股東會或董事會的控制孰優孰劣來確定是否擴大對董事會的授權。總之記住一個原則,要擴張董事會職權需通過章程明確規定,如無規定,即視爲無授權,董事會職能行使法律規定的十項職權。這也意味着,董事會的職權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更具體明確。

(十三)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法律解析:董事會除了召集方式在《公司法》第四十七條有明確規定,其他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均可以由章程規定,但表決實行一人一票的原則不容更改。關於董事會可由章程規定的事項很多,包括董事會的召集方式和召開要求(如通知方式、時限、出席人數)、決議通過的要求(如過半數或三分之二)、對不同意見的記錄或處理等。

實操策略:由於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法律上沒有規定,爲了能使董事會能正常召開、作出決議,避免發生爭議,建議在章程中規定具體、明確且具有操作性的方式和程序。需特別提醒的是,由於公司的董事在某些情況下給公司造成損害的負有賠償責任,因此對決議發表不同意見的董事應當要求將意見記入會議記錄。

(十四)經理的職權

《公司法》第四十九條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經理,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八)董事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公司章程對經理職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理列席董事會會議。

法律解析:經理是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和行政事務的負責人,由董事會決定聘任或者解聘。經理對董事會負責,可由董事或其他自然人股東充任,也可由職業經理人擔任。本條對經理的職權進行了列舉。但需注意的是,經理的職權可以有董事會授予,但該授權的權限不應超過董事會自身的權限。經理職權另一個最大的不同是:法定的職權也可以通過章程被剝奪。即章程既可以減少經理的職權,也可以增加其職權,這意味着章程可以完全、任意規定經理的職權。這點董事會職權與之有明顯區別,董事會的法定職權不能減少,章程只能增加其職權。

實操策略:經理在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管理中擔任了重要角色,特別是現在企業聘用職業經理比較多。因此,對經理的授權、監督需慎重考慮。授權過大,可能引起“國美電器”類似的事件,授權過小,又發揮不了職業經理人的作用。由於法律對經理的職權規定完全給予章程自由規定,公司完全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自主決定經理的權限範圍,而不必囿於本條法律列舉的職權。

(十五)執行董事的職權

《公司法》第五十條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名執行董事,不設董事會。執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經理。

執行董事的職權由公司章程規定。

法律解析:執行董事只有一名,並且董事可以兼任經理,可能集大權於一身,所以法律並沒有規定執行董事的職權,而完全由公司章程規定。這點與董事會的職權有部分法定存在不同。現實中,採用執行董事的一般存在於家族企業或股東很少的公司。

實操策略:爲了防止執行董事獨斷專行,建議只設執行董事的公司慎重授權,將重大事項的決策權保留在股東會中,這有助於保護中小股東的權益。另外,建議執行董事與經理由不同的人擔任,以形成某種程度的制約和制衡,也可爲中小股東直接參與公司經營增加機會。另外,作爲執行董事也需勤勉盡職,否則也可能對公司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十六)監事會/監事

《公司法》第五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監事會。

監事會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適當比例的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具體比例由公司章程規定。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選舉產生。

法律解析:監事主要有檢查公司財務,監督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並建議罷免,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或在一定條件下主持股東會,向股東會提案,對給公司造成損害的董監高提起訴訟等權利。主要作用就在於監督股東會、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爲,督促他們合法、勤勉履職。設監事會的,裏面必須有職工代表,人數具體比例由章程規定,但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實操策略:本條主要是針對監事/監事會的組成人員,對股東數量較多的有限公司,建議設立監事會。如果多數小股東不參與公司經營的,可以考慮提供職工監事的比例,一是用於制約大股東及公司高管,二是激發職工主動性和積極性。

(十七)監事任期

《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監事的任期每屆爲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監事任期屆滿未及時改選,或者監事在任期內辭職導致監事會成員低於法定人數的,在改選出的監事就任前,原監事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的規定,履行監事職務。

法律解析:監事的任期法定爲每屆三年。這點與董事任期由章程規定且每屆不得超過三年的規定不同。同樣注意,監事任期是按屆算,而不是按監事個人的任職期限算。這點在監事的增補或改選時要特別注意。

原監事在沒有換人的情況下,應繼續履職是法定義務,但作爲保障監事會的效率,公司還是要及時改選或增補。

實操策略:監事的任期法定爲每屆三年,不容更改。注意原監事在沒有換人的情況下,應繼續履職是法定義務,章程並不能把這項義務免除或另作規定,但可規定具體的職責或履職方式。

(十八)監事/監事會職權

《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財務;

(七)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法律解析:監事/監事會負有監督公司董事、高管,維護公司利益的職責,對督促高管合法履職,保障公司利益不受損具有一定作用,並且也是中小股東實現某種權利的途徑。因此,監事/監事會的職權越大,越有利於對董事、高管形成某種制約,有利於中小股東權利的實現。

實操策略:在中小股東在公司職權的爭奪中,最容易得到的職位就是監事。爲了有效加強對董事、高管的制約,應當在章程中增加監事/監事會的職權,這有助於中小股東通過監事/監事會層面來制約一般由大股東指派或控制的董事、高管。

(十九)監事會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公司法》第五十五條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法律解析:監事會也分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監事會決議應經全體監事的半數以上通過。而對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法律規定的至於召集和主持,其他如出席人數、通知方式、通知時限、表決的程序和方式等都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

實操策略:如前所述,監事會的主要功能是監督和制約董事和高管,也是中小股東實現和維護股東權利,參與公司經營的一個重要方式。要根據監事會的組成人員情況,來確定監事會議事方式,特別是要求出席人數的規定,如要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上監事出席會議纔有效等。而表決程序主要包括表決的方式(如舉手、無記名投票)和程序(具體表決的程式),都可以在章程中明確規定,既有助於提高會議效率,也有助於決議的合法性和科學性。

(二十)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

《公司法》第七十一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爲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爲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法律解析: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權轉讓即意味着股東的變更或股權結構的變動,對維持公司股東的穩定、和諧有重要影響。爲確保股東關係的穩定,股東內部轉讓股權的沒有限制條件。如對外轉讓的,應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這裏的過半數是指人數而非股權比例。對外轉讓股權的股東,應當做好書面通知其他股東的工作,並且該通知要送達轉讓人以外的全部股東,而非只要達到過半數後其他股東就可以不通知。

法律雖然對對外轉讓股權作了限制,但仍保證股東自由處分股權的權利。轉讓人履行通知義務後,其他股東需作出答覆,未按時答覆的,視爲同意轉讓;如果半數以上股東不同意轉讓,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股權,否則也視爲同意轉讓。通過這種對其他股東設定積極義務,消極行爲視爲默認的規定來保障股東最終能自由處分股權。

同樣由於股東的人合性特點,法律授權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定股權轉讓的條件、程序等。公司章程的規定優先於法律規定。

實操策略:公司股東應從實際出發,確定對轉讓公司股權條件從寬還是從嚴。特別是在公司初成立時,創始股東就要確定公司是趨於封閉性還是開放性。如果封閉性的,可以對股權轉讓制定更多的限制條件,反之亦然。章程能自主規定的內容包括是否需要通知、同意、甚至包括其他股東有無優先購買權等。需注意的是,諸如股東不得對外轉讓股權的規定因爲限制股東權利,是無效的。

(二十一)股權/股東資格繼承

《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自然人股東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律解析:該規定首次在法律上將股權繼承和股東資格繼承做了區分,之前的法律及實務均未將股權和股東資格的繼承分離。由於股權具有財產和人身的雙重屬性,如果不將股權的財產屬性和人身屬性區分,在發生繼承時,繼承人(可能一個,也可能很多人,可能包括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甚至無民事行爲能力人)自然成爲股東,很容易打破原先股東的平衡,破壞公司的治理結構,這與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特徵不符。本條規定,將股權財產性權利的繼承和股東資格的繼承做了區分,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權和股東資格,但允許公司章程另作規定,即公司章程可以規定繼承人不能取得股東資格。

實操策略:創始股東應該在章程中對此早作規定。如果爲家族式企業的,可以允許繼承人取得股東資格,如果非家族式企業,建議儘量規定股東的繼承人不能取得公司股東資格,畢竟,繼承人是什麼人具有不可預測性。公司章程既可以粗線條式規定繼承人不能取得股東資格,也可以詳細規定繼承人在什麼情況下(如未成年,如喪失民事行爲能力等)不能取得股東資格。在規定繼承人不能取得股東資格時,應當就繼承的股權如何處理,包括處理的方式、作價等。

(二十二)累計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條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股東大會的決議,實行累積投票制。

本法所稱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法律解析:股份有限公司往往股權分散,中小股東數量極多。而在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結構中,董事會、監事會的權利、作用極大。公司的控制往往通過控制董事會實現。而董事是由股東大會選舉,如果純粹按股權比例表決,中小股東往往很難將自己的權利代言人選入董事會。《公司法》創設了累計投票制,但該制度只適用於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時,是爲了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是否採用該投票制度需要由股東大會決議或章程的規定。所謂累計投票制就是每一股東的投票權可以放大至與應選董事人數一致的倍數,並且可以集中使用在一人身上(例:公司董事會由九人組成,某一股東持有1萬股股份,如該股東使用累計投票制投給某一董事,該董事就能取得9萬票)。累積投票制使得中小股東可以將投票權累計到同一候選人身上,使得其推選的董事當選的可能性大增。

實操策略:累積投票制限制了大股東對董事、監事選舉過程的絕對控制力,有助於股份公司中小股東在董事會中推舉代言人,以維護其權益任。《公司法》規定是否採用該制度需由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決議,相比股東大會的決議,章程的規定無疑更具穩定性,能有效防範大股東爲自身利益隨意決定是否採用累計投票制。因此,中小股東應當在創立大會審議公司章程時就應注意到該制度,要求採用,以免在事後陷於不利境地。

(二十三)股份公司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召開一次會議。監事可以提議召開臨時監事會會議。

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監事會決議應當經半數以上監事通過。

法律解析:與《公司法》對股份公司董事會的規定進行對照,我們可以發現,《公司法》並沒有賦予股份公司的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公司法》對股份公司董事會舉行需由過半數董事參加,決議須經全體董事過半數通過,表決實行一人一票,可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出席等都有明確規定。

實操策略:由於股份公司的董事會職權極大,監事的作用也更加重要,所以法律賦予了公司章程對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法律明確規定之外可以自由規定。公司股東可以根據實際需求,指定高效、合理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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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全公司章程自由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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